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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00號 原   告 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世章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 玖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或等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0號地下1層、地下2層共有人所籌組, 基於管理地下1層、地下2層公共事務目的而成立之組織,名 稱為「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設有委員6名,分別為林世 章、唐偉凱、陳清慧、汪蓓蓓、蔡靜惠、林愛善,林世章係 主任委員,委員每屆任期1年,事務所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收受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有自己 名義之銀行存款帳戶,並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與他人為交易行 為,且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函件,亦均以上開事務所所在地為 送達地址,另被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至97年5月9日曾多次繳 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3,208元及各該水費、電費予原告 (詳如貳、實體部分:四、所述),有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 司北調卷第5至13頁及本院卷第11、12頁)、湯城園區B1.B2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104 年5月15日台信政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4、45頁)及臺灣企銀南三重分 行104年11月12日104南三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56頁)等資料附 卷足憑,足認原告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 、名稱及事務所,且有獨立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完成報 備,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 人能力。又原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其委員之選任、組成,自不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之程序為必要,是被告以原告委員之選任、組成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指摘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湯城園區地下1樓住戶,園區住戶之公共水費、電費 、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等費用,按慣例均由住戶按月交 予原告收受管理。被告於民國86年間購買房屋所有權後,係 自97年5月起開始欠費,其間被告已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等 10年餘,被告早已知原告管委會組成及收支情形,原告並有 留存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匯款予原告管理費等之匯款資料。 是被告按月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達10餘年之久,縱認無明示 之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之合意,應認有給付之默示合意,或 至少有將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費用交由原告處理之意思實現。 又大樓住戶均明示或默示將管理費、水電費等交由原告處理 ,被告亦曾繳交多年,有將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費用交由原告 處理之意思實現,原告依雙方合致之意思向被告請求繳交並 無不合。雙方間有明示、默示或意思實現,原告自得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公共設施維護費及公共水電費等,用以支付大 樓相關必要費用及事務之管理,原告依雙方之合意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費用。 ㈡被告應繳交管理費(含公共設施使用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安全機電環保費用:每坪66元;⑵垃圾清運費用:每坪21 元;⑶公共水電費用:每坪22元;⑷管理行政費用:每坪5 元;⑸管理費用:每坪36元;⑹公共設施保養維修費用:每 坪12元;合計每坪162元,被告所有面積513.63坪,故每月 應繳交管理費83,208元。原告收支項目均有所依據,因有收 支明細記載,是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起至104年7月 為止共計5年60期之管理費4,992,480元(詳如附表所示); 另請求被告給付水費計69,990元、電費計71,530元,合計 141,520元(如附表所示),係指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 廁所之水電費,上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半,另一半則 由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開發公司)負擔,該負 擔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故計算被告積欠水電費及管理費總 金額為5,134,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5,129,115元。 ㈢又原告並無重複收費,如前所述,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並未 包含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該水電費由 被告負擔一半,另一半則由湯臣開發公司負擔一半,依實際 發生為準。是按原證11水、電錶所示,被告應負擔之水、電 費係被告使用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與其他公共區域之 水電不同,無重複收費之虞,故被告並無所謂可抵銷之金額 。被告雖以民事答辯㈣狀繕本(本院卷第77頁背面)之送達 為終止繳費之意思通知,然終止前之99年8月起至104年7月 為止之系爭欠費5,129,115元仍應清償;且被告之前係拖欠 上開費用並非拒絕繳費,故非屬並無合意存在。