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劉祖柔、劉宗盛、劉全勝、劉
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真子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劉祖柔於民國102年間向代表聲請人
洽商土地開發與合建事宜之訴外人黃冠銜表示為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相對人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
真子均為
借名登記,相對人劉祖柔遂與訴外人黃冠銜簽立系
爭土地
合建契約書,相對人劉祖柔並收取訴外人黃冠銜交付
之第一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部分第四期保證金
20萬元,相對人劉祖柔更陸續自訴外人黃冠銜取得合建保證
金560萬元。
嗣相對人劉祖柔提議願出售系爭土地以更易原
本合建契約,因此由相對人劉祖柔代表相對人劉宗盛、劉全
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真子與聲請人於103年
10月6日簽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並另於104年4月
14日給付100萬元與相對人劉祖柔,然相對人劉祖柔卻不履
行點交土地之義務。聲請人因此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
對人劉祖柔對相對人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
美秀、陳劉真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
對人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真子
移轉系爭土地一部所有權即60平方公尺與相對人劉祖柔;更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劉祖柔將系爭土地一部所有權即60平方公尺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名下。則
本件聲請人起訴即係請求被告履行移
轉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記之契約義務,屬「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情形,故
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
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
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
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
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
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
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
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
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核其權利性質係為
債權之請求,與
前揭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
,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
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