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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祖柔、劉宗盛、劉全勝、劉 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真子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劉祖柔於民國102年間向代表聲請人 洽商土地開發與合建事宜之訴外人黃冠銜表示為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相對人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 真子均為借名登記,相對人劉祖柔遂與訴外人黃冠銜簽立系 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相對人劉祖柔並收取訴外人黃冠銜交付 之第一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部分第四期保證金 20萬元,相對人劉祖柔更陸續自訴外人黃冠銜取得合建保證 金560萬元。嗣相對人劉祖柔提議願出售系爭土地以更易原 本合建契約,因此由相對人劉祖柔代表相對人劉宗盛、劉全 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真子與聲請人於103年 10月6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並另於104年4月 14日給付100萬元與相對人劉祖柔,然相對人劉祖柔卻不履 行點交土地之義務。聲請人因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 對人劉祖柔對相對人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 美秀、陳劉真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 對人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真子 移轉系爭土地一部所有權即60平方公尺與相對人劉祖柔;更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劉祖柔將系爭土地一部所有權即60平方公尺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名下。則本件聲請人起訴即係請求被告履行移 轉土地不動產所有權記之契約義務,屬「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情形,故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 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 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 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 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 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 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核其權利性質係為債權之請求,與前揭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 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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