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90號
原 告 盧龍一
訴訟
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
被 告 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國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4日向天鈺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鈺公司)、賴俊佑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案名稱「深白」之
B戶3樓預售屋(下稱B3房屋),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
560萬元,
嗣被告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誠真公司)
負責人被告黃國展、銷售人員證人卜錦蘭得知原告父母北上
時可能與原告同住,一再向原告推銷同建案坪數較大之A戶7
樓預售屋(下稱A7房屋),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同意購買A7
房屋,但表示將以換約方式購買A7樓房屋,不願同時購買B3
、A7房屋,
惟被告黃國展表示屋價有上漲空間,並承諾可於
B3房屋交屋前出售,原告遂將B3房屋委由被告誠真公司進行
銷售。
詎被告誠真公司未積極尋找買主,甚至證人馬逸謙前
往看屋亦未告知,原告事後方知證人馬逸謙以3,400萬元購
買B3房屋,原告因信任B3房屋可於交屋前出售之承諾,致天
鈺公司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B3房屋契約,並沒收房地總價15
%之
違約金534萬元,
嗣經協商,由天鈺公司以沒收334萬元
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誠真公司為圖得向天鈺公司獲得136
萬元佣金,刻意隱匿潛在買家證人馬逸謙之事實不向原告報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334萬元,被告誠真公司應依
民法第540
條、第544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國展有違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情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
被告誠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連帶應給付
原告33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誠真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於
103年10月23日天鈺公司與原告解除B3房屋
買賣契約之前,
證人馬逸謙從未向被告黃國展正式提出任何買價,僅曾向天
鈺公司襄理林雪惠(Amy林)表示願意預付50萬元,請天鈺
公司於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優先與證人馬逸謙議約,
足
徵被告誠真公司確係在天鈺公司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始
代表天鈺公司與證人馬逸謙議立買賣契約,且被告黃國展未
曾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後天鈺公司
就原告不履約而解除B3房屋買賣契約所沒收之534萬元,於
104年6月18日雙方互相讓步,達成由天鈺公司沒收已付價金
中之334萬元,退還其餘200萬元與
原告之訴訟上和解,是原
告同意天鈺公司沒收已付價金334萬元,係本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之讓步,與被告
無涉,被告就原告投資
不動產失利所受
損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於101年6月24日向天鈺公司、賴俊佑購買建案名稱「深
白」之B3房屋,房地總價3,560萬元,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可證(見卷第53至65頁)。
⑵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向天鈺公司、賴俊佑購買建案名稱「深
白」之A7房屋,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可證(見卷第66至78頁)。
⑶天鈺公司、賴俊佑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2228號
存證信函解除
與原告間就B3房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可證(見卷第87至89頁)。
⑷證人馬逸謙於103年10月31日向天鈺公司、賴俊佑購買建案
名稱「深白」之B3房屋,房地總價3,400萬元,並有房屋買
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卷第120至128頁)。
⑸天鈺公司、賴俊佑就
解除契約原沒收房地總價15%即534萬
元之違約金,嗣以沒收334萬元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
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和解筆錄可證(見卷第101頁)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誠真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在
委任契約?
⒈證人王惟怡(原告配偶)到庭
結證稱:「(後來為何買了第
2戶?)101年我們買了『深白』B戶3樓後,被告黃國展及卜
錦蘭就一直遊說我們再買1戶,一開始買3樓是要給父母親住
,3樓約30坪左右,因為建設公司要結案,拜託我們買7樓,
我們考量房子80坪大家就可以一起住,不用住3樓,加上被
告黃國展當面承諾我們3樓在交屋之前幫我們把房子賣掉,
叫我們不用擔心,當時我們有表示不要買2間房子」、「(
被告黃國展是在何時、何地向你們為前開承諾?)102年3月
28日當天我們是在天鈺公司辦公室,討論要買A戶7樓的房子
的時候所承諾的,所以我們才簽立A戶7樓,當時被告黃國展
有承諾我們把房子賣掉不收佣金,用換約的方式換給新的買
主」等語明確(見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
核與證人卜
錦蘭到庭結證稱:「(是否知悉原告為何又買了A戶7樓?)
