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89號
原 告 林泰榮
訴訟
代理人 許世昌
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中華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
捌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對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買受具備自動
導航駕駛系統之飛機具有瑕疵,導致
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
4日簽立之訂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目的未能實現,
原告主張依
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
法律關係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至3頁)。
嗣原告於
本件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主張,若認
解除契約有失公平,則就自動導航駕
駛系統瑕疵部分,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並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被告所出賣之飛機其上搭載之自動導航駕駛系統無
法使用而存有瑕疵之事實,
足徵原告所為追加部分與起訴之
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之追加並未爭執,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5頁),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間於被告公司網站上瀏覽各式飛機資訊時,發
現其刊登Pipis trel Virus-SW-100飛機(下稱系爭飛機)
搭載「自動導航駕駛」、「由GPS控制的兩軸控制自動駕駛
」等系統之廣告資訊後,遂主動與被告連繫,並由被告公司
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吳啟文與原告接洽,接洽過程中吳啟文除
介紹系爭飛機之設備外,更特別就原告感興趣之自動導航駕
駛系統詳加說明,稱該系統在輸入數據資料後即可定位並自
動飛行,可大幅減少體力消耗,使駕駛人不須全神貫注於飛
行而可放心瀏覽景色,能最大程度滿足駕駛休閒遊憩之目的
,原告聽聞後認該系統能有效達到為休閒舒壓而購買飛機之
原意,故原告
乃向吳啟文表示因系爭飛機具備自動導航駕駛
系統而欲購買,並於103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且於系爭契約附件明細約定系爭飛機搭載「自動駕駛Autopi
lot for DYNONEFIS(recommended)AP74+2 servos SV32&
SV42(下稱系爭系統)」,原告並因加裝系爭系統而支付50
0萬元之價款,顯見自動導航駕駛系統為原告購買系爭飛機
所不可或缺之輔助配備,更是原告購買系爭飛機之最重要因
素。且原告所購系爭飛機為現機交貨,其上已搭載系爭系統
,顯
非選配項目。被告於交付系爭飛機予原告使用後,系爭
系統時常故障而無法使用,經原告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負
責修繕後,歷經多次檢修仍無法查明故障原因,始終無法完
成修復,原告因而於104年6月2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同年6月
30日前修繕完成或更換新品以徹底解決系統故障情形,
惟被
告竟函覆表示其技術不好、無法釐清故障原因,並以飛機製
造廠位於東歐為由,拒絕修理或更換新品之要求,原告乃於
104年6月18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次以
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飛機
顯有缺少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該瑕疵已重大影響契約之目的,且該瑕疵應
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逾期未補正且
自承無補正修復能力,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既已於104年6月18日解除系爭
契約,而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
原告給付之500萬元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
㈡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飛機存有瑕疵,亦不否認其無法修復
瑕疵,導致系爭系統
迄今無法使用;
是以,若認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
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系爭系統之國外原廠報價,
並加計原廠技師至我國進行維修之往返機票、住宿等相關
必
要費用,初估約需美金2萬元,此有105年4月20日飛特立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特立公司)維修報價單可茲
參照;
另依Pipistrel Virus SW Ready to Fly Price List(下稱
系爭價格表)
所載,系爭系統價格為2,800歐元,約新臺幣9
萬5,200元(計算式:2,800歐元1歐元折合臺幣34元)、
電子飛行資訊系統含引擎資訊EFIS Dynon180-SingleScreen
(inc.EMS,OAT,MAP,F.P.)等相關設備器材共計美金3,695
元,約新臺幣11萬0,850元【計算式:⑴SV -NET-SERVO
Network Autopilot Servo Cable Kit美金55元+⑵USB to
Serial Converter for D6/D10/D100/D180 devices美金20
元+⑶D6/D60/D10A/D100/D180 InternalLi-Ion Backup
Battery美金130元+⑷Flight DEX-D180w/Super-Bright
Screen- System Bundle美金3,400元+⑸Primary Wiring
