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57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上列
異議人即原告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劉祖柔、劉宗盛、劉全勝、
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貞子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57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民事起訴證明書本質上為一陳述事實之
書函,為一般司法行政事務,並
非法院就程序事項所為之裁
定,民事事件事實上既繫屬於法院,並分案受理中,該院自
可憑此繫屬事實核發證明。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立法理由記載,可知該條項
係以兼顧
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
人權益保障為立法意
旨,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
訴訟繫屬之情形仍為受讓,致因主
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
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
,防止紛爭擴大,無須區分原告起訴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
法律
關係究係屬於物權抑或
債權請求權,亦不論其係原告作為訴
訟標的所表明之權利或該權利之客體(請求
標的物、
系爭物
),只要當事人所移轉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均該當於該條項所定
聲請要件,為保障當
事人最大利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對於
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及第8 項定有明文。
次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立法理由
:「五、為免程序久懸,明定法院駁回第五項聲請之裁定及
就第七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八項。
」。
三、
經查,本院受理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
議人即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起訴時,即併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957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固對系爭裁定
聲明異議,
惟為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8 項已明文規定對同條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既已不得聲明不服,則依
前揭說
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