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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90號 原   告 盧龍一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國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4日向天鈺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鈺公司)、賴俊佑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案名稱「深白」之 B戶3樓預售屋(下稱B3房屋),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 560萬元,嗣被告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誠真公司) 負責人被告黃國展、銷售人員證人卜錦蘭得知原告父母北上 時可能與原告同住,一再向原告推銷同建案坪數較大之A戶7 樓預售屋(下稱A7房屋),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同意購買A7 房屋,但表示將以換約方式購買A7樓房屋,不願同時購買B3 、A7房屋,惟被告黃國展表示屋價有上漲空間,並承諾可於 B3房屋交屋前出售,原告遂將B3房屋委由被告誠真公司進行 銷售。詎被告誠真公司未積極尋找買主,甚至證人馬逸謙前 往看屋亦未告知,原告事後方知證人馬逸謙以3,400萬元購 買B3房屋,原告因信任B3房屋可於交屋前出售之承諾,致天 鈺公司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B3房屋契約,並沒收房地總價15 %之違約金534萬元,嗣經協商,由天鈺公司以沒收334萬元 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誠真公司為圖得向天鈺公司獲得136 萬元佣金,刻意隱匿潛在買家證人馬逸謙之事實不向原告報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334萬元,被告誠真公司應依民法第540 條、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國展有違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情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 被告誠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連帶應給付 原告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誠真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於 103年10月23日天鈺公司與原告解除B3房屋買賣契約之前, 證人馬逸謙從未向被告黃國展正式提出任何買價,僅曾向天 鈺公司襄理林雪惠(Amy林)表示願意預付50萬元,請天鈺 公司於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優先與證人馬逸謙議約,足 徵被告誠真公司確係在天鈺公司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始 代表天鈺公司與證人馬逸謙議立買賣契約,且被告黃國展未 曾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後天鈺公司 就原告不履約而解除B3房屋買賣契約所沒收之534萬元,於 104年6月18日雙方互相讓步,達成由天鈺公司沒收已付價金 中之334萬元,退還其餘200萬元與原告之訴訟上和解,是原 告同意天鈺公司沒收已付價金334萬元,係本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之讓步,與被告無涉,被告就原告投資不動產失利所受 損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於101年6月24日向天鈺公司、賴俊佑購買建案名稱「深 白」之B3房屋,房地總價3,560萬元,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卷第53至65頁)。 ⑵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向天鈺公司、賴俊佑購買建案名稱「深 白」之A7房屋,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可證(見卷第66至78頁)。 ⑶天鈺公司、賴俊佑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2228號存證信函解除 與原告間就B3房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可證(見卷第87至89頁)。 ⑷證人馬逸謙於103年10月31日向天鈺公司、賴俊佑購買建案 名稱「深白」之B3房屋,房地總價3,400萬元,並有房屋買 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卷第120至128頁)。 ⑸天鈺公司、賴俊佑就解除契約原沒收房地總價15%即534萬 元之違約金,嗣以沒收334萬元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 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和解筆錄可證(見卷第10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誠真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 ⒈證人王惟怡(原告配偶)到庭結證稱:「(後來為何買了第 2戶?)101年我們買了『深白』B戶3樓後,被告黃國展及卜 錦蘭就一直遊說我們再買1戶,一開始買3樓是要給父母親住 ,3樓約30坪左右,因為建設公司要結案,拜託我們買7樓, 我們考量房子80坪大家就可以一起住,不用住3樓,加上被 告黃國展當面承諾我們3樓在交屋之前幫我們把房子賣掉, 叫我們不用擔心,當時我們有表示不要買2間房子」、「( 被告黃國展是在何時、何地向你們為前開承諾?)102年3月 28日當天我們是在天鈺公司辦公室,討論要買A戶7樓的房子 的時候所承諾的,所以我們才簽立A戶7樓,當時被告黃國展 有承諾我們把房子賣掉不收佣金,用換約的方式換給新的買 主」等語明確(見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核與證人卜 錦蘭到庭結證稱:「(是否知悉原告為何又買了A戶7樓?) 