Harness for D6/D60/D10A/D100/D180 Series EFIS/Flight
Dex美金90元)】、GPS Garmin Aera 510 with XM WX
Weather module(USA & Canada comp.)+AirGizmo and
con.to the共計1,760歐元,約新台幣5萬9,840元(計算式
:1,760歐元1歐元折合臺幣34元),上述系爭系統及所需
相關設備費用約26萬5,890元(計算式:9萬5,200元+11萬
0,850元+5萬9,840元),另加上關稅、運費、
營業稅等相
關費用後,相當於飛特立公司維修報價單第3點設備費用,
總計31萬5,000元。復系爭系統之維修需拆卸該飛機之其他
重要零件,因涉及嚴重飛行安全之問題,且此與新機購買時
直接在原廠加選配備不同,故實須委由外籍技師修理等,相
關費用總計需37萬元【計算式:飛機拆裝工資10萬元+系爭
飛機運至高雄機場維修棚(來回)費用2萬元+航電拆裝工
資(聘用外籍技師)費用10萬元+外籍技師食宿交通費10萬
元+測試飛行費用5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38萬8,
500元,是系爭系統相關設備費31萬5,000元及人工等費用38
萬8,500元,總計費用為70萬3,500元。另系爭契約賣賣價金
500萬元,其中並包含被告高額利潤所得,系爭契約價金除
扣除原告相關維修費用外,亦應扣除系爭系統之利潤所得,
方屬合理,原告
爰備位主張減少價金60萬元等語。
㈢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8、9月間向伊表明欲學習飛行,希望了解被告
代理之飛機可否讓其一圓飛行夢想,經被告安排教官展示飛
行後,原告對飛機性能滿意因而向被告訂購系爭飛機,故訂
約前,原告並無飛行之能力,購機目的實為學行飛行,此由
原告於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應提供30小時飛行訓練課程可知,
且系爭飛機選用配備清單共列有16項選用配備,自動導航駕
駛系統為16項中之1項,在系爭契約中並無針對系爭系統有
訂定特別條文,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為系爭契約之必要要素,
並非事實。況依民航法第9章之1超輕型載具規範,飛行區域
限於我國境內21處經申請核准、公告之區域,範圍大約為數
十公里,高度多為300多公尺(1,000英尺),以系爭飛機巡
航空速240公里而言,5至10分鐘即到達空域之邊界,縱原告
於輸入座標後即可定位自動飛行,於我國航空法之規範下,
亦無達成其
所稱盡情享受高空景色風光之理想。況依證人李
大鈞之證詞,原告於訂約前試飛時,並無體驗系爭系統之功
能,依常理判斷,原告購買系爭飛機理應有其他因素;依上
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為系爭契約必要因素之說詞,顯係
為解約而編造之說詞。
㈡又系爭系統為訴外人維斯洛伐尼亞PIPISTREL飛機公司向訴
外人美國DYNON航電公司購買後裝設,為先進之電子系統,
是被告於系爭系統故障後僅能將故障狀況回報予飛機公司,
然後依照原廠建議執行調整、更換模組或執行重新設定等工
作,如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品質保證範圍約定,向原廠申請
兩次更換有問題之模組(即104年2月間之AP74模組,並已完
成更換,另一次為104年6月間的SV32伺服器,此部分待原告
安排時間,尚未更換完成)。甚被告自103年10月間交機起
至104年5月28日止,共計派遣維修7次,惟仍未能使系爭系
統正常運作,原告不耐久候而表達不滿,被告遂向伊解釋原
廠遠在東歐,以書信往來解決此一複雜技術問題,需要一些
時間,建議先行退還系爭系統之價金,待修復後再行給付,
惟未獲原告同意。被告於104年5月28日派員赴屏東調整設定
系爭系統,惟次日再度發生異常,原廠建議更換伺服器模組
,並於104年6月27日寄達,經通知原告安排時間以便派員維
修,然未獲回覆,被告再於104年7月20日電話催促、同年7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足見被告實積極進行維修,並無拖延
不盡維修義務。另被告於105年4月6日及同年4月7日、4月22
日均派員檢修,發現SV32伺服器及SV42滾轉伺服器雙雙故障
,導致系統異常,工程師於105年4月22日測試後確認更新的
伺服器可以正常工作,故本應拆除舊有伺服器,將新伺服器
安裝於原有支架上,系爭系統即可回復正常運作,然因原告
在場質疑將導致系爭飛機損壞,拒絕工程師拆除原有故障伺
服器,是系爭飛機上還是舊有伺服器。再者,系爭飛機為超
輕型載具,其中附屬配件故障,可歸類無關飛機飛行性能之
瑕疵,即系爭系統故障並不影響系爭飛機飛行性能之表現或
安全性,此由系爭飛機於104年5月28日止7個月
期間,共計
飛行170個小時,平均每週飛行5至6小時
可證,原告購買系
爭飛機滿足學習飛行目的已達,則系爭系統僅占系爭契約買
賣總價金2.6%,為系爭飛機16項選用配備之一,兩造復未
於契約約明該項配備為契約必要要素,原告以系爭系統故障
而要求解除系爭契約,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之精神
,原告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㈢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的部分,當初就自動導航駕駛系統部分,
被告僅向原告收取2,800歐元費用,約為新臺幣14萬元左右
,若原告自己想要去找
第三人維修,此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
符,被告並無找第三人維修之責任,原廠亦無法接受委託第
三人維修。又駕駛桿沒有原廠的封條,原廠的技師傳了1張
零件圖,只要把4顆螺絲拆掉,騰出空間讓伺服器進出即可
維修,且訴外人岑本信技師係被告委託,技師所有的事情被
告會負責處理,惟原告拒絕被告之維修。另飛特立公司維修
報價單並不合理,參系爭飛機生產製造商PIPI STREL飛機公
司估價單,本件派遣技師赴台維修系爭系統之費用僅為4,15
0歐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5萬0,600元,飛特立公司報價顯屬
過高,該公司亦未取得PIPI STREL飛機公司維修之
認證,甚
且系爭系統僅包含三個零件即AP74、SV32、SV42,其他原告
訴求的零件都與本案無關。是以,本件系爭飛機實應由原廠
派員維修較為得宜,原廠除酌收維修人員來臺之機票、食宿
、工資外,更換零件部分,並未收取費用,且原廠維修人員
就系爭飛機較為了解,維修經驗豐富,當可提供最佳修繕服
