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13號 原   告 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川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碧瑋即元大科技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玖佰   陸拾玖元,惟就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劉碧瑋即元大科   技館交付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維修手   機客戶資料部分,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此表彰之價值應為   被告營業對象及致生之商業利益即營業額,自不應以扣除與   客戶無直接關係之相關成本後之「毛利」。依原告所陳報原   證16之客戶來源統計表(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104 年   1 月至4 月平均營業額為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計算式:   (92,880+98,140+115,000 +81,280)4 =96,825】,   以此估算,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5 至8 月營業額   總計應為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元【計算式:96,8254 =387,   300 】。又原告嗣於104 年11月2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   充理由㈢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壹佰伍拾   肆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共   為壹佰玖拾貳萬柒仟叁佰元【計算式:387,300 +1,540,00   0 =1,927,3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壹佰零柒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尚應補繳陸仟壹佰叁拾捌元。茲依   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訴訟 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