當時原告來看的時候,本來是要買大坪數,可是當時價格,
他們認為太貴,我跟原告聯繫的時候,有跟他說是否用投資
的角度,當初買B戶3樓是一半投資,一半也可以讓老人家來
住。過程中,其他都銷售差不多,我個人了解,原告還想看
大坪數,我有跟他說可以參考A戶7樓。剩下最後1戶,我有
說要幫他們爭取到好一點的價錢,所以原告他們就有考慮,
我們公司也有配合他們找了吊車把人吊上去看7樓景觀,因
為當時還沒有蓋,最終的價錢,我們幫他們爭取到很便宜,
他們有說B戶3樓怎麼辦,我有跟他們說,我們公司(被告誠
真公司)會協助他們賣」、「(你說你們公司會協助他們賣
,是何人跟你說?)在談A戶7樓價錢時,大家一起坐在會議
室,是被告黃國展說的」、「(後來原告是否有請你們幫他
們賣B戶3樓?)我有協助他。我有10個月沒有上班,專門在
幫他賣這個房子,因為時機的關係,沒有賣掉,那時也有客
戶出價,但價錢差太多。這些客戶的資料,我還留在手機」
等語(見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
原告購買B3房屋後,因有較大坪數需求,本打算改為購買A7
房屋,解除原先之B3房屋買賣契約,但經被告黃國展、證人
卜錦蘭勸說,被告黃國展並承諾會協助原告出賣B3房屋,原
告
乃決定以投資角度繼續
持有B3房屋,而不解除B3房屋買賣
契約。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
名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雖未有書面之形式,但能
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
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
27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黃國展確曾承諾會協助原告出賣
B3房屋,而由該承諾係被告黃國展在與原告商討A7房屋價格
時所為,證人卜錦蘭認知被告誠真公司將協助原告出賣B3房
屋,及證人卜錦蘭確有一段
期間協助出賣B3房屋
等情以觀,
該承諾顯係被告黃國展以被告誠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
,
而非被告黃國展個人而為,原告同意並因之不解除B3房屋
買賣契約,則被告誠真公司與原告間就出賣B3房屋事項成立
委任契約,當可認定。
㈡被告就原告遭沒收334萬元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證人馬逸謙到庭結證稱:「(請說明當初為何會購買這房子
?)我是跟『深白』2樓周畢君是30年的朋友,他買了2樓,
他跟我說『深白』有3樓問我要不要…當時我就直接到3樓看
過1次以後,我就請周小姐找天鈺公司,沒有多久我跟周小
姐就到天鈺公司…那天我只見到Amy林、被告黃國展,之後
都是他們2人跟我談」、「(是否記得看過房子與到天鈺公
司間距離幾天?)大約10天或是1個禮拜」、「【(提示房
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所示之時間點正確?
】時間正確,我確實有拿回去審閱,是Amy林送來的」、「
(你剛才所述到天鈺公司談到Amy林送契約來,間隔多久?
)很久,因為我第一次遇到Amy林與被告黃國展只是要談多
少錢,並不是要買,我去那一次並沒有說要買,被告黃國展
說那房子是有人的,但還沒有要退,如果要退的話,我可以
優先買,之後我就出國了,約3-4個禮拜,回國後我又去了
一次天鈺公司,這次去天鈺公司被告黃國展說很快就會解決
跟前屋主的問題,我有先給付50萬元像當訂金,就是說如果
他們解決跟前屋主的問題,我有優先權。大約過了1個禮拜
多天鈺公司就通知我說,我可以優先買這個房子,Amy林就
跟我說付款條件,匯款到何處」等語
綦詳(見卷第152頁正
、反面),是證人馬逸謙看過B3房屋後之1星期或10天,證
人馬逸謙到天鈺公司與被告黃國展、Amy林談B3房屋價格,
其後證人馬逸謙出國3、4星期,回國後被告黃國展向證人馬
逸謙表示與前屋主間問題很快就會解決,1星期後天鈺公司
向證人馬逸謙表示可以買B3房屋,又依房屋買賣契約書、土
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見卷第120、125頁),證人馬逸謙係於
103年10月27日攜回契約書審閱,
斯時應與天鈺公司表示證
人馬逸謙可以買B3房屋之時點相近,以此時點反推,被告黃
國展至遲於103年10月27日前之4、5星期即103年9月下旬已
知悉證人馬逸謙有意購買B3房屋,又被告黃國展為被告誠真
公司法定代理人,可認被告誠真公司於103年9月下旬亦知悉
上情,但被告誠真公司卻未將此訊息告知原告。
⒉再按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40條、第544條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誠真
公司於103年9月下旬已知悉證人馬逸謙有意購買B3房屋,卻
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將此一與委任事務重大相關之訊息告
知原告,令原告有機會將B3房屋出賣與證人馬逸謙,終致原
告無法履行B3房屋買賣契約,遭天鈺公司、賴俊佑解除契約
並沒收334萬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誠真公司應就原
告所受之334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國展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國展應與被告誠真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
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判
決參照),被告黃國展固知悉證人馬逸謙有意購買B3房屋而
未將此訊息告知原告,但尚不能謂被告黃國展此一
不作為已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即
難認被告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復未指明被告黃國展有何其他違反法令之
處,故原告就此主張,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誠真公司應給付原
告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