務,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於被告公司網站上瀏覽各式飛機資訊
時,發現其刊登之系爭飛機搭載系爭系統,遂主動與被告連
繫,並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吳啟文與原告接洽,其
後於103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買受系爭飛機,並由被告提供組裝測試調校服務、定期維
修保養(1年或200小時內)、技術諮詢服務費、30小時訓練
課程(不包括教官交通及住宿費)、花蓮藍蜻蜓機場寄放費
到103年12月31日止等服務,買賣價金500萬元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中華航太網站廣告頁面、系爭契約、103年10月8日支
票影本及收據、系爭價格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為其買受系爭飛機之必要要素,若該系統
無法使用,原告買受系爭飛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而系爭系
統因故障而無法正常使用,被告經原告通知履行保固責任負
責修繕後,歷經多次修繕而無法查明故障原因,其後甚以其
技術不好、無法釐清故障原因,並以飛機製造廠位於東歐為
由,拒絕修理或更換新品之要求,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54條及第359條之規定,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若認原告行使解除權顯有失公平,則備位請
求減少價金6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及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給付之500萬元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
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應否准許?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及第359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給付之500萬
元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的無
過失責任,凡買賣
標的物於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
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須負其責任。而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
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
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提出
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
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飛機予原告後,系爭系統時常發
生故障而無法使用自動定位駕駛功能,系爭系統具有瑕疵
等
情,業經原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即證人吳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原告在買系爭飛機後有跟公司反應過自動導航駕駛系
統有問題,他反應時好時壞。在我離職前,公司都有陸續去
處理。這台飛機在現況時,就已經有GPS無法跟主系統連線
的問題,那自動導航駕駛系統就無法啟動。」等語,及受被
告之委託而擔任原告之飛航教官之證人李大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系爭飛機上之自動導航駕駛系統功能不是很正常,
所以我們沒有使用,因為每次要設定時就會跳開。自動導航
駕駛系統無法正常使用,所以都是手動。這台飛機在交機之
前或之後自動導航駕駛系統都不是正常的,因為有時他會跳
開。因為在交機之前,這台飛機我有開過,那時就已經知道
自動導航駕駛系統無法使用,因為這飛機是進口的,所以可
能進來時就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堪認
系爭飛機於交機前即存有系爭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
⒊
觀諸中華航太飛機維護
記錄表,系爭飛機自103年12月2日起
至104年5月28日止期間,約略6個月期間,系爭飛機共有8次
維修記錄,其中104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6日維修自動駕駛系
統,104年3月6日自取AP74自動駕駛模組更換及同年3月13日
及5月1日、5月28日維修自動駕駛系統,是系爭飛機於103年
10月18日交機後,被告陸續維修系爭系統達6次之多,惟系
爭系統迄未能修復。原告遂於104年6月2日以維正法律事務
所(104)法仲字第602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
儘速派員修理系爭飛機,履行保固責任期間內所衍生之機件
故障事宜,並表示「自動駕駛Autopilot for DYNONEFIS(r
ecommended)AP74+2 servos SV32&SV42(即系爭系統)一
項,交機當時即為故障之狀態,期間經5次檢修後尚無法使
用,本人要求於6月30日前,完成修理或更換新品…。若貴
公司遲未能修理完成,本人將依民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要
求返還價金」等語,並經被告函覆表示
略以:「目前除了系
統故障的原因尚無法釐清,飛機製造原廠又遠在東歐,所有
文書往返曠日廢時,實難於限期達成使命。本公司多次南北
奔波,確有售後服務的誠意,然技術不好,沒有把設備修復
,也是不爭的事實。公司正苦於疲於奔命,卻又徒勞無功,
擬稿向原廠申報之際。」等情,有104年6月2日維正法律事
務所(104)法仲字第602號律師函及回執、被告公司函、中
華航太飛機維護記錄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
13頁、第44頁),
益徵系爭飛機之系爭系統於交付時即存有
因故障而無法使用之瑕疵,且經原告通知被告為修繕,迄今