當時原告來看的時候,本來是要買大坪數,可是當時價格, 他們認為太貴,我跟原告聯繫的時候,有跟他說是否用投資 的角度,當初買B戶3樓是一半投資,一半也可以讓老人家來 住。過程中,其他都銷售差不多,我個人了解,原告還想看 大坪數,我有跟他說可以參考A戶7樓。剩下最後1戶,我有 說要幫他們爭取到好一點的價錢,所以原告他們就有考慮, 我們公司也有配合他們找了吊車把人吊上去看7樓景觀,因 為當時還沒有蓋,最終的價錢,我們幫他們爭取到很便宜, 他們有說B戶3樓怎麼辦,我有跟他們說,我們公司(被告誠 真公司)會協助他們賣」、「(你說你們公司會協助他們賣 ,是何人跟你說?)在談A戶7樓價錢時,大家一起坐在會議 室,是被告黃國展說的」、「(後來原告是否有請你們幫他 們賣B戶3樓?)我有協助他。我有10個月沒有上班,專門在 幫他賣這個房子,因為時機的關係,沒有賣掉,那時也有客 戶出價,但價錢差太多。這些客戶的資料,我還留在手機」 等語(見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 原告購買B3房屋後,因有較大坪數需求,本打算改為購買A7 房屋,解除原先之B3房屋買賣契約,但經被告黃國展、證人 卜錦蘭勸說,被告黃國展並承諾會協助原告出賣B3房屋,原 告乃決定以投資角度繼續持有B3房屋,而不解除B3房屋買賣 契約。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 名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雖未有書面之形式,但能 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 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 2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國展確曾承諾會協助原告出賣 B3房屋,而由該承諾係被告黃國展在與原告商討A7房屋價格 時所為,證人卜錦蘭認知被告誠真公司將協助原告出賣B3房 屋,及證人卜錦蘭確有一段期間協助出賣B3房屋等情以觀, 該承諾顯係被告黃國展以被告誠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 ,而非被告黃國展個人而為,原告同意並因之不解除B3房屋 買賣契約,則被告誠真公司與原告間就出賣B3房屋事項成立 委任契約,當可認定。 ㈡被告就原告遭沒收334萬元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證人馬逸謙到庭結證稱:「(請說明當初為何會購買這房子 ?)我是跟『深白』2樓周畢君是30年的朋友,他買了2樓, 他跟我說『深白』有3樓問我要不要…當時我就直接到3樓看 過1次以後,我就請周小姐找天鈺公司,沒有多久我跟周小 姐就到天鈺公司…那天我只見到Amy林、被告黃國展,之後 都是他們2人跟我談」、「(是否記得看過房子與到天鈺公 司間距離幾天?)大約10天或是1個禮拜」、「【(提示房 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所示之時間點正確? 】時間正確,我確實有拿回去審閱,是Amy林送來的」、「 (你剛才所述到天鈺公司談到Amy林送契約來,間隔多久? )很久,因為我第一次遇到Amy林與被告黃國展只是要談多 少錢,並不是要買,我去那一次並沒有說要買,被告黃國展 說那房子是有人的,但還沒有要退,如果要退的話,我可以 優先買,之後我就出國了,約3-4個禮拜,回國後我又去了 一次天鈺公司,這次去天鈺公司被告黃國展說很快就會解決 跟前屋主的問題,我有先給付50萬元像當訂金,就是說如果 他們解決跟前屋主的問題,我有優先權。大約過了1個禮拜 多天鈺公司就通知我說,我可以優先買這個房子,Amy林就 跟我說付款條件,匯款到何處」等語綦詳(見卷第152頁正 、反面),是證人馬逸謙看過B3房屋後之1星期或10天,證 人馬逸謙到天鈺公司與被告黃國展、Amy林談B3房屋價格, 其後證人馬逸謙出國3、4星期,回國後被告黃國展向證人馬 逸謙表示與前屋主間問題很快就會解決,1星期後天鈺公司 向證人馬逸謙表示可以買B3房屋,又依房屋買賣契約書、土 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見卷第120、125頁),證人馬逸謙係於 103年10月27日攜回契約書審閱,斯時應與天鈺公司表示證 人馬逸謙可以買B3房屋之時點相近,以此時點反推,被告黃 國展至遲於103年10月27日前之4、5星期即103年9月下旬已 知悉證人馬逸謙有意購買B3房屋,又被告黃國展為被告誠真 公司法定代理人,可認被告誠真公司於103年9月下旬亦知悉 上情,但被告誠真公司卻未將此訊息告知原告。 ⒉再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40條、第544條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誠真 公司於103年9月下旬已知悉證人馬逸謙有意購買B3房屋,卻 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將此一與委任事務重大相關之訊息告 知原告,令原告有機會將B3房屋出賣與證人馬逸謙,終致原 告無法履行B3房屋買賣契約,遭天鈺公司、賴俊佑解除契約 並沒收334萬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誠真公司應就原 告所受之334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國展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國展應與被告誠真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 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 決參照),被告黃國展固知悉證人馬逸謙有意購買B3房屋而 未將此訊息告知原告,但尚不能謂被告黃國展此一不作為已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即難認被告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復未指明被告黃國展有何其他違反法令之 處,故原告就此主張,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誠真公司應給付原 告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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