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8號
原 告 進益花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諄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承羿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旺
訴訟代理人 賴奕辰
呂純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2月底委託原告為被告提供位於台中烏日之201
5台灣燈會城市願景燈區及低碳永續燈區之花燈佈置及燈會
人力、物力支援(下稱
系爭工作),並口頭約定工作結束後
,以原告實際製作費用計價請款,而經結算被告應給付佈置
低碳永續燈區之花燈製作報酬800,163元、城市願景燈區之
花燈製作報酬572,460元,及提供人力支援所代為支付之薪
資348,780元,合計總報酬為1,721,403元。
惟被告僅於104
年2月16日、4月10日、4月22日、5月20日分別給付250,000
元、252,000元、348,780元、199,220元,合計僅給付原告
1,050,000元,尚積欠671,403元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1,403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之經理湯寶惠係以專案經理身分代表被告與原告口頭締
結
承攬契約,並
非代理,自不成立
表見代理。而
兩造係就個
別燈區約定報酬,若有增加施作項目,則採實作實算方式計
酬,並無再需經被告審核。且原告於燈會落幕後在104年3月
26日提出請款單請款,被告當時均未提出
異議,亦無需待其
審核之說辭,即先行支付三筆款項。又原告施作之工作並無
瑕疵或未完成,亦無遲延
等情事。被告所謂遭受業主遲延之
扣款,實係指電影館花燈上面英文字母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
扣款,與原告無關。又吉羊主燈羊頭斷裂(下稱斷頭羊事件
),係展場空曠瞬間陣風過強及連日下雨,造成內部彈簧生
鏽斷裂,加上人為操作不當導致,非
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
否認因斷頭羊事件被告有委請黃文全緊急修復主燈,並因而
支出費用15,000元。
⒉又原告並未同意施作城市願景燈區之「主題燈電影館」,係
因當時城市願景燈區的設計圖尚未審核通過,且委辦單位要
求尺寸加大遲未定案,是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要委託原告製作
;另被告就城市願景燈區之「會展中心」,亦未正式委託原
告製作此花燈,原告亦未答應承作;故
上開「主題燈電影館
」及「會展中心」部分自始即不屬於原告承攬範圍,自不可
能有遲延竣工交付、
損害賠償等情事。又被告原係委託訴外
人陳文治製作城市願景燈區之「會展中心」,後因陳文治須
同時協助被告另案「雲林燈會」,僅同意負責將會展中心之
鐵架燒製完成及到現場組裝,但因無糊布人員故須請他人負
責,是被告之經理湯寶惠方臨時委請原告協助聘請工讀生及
訂購花燈布料,進行糊布等工作;另陳文治所組裝之「會展
中心」花燈不符設計圖說,台中市政府都發局
乃限期改善,
然因陳文治另案之雲林燈會尚未完工,無法進行修繕,原告
始代為處理會展中心之收尾事宜,並因此產生城市願景燈區
請款單項目6之費用,及104年2月9日至3月20日薪資費用之
開支。另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辯稱其得以其對原告之
借款返還
請求權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0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低碳永續燈區部分:
經被告審核低碳永續燈區之工作金額為502,000元,而被告
已於104年2月16日、4月10日分別匯款250,000元、252,000
元予原告。又因原告未完成項目1「吉羊主燈」底座,而由
被告另委請木工完成,因而支出39,000元之底座費用;另因
原告施工瑕疵,致2015年3月6日於展出現場發生羊頭斷裂事
件,原告雖指派
第三人劉世昌至現場進行搶修,惟其竟表示
因其腳脫臼無法爬上支架進行修復工作,被告乃緊急調派黃
文全與其徒弟當晚撤夜進行緊急修復工作,而支出15,000元
,被告並遭業主扣款16,000元,且因斷頭羊事件受有商譽損
失100,000元,以上總計應扣款170,000元。又原告僅完成項
目6「大紙杯羊」與項目7「小紙杯羊」之燈籠羊體骨架,惟
未及完成紙杯製作與黏貼,由被告緊急自行完成,此部分應
各扣款2,000元,總計扣款4,000元。又因原告逾期完成項目
1至15項工作項目,致被告遭受業主遲延扣款7,400元之損失
,亦應由原告負擔。
㈡城市願景燈區部分:
此部分請款單所列請款工作項目與金額,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惟被告基於原告資金融通需求於104年5月20日預付199,22
0元,然兩造尚未完成結算,且原告尚有應扣款(含賠償)
金額如下:
⒈項目2、項目3之主題燈電影館部分:
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標得台灣燈會城市願景燈區設計製作
勞務採購案,由被告完成城市願景燈區規劃及花燈布置、燈
區整體布置、四大主題燈製作等,使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得於104年2月27日至3月15日
期間舉辦燈會活動,被告並應
於活動後整理場地等完成後續結案工作。
嗣被告將其中主題
燈電影館全部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金額原為219,000元
,其後因變更尺寸追加為251,000元,並約定原告最遲應於1
04年2月17日以前完成工作,惟原告竟於104年1月25日前後
向被告表示其作不出來,經被告限期履行而原告仍表示無法
履行之情況下,被告乃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協同原告人員
緊急另外委請第三人黃文全進場承作,致被告另支出800,00
0元費用予黃文全,則加計被告預先支付原告請款單第2項「
電影館腳踏車支撐架(含安裝)費用」6,000元,及扣減被