仍無法修復之情形,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
系爭飛機之系爭系統存有因故障無法使用之瑕疵,其業於10
4年6月18日以維正法律事務所(104)法仲字第618號律師函
,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收受等情,有
上開律師函
暨
回執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查:
⑴本件依證人吳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們在賣這
台飛機的時候,那是我們最新引進的飛機,有三個主要的
訴求,一個是速度,一個是安全,因為有彈跳傘,另外一
個是有自動導航駕駛系統。有經過一兩次交涉,及試乘一
次,後來就成交。所以當時在賣飛機的時候就是有講求三
個訴求。若要選擇自動導航駕駛系統,要搭配其他一些系
統,賣給原告這台飛機時,公司早就已經選好配備零件買
進來,依照這些條件看原告要不要買。這就是所謂的現況
交機,並不是由原告先選好要什麼配備再交由原廠製作後
再交機。我們在賣這台飛機時有剛才所述的三大訴求,自
動導航駕駛系統是買這台飛機的人之所以有意願購買這台
飛機的原因。」等語及證人李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自動導航駕駛系統故障或有瑕疵時,具體來講,還是以人
為主,這系統只是一個輔助的作用,還是可以正常的駕駛
。一般輕航機是否有配備自動導航駕駛系統,看主人的選
配,可以配置,也可以不配置,是選購項目。」等語(見
本院卷第85至91頁),顯見系爭飛機有三個主要的訴求,
分別為速度、安全、自動導航駕駛系統,縱原告係著眼於
自動導航駕駛系統而購買系爭飛機,然自動導航駕駛系統
僅為選配之項目,且為輔助之作用,雖有故障或瑕疵,系
爭飛機仍可正常駕駛,並不妨礙系爭飛機正常飛行之功能
。
⑵參以系爭飛機自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5月8日間至少已飛
行100多個小時,此有飛機維護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4頁),且依證人吳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動
導航駕駛系統之價格,原廠資料上面看到,但上面所寫的
是一個控制器,應該還有其他像是下面還有兩個伺服器、
控制面板、控制主機、GPS導航系統的部分,那份清單裡
面,我所述的自動導航駕駛系統包含三大部分,在標價
2800歐元的上方五行處,有included,型號Dynon000-
Single Screen沒有標價錢,這是自動導航駕駛系統的一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有系爭價格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系爭系統僅占系爭契
約買賣總價金之比例甚低。
衡酌上情,系爭系統
縱有故障
或瑕疵,亦不影響系爭飛機之飛行或安全,亦非不可修復
,且所占系爭契約總價金之比例甚低,加以原告業已使用
系爭飛機飛行達100多個小時以上,本件原告倘解除契約
,對被告而言,確實顯失公平,是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解
除權,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應屬可採,
⒌又就立法層面而言,不完全給付規定債編「通則」屬普通法
,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債編「各種之債」為特別法,復依
體
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
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雖其
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
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
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
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
請求
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
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買受
人請求出賣人就瑕疵之物減少價金之時效,即在解決買受人
通知物有瑕疵後,關於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不確定狀
態,如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為兼顧出賣人
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
大損失。
易言之,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
約之要件,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且非顯失公平,買受人始得
主張解除契約,若一旦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自含有排除買
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之意,即應認買
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
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是以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既因該權利之
行使有失公平而不得行使,僅得主張減少價金,已如前述,
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解除權,亦因請求權相互影響而不
得行使。
⒍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債務
不履行及同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解除權
,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予
原告
云云,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應否准許?
