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28號
原 告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宇翔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被 告 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簽訂廠房
暨土地
租賃
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經由民間
公證人王薇鑫公證,租賃
範圍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廠房及系爭租約
附圖(地籍圖)所示含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
101、101-9、102-9、107-36地號土地(下稱101、101-9、
102-9、107-36地號土地),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1
月30日,租金第1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99,000元,分年調
漲,保證金152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被告。
惟依系爭租約
附圖所標示之出租範圍,包括
非被告所有之同小段107-34、
271-1地號土地(下稱107-34、271-1地號土地),被告顯以
他人土地為租賃
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情事,有
不完全給付規
定之
適用。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原告得於103年11月1
日至同月30日進入租賃區域進行整理裝修,原告於103年11
月2日派員進場整地施作,同月16日即遭瑪陵坑派出所員警
到場以有廢土未清除為由勒令停工,被告顯無法提出合於物
流倉儲貨櫃廠使用之租賃物,原告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已於103年11月27
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
鈞院未採認,原告
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交付之保證金,
爰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
系爭支票與原告。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訂系爭租約時,民間
公證人王薇鑫告知107-34
、271-1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即寫明租賃土地為101、10
1-9、102-9、107-36地號土地,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自不包
括107-34、271-1地號土地。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告
知租賃目的係作為物流倉儲貨櫃廠之用,更未寫明在契系爭
租約中,且原告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即逕自大規模整地、堆置
土方,並遭勒令停工,係
可歸責於原告,故本件並無原告
所
稱權利瑕疵、被告未交付合於使用目的租賃物之情事。另系
爭租約第9條已明定租約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原告自不
得終止系爭租約,況依原告所稱103年11月27日係向1個連名
字都不知曉之「許二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何人
能信?再者,原告
迄今未賠償毀損廠房1,031,415元及整地
費用520萬元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返還保證金之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經由
民間公證人王薇
鑫公證,並有系爭租約
可證並有系爭租約可證(見卷第9至
14頁)。
㈡系爭租約約定保證金為152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
10萬元及系爭支票與被告作為保證金,並有系爭支票、被告
出具之收據可證(見卷第15頁)。
㈢107-34、271-1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見卷第16、17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何?
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廠房暨土地:廠房地址為基隆市○
○區○○○○○○路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基隆市
七堵區瑪陵坑東勢下股小段101、101-9、102-9、107-36。
租賃範圍:房廠(應為「廠房」之誤寫)暨土地(如附圖所
示)」(見卷第11頁),另依系爭租約附圖,有以黑色線條
及綠色螢光筆標示之四方形範圍,記載「出租範圍」(見卷
第14頁),又「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東勢下股小段101、101
-9、102-9、107-36」係手寫字跡,
乃因民間公證人王薇鑫
發現系爭租約附圖標示之「出租範圍」包含非屬被告所有之
107-34、271-1地號土地,故特別手寫註明
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由上可知,兩造本欲以系爭租約附圖所畫之「出
租範圍」作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但因該「出租範圍」包
含他人土地,故民間公證人王薇鑫告知兩造後,特別以手寫
方式記載「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東勢下股小段101、101-9、
102-9、107-36」,以杜爭議,故應認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乃該附圖標示「出租範圍」中之101、101-9、102-9、107-3
6地號土地部分,始符兩造締約時真意。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之租賃範圍,包括非被告所有之107-34、271-1地號土地
,有權利瑕疵情事,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等語,顯屬無
稽,並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於103年11月27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
⒈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2日派員至租賃範圍整地,同
月16日即遭瑪陵坑派出所員警到場以有廢土未清除為由勒令
停工,原告遂於103年11月27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並舉證人即原告經理楊勝昌為證,但為被告所
否認。
㈡
經查,證人楊勝昌到庭證稱:「(何人去終止租約?)我。
我
是以電話通知」、「(你是打給何人?)『許二哥』」、
「(『許二哥』是何人?)應該算是許董(指被告法定代理
人)的弟弟。平常在接洽的時候就是這樣尊稱他」、「(當
初如何跟『許二哥』說終止租約?)打電話說。說目前因為
土石部分已經停工,廠區也無法使用,所以我們就先終止契
約,請他們將票據返還」、「(『許二哥』如何說?)他說
他要跟許董做陳報,會再回復我電話。後來就沒有回報」、
「(之後有跟『許二哥』聯絡?)後來比較忙,所以就沒有
跟「許二哥」聯絡。到去年(指104年)2月底的時候有打電
話再跟他要票」、「(後來是否有跟『許二哥』聯絡?)最
後1次聯絡是去年4月21日」、「(為何在那天跟他聯繫?)
因為收到他的傳真的東西」、「(傳真東西為何物?)基隆
市政府公文,他們土石清理的回文,細節記不起來,印象最
深刻的是『請靜候佳音』」等語(見卷第141、142頁),依
上
證言,證人楊勝昌於103年11月27日打電話給「許二哥」
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許二哥」表示要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報後回覆,但未回覆,證人楊勝昌也未再與「許二哥」聯
絡,104年2月底時證人楊勝昌有向「許二哥」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104年4月21日證人楊勝昌收到被告傳真之基隆市政府
公文後,最後1次與「許二哥」聯絡。惟衡情公司法人如要
終止與他人間之契約,多會以書面,甚或以
存證信函方式為
之,以求明確,並可供作日後證明,原告卻由經理即證人楊
勝昌以打電話方式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其真實性已待存疑。再者,「許二哥」表示要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報後回覆而未回覆,證人楊勝昌竟未積極與「
許二哥」聯絡以得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回應,直至3個月後
之104年2月底時始向「許二哥」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與常情
有違。況且,如原告確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收受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14日基府產
工貳字第1040212568號函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又怎會記載「
我方已盡力挽救,收拾局面,請稍耐心等待」等語(見卷第
32頁),並將之傳真與原告?準此,證人楊勝昌前開證言
不
足採信,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對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此主張,
自難憑採。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效力?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
,應於租賃
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
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
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
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
,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
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間至租賃範圍整地,同月16日遭瑪
陵坑派出所員警到場以有廢土未清除為由勒令停工後,被告
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102
-9等4筆土地土石方清除工作(下稱102-9等4筆土地土石方
清除工作)案,土石方處理計畫數量計6,444立方公尺(土
質代碼:B2-2),擬載運至基隆市○○區○○○段月眉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處理,經基隆市政府以104年4月14日
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212568號函同意備查(見卷第32頁),
被告乃於104年4月間,就102-9等4筆土地土石方清除工作處
理計畫與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簽訂
工程契約書(見卷第96至107頁),由湧立公司負責施工,
完工後,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提出102-9等4筆土地土石方清除
工作成果報告書,經基隆市政府認定業已依規定辦理改正完
成,同意備查,有基隆市政府104年7月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
1040038283號函附卷
可考(見卷第181頁)。
考諸在102-9等
4筆土地土石方清除工作施作前,原告
猶願簽訂系爭租約,
向被告承租系爭租約附圖標示「出租範圍」中之101、101-9
、102-9、107-36地號土地,則在102-9等4筆土地土石方清
除工作施作後,該等租賃物更
難認有何瑕疵存在致不能達系
爭租約目的之情事,是原告於10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
可稽,見卷第2頁),並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於民法第423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自不發生終止系
爭租約之效力。
五、
綜上所述,本件租賃範圍乃系爭租約附圖標示「出租範圍」
中之101、101-9、102-9、107-36地號土地部分,又原告並
未於103年11月27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
合於與民法第4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判決意旨,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與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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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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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國際股│玉山銀行長│142萬元 │103年12月1│C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春分行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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