告預計支付原告251,000元之承攬金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555,000元。
⒉項目5、6、7、8之主題燈會展中心部分:
被告又將標得之城市願景燈區,其中主題燈會展中心全部委
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金額原為300,000元,兩造於12月間
同意變更尺寸將工程款追加為532,000元,並約定原告最遲
應於104年2月17日前完成工作。然原告竟於104年1月25日前
後向被告表示其作不出來,經被告限期履行而原告仍表示無
法履行之情況下,被告乃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協同原告人
員緊急另外委請第三人陳文智進場承作,致被告另支付840,
000元費用予陳文智,則加計被告預先支付原告請款單第6項
之會展中心─彈性布計62,320元,扣減被告預計支付原告53
2,000元之承攬金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70,320元。
㈢原告為給付其員工薪資348,780元乃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
於104年4月22日將上開現金匯款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負有
348,780元之金錢債務。又原告身為
承攬人對其自己員工之
薪資本屬自己應負擔之費用,被告身為定作人除依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項目給付承攬報酬外,別無支付承攬人員工薪資之
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提供人力支援代為支付薪資而
應結算348,780元報酬,
洵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承攬款項。又被告對外議價行為均
係由被告之總經理賴奕辰負責,被告之經理湯寶惠對外並無
議價權限,且未曾代表被告向原告議價,又原告亦明知賴奕
辰始為代表被告決定價錢之人,是
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情事存
在。而本件承攬工作兩造並未約定承攬報酬金額,事前亦無
價目表,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習慣為給付,而原告所片面
提出之請款單之金額,均高於被告向業主承攬之金額,顯不
合理。縱認被告有未給付原告之承攬款項,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334條規定,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務1,955,500元為抵銷
之
抗辯。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㈠被告於103年12月底,委託原告為被告提供位於台中烏日之
2015年台灣燈會城市願景燈區、低碳永續燈區之花燈製作與
佈置,兩造口頭訂定
承攬契約。此專案被告委由當時任職被
告之湯寶惠經理與原告接洽。
㈡原告有施作其104年3月23日請款單所示之「低碳永續燈區」
項次1至24、「城市願景燈區」項次1至9之各該項目,(見
支付命令卷聲證2至3及本院卷第46至66頁原證2的圖片)。
㈢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16日匯款250,000元、4月10日匯款252,
000元、4月22日匯款348,780元、5月20日匯款199,220元至
原告帳戶,共計匯款1,050,000元。其中1、2、4筆為有關承
攬之報酬共701,22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惟被告尚有承攬報酬671,403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71,40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之承攬報
酬餘款671,40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之各項
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餘款671,403元,有
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完成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作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
工作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又
倘若兩造並未
合意工作項目之報
酬時,則可依上開規定,按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價格計價給付
之。
⒉
經查,兩造並不爭執係以口頭締結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且
原告確有施作如聲證2之104年3月23日請款單所示之「低碳
永續燈區」項次1至24之工作項目、聲證3之104年3月23日請
款單所示之「城市願景燈區」項次1至9之各工作項目(見支
付命令卷聲證2至3),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反面),並有施作前中後之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
59頁),亦經被告負責系爭工作之專案經理人即證人湯寶惠
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又觀之被告負責系爭工作之
專案經理人即證人湯寶惠證稱:「(問:請問您之前是否曾
在承羿公司任職?您的職稱及服務期間為何?)是的。專案
經理,從2013年9月新竹燈會專案開始服務到2014年3月專案
、台中燈會到2015年3月離職。」、「(問:民國103年12月
,您是否曾代表承羿公司與進益公司接洽,討論「2015年台
灣燈會」花燈製作及布置事宜?)有。」、「(問:您當時
是和進益公司哪一位人員接洽?您是怎麼和他或她說的?)