再查,湯城 園區地下2樓並無垃圾滿地、廁所惡臭等問題,整棟大樓之 漏水問題,近期已經大樓數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將進行整修 在案,又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費用及水、電費,有如原證1 所示被告以往所繳交費用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況被告迄今5年多以來已積 欠500餘萬元,若要求原告先墊款整修亦無理由。再者被告 既以民事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繳費之意思通知,則被 告何來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被告再為整修?此外,原告在 收費不足之情形下,歷年來盡力修繕,然漏水為整棟大樓問 題,非僅屬地下1、2樓問題,被告竟藉詞拒絕給付系爭欠費 5,129,115元,顯係倒果為因,亦無可採。末按被告應繳費 用中尚包括原告已代墊之水電費用,如認雙方間確無合意存 在,惟原告代墊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 予原告。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2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繳交管理費、水電費等,顯無理由:本件湯城 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繳納 管理費、水電費等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及由原告代為執行之 決議,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等,顯無理由。又 被告為湯城園區地下2樓之共有人,然湯城園區地下2樓之共 用部分於今年(104年)8月份前即無供電,是原告向被告主 張請求上開共用部分之電費云云,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主 張其請求係依雙方向來之約定、合意及慣例云云,顯非事實 ,茲因湯城園區2號、10號地下1層、地下2層係於81年間建 築完成,被告於86年間購買湯城園區10號地下2層之部分所 有權而成為共有人,斯時被告誤以原告為湯城園區共有人所 合法成立之管委會,故始將管理費等費用繳交予之。然此後 數年間原告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公布公共基金 之收支資訊,且湯城園區地下2樓之天花板剝落、地磚突起 、垃圾滿地、廁所髒亂惡臭,顯已長久無人維護管理,被告 查覺有異,曾多次要求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公布公 共基金之收支資訊、大樓管理費計費標準等,惟原告均不置 理,經詢問後方知原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而係由共有人之一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私設,且 其收受大樓管理費計費標準及公共基金之流向均為不明,故 被告於得知上情後,即未再向其支付費用,故原告主張其請 求該等費用係依照雙方長此以往之約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並無與原告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水電費 等費用之計算依據;亦無原告所稱之慣例,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並無重複收費,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並未包含地 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該水電費由被告負 擔一半,另一半則由湯臣開發公司負擔一半,依實際發生為 準云云。然查,依原告自製之管理費繳交分攤明細表,其第 4項即為「公共水電費用」,原告所稱「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 走道及廁所」,亦屬公共區域,顯已包括在內,則其水、電 費為何由被告及湯臣開發公司各負擔一半?另太平洋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亦為地下2樓 之共有人,何以無須分攤此部分之費用?又湯城園區地下2 樓之共用部分於今年(104年)8月份前即無供電;且被告並 未使用原告所指之廁所,況該廁所業已上鎖,亦無法使用, 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並未發生。況由 原證11亦無法證明確為「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 之單獨水電錶,且原告亦未說明水電費係如何計算,被告否 認之。承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有應繳而未繳之水電費, 是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水、電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㈢倘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用(假設語),被告則以原告 應返還被告之水電費主張抵銷:又原告自製之「湯城園區B1 、B2管理費繳交分攤明細表」,被告係第一次看到,依該明 細表可知,原告所收受之管理費已包含「公共水電費用」, 則原告另向被告重複請求水電費,顯無理由,自應返還予被 告。設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用,依上所述,被告尚對 原告有水電費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自得 主張抵銷。 ㈣倘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假設語),被告則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管理湯城園區2號、10號地下1 層、地下2層公共事務目的而成立之組織,湯城園區住戶之 公共水費、電費、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等費用,均交由 其收受管理。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然湯城園區地 下2樓之天花板剝落、地磚突起、垃圾滿地、廁所髒亂惡臭 、牆壁、磁磚、地板覆蓋厚灰塵,原告顯未依約進行管理維 護,且原告從未公布公共基金之收支等資訊,是在原告未履 行其依約應負之義務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拒絕給付管理費用。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於86年10月18日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地下二層即新北市○○區○○段○○○○○號建 物(總面積2660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29)之 所有權人。 ㈡上開建物目前仍在被告管理使用中。 ㈢被告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款項至原告之臺灣企銀第0000 0000000號帳戶: ①95年6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6月26日匯款8萬3208元 、95年8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9月11日匯款8萬3208 元、95年10月24日匯款16萬6416元、95年12月11日匯款8 萬3208元、95年12月25日匯款8萬3208元。 ②96年2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3月9日匯款8萬3208元、 96年3月26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5月9日匯款8萬3208元 、96年6月11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7月9日匯款8萬3208 元、96年8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10月9日匯款8萬320 8元、96年10月24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12月10日匯款8 萬3208元、96年12月24日匯款8萬3208元。 ③97年1月24日匯款8萬3208元、97年3月10日匯款8萬3208元 、97年4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7年5月9日匯款8萬3208元 。 ④95年6月9日匯款4689元、95年8月9日匯款6683元、95年9 月8日匯款6965元、95年10月24日匯款7793元、95年11月9 日匯款8082元、95年11月24日匯款4990元、95年12月22日 匯款4885元。 ⑤96年2月9日匯款4890元、96年3月9日匯款5208元、96年3 月23日匯款5005元、96年5月9日匯款4655元、96年6月8日 匯款4785元、96年7月9日匯款4448元、96年7月24日匯款 5511元、96年10月9日匯款5031元、96年10月24日匯款48 62元、96年12月7日匯款3408元、96年12月24日匯款3628 元。 ⑥97年1月24日匯款3555元、97年3月7日匯款3410元、97年4 月9日匯款3408元、97年5月9日匯款3045元。 ㈣被告對原證1、3、6、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辦公室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1。 (以上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36頁背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5,129,115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水費、電費、管理 費512萬9115元,是否有據?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及同時履 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水費、電費、管理費 512萬9115元,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款項至原告之臺灣企 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①95年6月9日匯款8萬3208元、 95年6月26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8月9日匯款8萬3208元 、95年9月11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10月24日匯款16萬64 16元、95年12月11日匯款8萬3208元、95年12月25日匯款8 萬3208元。②96年2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3月9日匯 款8萬3208元、96年3月26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5月9日 匯款8萬3208元、96年6月11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7月9 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8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10月 9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10月24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 12月10日匯款8萬3208元、96年12月24日匯款8萬3208元。 ③97年1月24日匯款8萬3208元、97年3月10日匯款8萬3208 元、97年4月9日匯款8萬3208元、97年5月9日匯款8萬320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於95年6月9 日至97年5月9日期間每月匯款數額83,208元,核予原告主 張「被告應繳交管理費(含公共設施使用費)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安全機電環保費用:每坪66元;⑵垃圾清運費用 :每坪21元;⑶公共水電費用:每坪22元;⑷管理行政費 用:每坪5元;⑸管理費用:每坪36元;⑹公共設施保養 維修費用:每坪12元;合計每坪162元,被告所有面積513 .63坪,故每月應繳交管理費83,208元」等情完全相符, 衡以被告於95年6月9日至97年5月9日長達2年期間每月均 主動匯款數額83,208元至原告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則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占有使用上揭建物期間應 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83,208元已協商達成合意乙節,應認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雖抗辯伊購買上揭建物後,誤以 原告為湯城園區共有人所合法成立之管委會,故始將管理 費等費用繳交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為股票上市公司, 設有完善之會計、稽核制度,倘非與被告有達成上揭合意 ,焉有可能按月主動匯款高達83,208元之款項至被告之臺 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且匯款時間長達2年之久? 又上揭款項倘係被告誤認原告為合法成立管委會而匯入, 被告焉有可能於最後匯款日即97年5月9日迄原告104年8月 21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7年時間均未主動訴請原告返還或 行使其合法權利?是認被告上揭抗辯,明顯違反常情,不 足採信。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反證,依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主張依兩造間合意,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3,208元一 節,衡情可採。 ⒊再查,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其得以按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費83,208元,係本於兩造 之約定,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已如上述,則被 告以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抗辯原告無收取上揭管理費之權限 ,尚不足採。