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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57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劉祖柔、劉宗盛、劉全勝、 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貞子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5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起訴證明書本質上為一陳述事實之 書函,為一般司法行政事務,並非法院就程序事項所為之裁 定,民事事件事實上既繫屬於法院,並分案受理中,該院自 可憑此繫屬事實核發證明。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立法理由記載,可知該條項 係以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保障為立法意 旨,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為受讓,致因主 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 ,防止紛爭擴大,無須區分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究係屬於物權抑或債權請求權,亦不論其係原告作為訴 訟標的所表明之權利或該權利之客體(請求標的物、系爭物 ),只要當事人所移轉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均該當於該條項所定聲請要件,為保障當 事人最大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對於 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及第8 項定有明文。 次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立法理由 :「五、為免程序久懸,明定法院駁回第五項聲請之裁定及 就第七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八項。 」。 三、經查,本院受理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 議人即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起訴時,即併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957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固對系爭裁定 聲明異議,惟為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8 項已明文規定對同條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既已不得聲明不服,則依前揭說 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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