⒈本件系爭飛機確存有系爭系統因故障而無法使用之瑕疵,而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既因該權利之行使有
失公平而不得行使,而僅得主張減少價金,已如前述,是原
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按減少價金之規定旨在兼
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故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
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
為斟酌,非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觀諸證人吳啟文前揭證述之情詞
可知,系爭飛機之自動導航駕駛系統之價格應包含「Autopi
lot for DYNONEFIS(recommended)AP74+2 servosSV32
&SV42」項下兩個伺服器、控制面板、控制主機、GPS導航
系統,於系爭價格表自動導航駕駛系統包含三大部分,在標
價2800歐元的上方五行處有included,型號Dynon180-Singl
e Screen沒有標價錢,也是自動導航駕駛系統的一部分。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價格表所載,系爭系統價格為2,800歐元,
約新臺幣9萬5,200元(計算式:2,800歐元1歐元折合新臺
幣34元)、電子飛行資訊系統含引擎資訊EFIS Dynon000
-Single Screen(inc.EMS,OAT,MAP,F.P.)等相關設備器材
共計美金3,695元,約新臺幣11萬0,850元【計算式:⑴SV-N
ET-SERVONetwork Autopilot Servo Cable Kit美金55元+
⑵USB toSerial Converter for D6/D10/D100/D180devic
es美金20元+⑶D6/D60/D10A/D100/D180 InternalLi-Ion
Backup Battery美金130元+⑷FlightDEX-D180w/Super-Bri
ght Screen-System Bundle美金3,400元+⑸PrimaryWiring
Harness for D6/D60/D10A/D100/D180 Series EFIS/Flight
Dex美金90元)】、GPS Garmin Aera 510 with XM WX Weat
her module(USA & Canada comp.)+AirGizmo and con.to
the共計1,760歐元約新台幣5萬9,840元(計算式:1,760歐
元1歐元折合新臺幣34元),上述系爭系統及所需相關設
備費用共計26萬5,890元(計算式:9萬5,200元+11萬0,850
元+5萬9,840元),為系爭瑕疵所致減少價金之範圍等情,
有系爭價格表、上開電子飛行資訊系統含引擎資訊EFIS
Dynon 180-Single Screen(inc.EMS,OAT,MAP,F.P.)等相
關設備器材之售價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
70至186頁),堪可採信。則被告辯稱系爭系統僅包含三個
零件即AP74、SV32、SV42,其他原告訴求的零件都與本案無
關云云,自無足採。另原告雖提出飛特立公司之維修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另加上關稅、運費、營業稅等
相關費用後,上開減少價金範圍相當於飛特立公司維報價單
第3點設備費用,總計萬31萬5,000元及系爭系統之維修人工
等費用38萬8,500元,總計費用為70萬3,500元,而於本件請
求減少價金60萬元云云,然本件逾上開系爭系統及所需相關
設備費用26萬5,890元部分,均非系爭瑕疵本身減損之價值
,
難認為屬系爭瑕疵所致減少價金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減少
價金之金額,於26萬5,8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26
萬5,890元部分,雖請求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請求減少價金部分係屬未定期限
債務,故原告自僅得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18日
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飛機雖存有因系爭系統故障而無法使用之瑕
疵,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既對被告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359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
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給付之500萬元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備位之訴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被告給付26萬5,890元及自
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
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