承上,依兩造間合意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83,20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意,請求被告 清償99年8月至104年7月期間60期管理費共計4,992,480元 (如附表所示),即有所據。 ⒋被告於95年6月9日至97年5月9日除按月繳納管理費83,208 元予原告外,尚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款項至原告之臺 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①95年6月9日匯款4689元 、95年8月9日匯款6683元、95年9月8日匯款6965元、95年 10月24日匯款7793元、95年11月9日匯款8082元、95年11 月24日匯款4990元、95年12月22日匯款4885元。②96年2 月9日匯款4890元、96年3月9日匯款5208元、96年3月23日 匯款5005元、96年5月9日匯款4655元、96年6月8日匯款 4785元、96年7月9日匯款4448元、96年7月24日匯款5511 元、96年10月9日匯款5031元、96年10月24日匯款4862元 、96年12月7日匯款3408元、96年12月24日匯款3628元。 ③97年1月24日匯款3555元、97年3月7日匯款3410元、97 年4月9日匯款3408元、97年5月9日匯款3045元,已如前述 ,核予原告主張「兩造除約定每月管理費83,208元外,另 約定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上開水電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半,另一半則由湯臣開發公司負擔, 該負擔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等情大致相符,另審酌上揭 款項與被告每月應負擔管理費款項83,208元均係同日匯款 至原告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為股票 上市公司,設有完善之會計、稽核制度,倘原告非與被告 有達成「除每月管理費83,208元外,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 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由被告、湯臣開發公司各負擔一半 ,該負擔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之合意,被告焉有可能於 繳付每月管理費83,208元之同時,又匯款上揭不等款項至 被告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無法提出 其他反證,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意,被 告尚須負擔「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 之一半一節,應可採信。 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雖需負擔 「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之1半,惟被 告應負擔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並無定額,業據原告自承 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 揭水電費實際發生數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原告固提出原證10「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管理費通知 單」主張被告應負擔如附表所示水費71,530元、電費69, 990元,共計141,520元,惟查,原證10「湯城園區B1.B2 管委會管理費通知單」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遭被告 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原告復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99年8月至104年7月期間「地下2樓被告入口 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之實際發生數額,則其請求清償 該數額之一半即如附表所示水電費共計141,520元,即無 所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每月所收受之管理費83,208元已包含「公 共水電費用」,則原告於95年6月9日至97年5月9日期間 另所收取水電費,係重複收取,被告對原告有水電費返還 請求權,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兩造間約定被告除負擔每月管理費83,208元外,尚應負擔 地下2樓被告入口之走道及廁所之水電費之一半,該負擔 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95年6月9日 至97年5月9日期間所收取各該水電費,並無重複收取之可 言,被告就該部分水電費不得請求返還,是以,被告就該 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委無足取。 ⒉被告又抗辯湯城園區地下2樓之天花板剝落、地磚突起、 垃圾滿地、廁所髒亂惡臭、牆壁、磁磚、地板覆蓋厚灰塵 ,原告未依約進行管理維護,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未履行管理維護義務前,拒絕拒絕給付管 理費用云云。惟查,依卷附原證12相關照片可悉,被告確 實有進行原新學友區域環境整頓作業、專有店面垃圾分類 打包作業、地下二樓基礎照明架設作業、B2粗清累積廢棄 物作業、環境消毒作業,且原告亦有將湯城園區B1.B2之 安全管理服務、機電管理服務、環保管理服務等事項委由 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有湯城園區B1 .B2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資料卷足憑,並無被告 所稱未依約進行管理維護等情,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無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上 揭積欠管理費4,992,480元之意思通知,而被告係於104年8 月27日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民事起訴狀(見司北調 卷第3、4頁)及本院送達證書(見司北調卷第20頁)附卷足 憑,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第六日(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意,請求被告給付4,992,480元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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