林美諄。當時有告訴他,
是以壹個燈區壹個燈區個別來計算
,委託單位有要增加時,也會請他幫忙做,最後以市府施工
圖說為主。」、「(問:進益製作花燈之前,有就花燈製作
或布置的費用,先向承羿公司報價嗎?承羿公司有表示同意
嗎?)沒有。被告公司賴總經理委託我全權處理這個案子,
從招標開始到執行過程及建築師公會募款等到結案,燈會結
束為止。」、「((提示104.12.1.準備書(二)狀陳證1)(
見本院卷第35背面-36頁)問:請問前三張請款單上各個項
目,都是承羿公司要求進益公司施作的嗎?)是的,是我們
按照市府施工圖說要求原告去施作的。」、「(提示104.12
.1.準備書㈡狀陳證1,見本院卷第37頁,問:請問第四張請
款單上的薪資費用,是施作什麼項目產生的?)是博覽會建
築花燈的糊布、當場燈會佈置的雜工。」、「(問:請問進
益公司當初聘請工班及工讀生,進行會展中心的糊布作業,
是承羿公司要求的嗎?)是的。當時花燈委託陳師傅製作,
陳師傅沒有辦法糊布,所以委託林小姐幫我想辦法在燈會區
域糊布,所以聘請工讀生等幫忙。當時我也有跟賴總經理請
示,賴總經理說可以。那時被告公司有說要預撥款項給原告
林小姐,但是後來沒有撥款。所以都是林小姐先行墊付,包
含便當的費用。」(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原告確有施
作如聲證2之請款單所示之「低碳永續燈區」項次1至24之工
作項目、聲證3之請款單所示之「城市願景燈區」項次1至9
之各工作項目。而原告所提出之聲證4所示之薪資明細表,
係因被告原委由承攬施作花燈之承商無法進行糊布之工作,
被告乃委由原告施作燈會區域相關糊布工作,並支出相關薪
資費用如聲證4所示。故被告確有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
作(包含:低碳永續燈區、城市願景燈區、點工施作花燈糊
布工作),且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作,則依前開規定,被告
即負有給付系爭工作承攬報酬之義務。
⒊然兩造就系爭工作並未事先約定承攬報酬,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2項規定,即得按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價格計算承攬報酬
。而查,證人湯寶惠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5-37頁,問
:這些請款單證人有無看過?項目金額是否合理?)有看過
,項目原告都有施作且施作完畢,價格合理。」、「(提示
本院卷第35-37頁,問:請款單傳給被告公司之前證人是否
看過?)看過。燈會結束後,原告林小姐表示要請款,我請
他先列出,看看是否有超出或不合理。我認為沒有不合理,
我請原告林小姐向被告公司請款。」、「(請求提示本院卷
第35-37頁,問:證人有無跟原告林小姐表示本院卷第35-37
頁的請款單金額必須經過被告公司審核同意?)沒有,因為
不需要經過審核,在製作過程中原告林小姐提出的價錢是合
理的,我認為應該要給付這些金額,因為在我的預算內並沒
有超出。另外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我都是這樣請廠商直接跟被
告公司請款的,並沒有審核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84頁
反面、第85頁),是原告所提出之低碳永續燈區、城市願景
燈區及點工薪資明細表等,均經被告之專案經理人核對,認
原告所提出之價格合理,且未超出被告之預算範圍。復觀之
被告向業主承攬低碳永續燈區之總金額為148萬元,而其中
與原告承攬低碳永續燈區之花燈製作有關之「大型環保特色
燈組花燈設計及製作」、「環保特色燈組設計及製作」工項
之費用合計為112萬元(320,000+80,000=1,120,000),有
被告與業主之經費預算分析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而原告提報予被告之承攬金額為800,163元(見支付命令卷
聲證2),並未逾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金額,足認原告所提出
之低碳永續燈區請款單
所載金額800,163元,應屬合理。又
觀之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城市願景燈區之總金額為288萬元,
嗣因辦理契約變更,最終結算金額為2,857,359元,有被告
與業主之預算經費明細表、第1次契約變更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其中與原告承攬之城市願景燈區
花燈製作有關之「泊嵐匯國際會展中心(名稱後變更為會展
中心)」、「臺中城市文化館」、「電影館」、「擴大會展
中心尺寸之材料費」、「擴大臺中城市文化館尺寸之材料費
」、「擴大電影館尺寸之材料費」工項合計為1,745,000元
(500,000+365,000+320,000+386,207+53,103+120,690=1,7
45,000),而原告提報予被告之承攬金額為921,240元(572
,460+348,780=921,240)(見支付命令卷聲證3至4),並未
逾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金額,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城市願景燈區
請款單及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921,240元,尚屬合理。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72
1,403元(800,163+572,460+348,780=1,721,403),而原告
自承被告已付款1,050,000元,是被告尚餘承攬報酬671,403
元未給付,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
403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低碳永續燈區:
⑴項目1之吉羊主燈:
①底座費用:
被告主張本件應扣項目1之吉羊主燈底作費用39,000元
云云
。
惟查,證人湯寶惠證稱:「(問:本院卷第35頁估價單吉
羊主燈金額35萬及第24項金額2160元及吉羊底座部分金額估
價單上沒有列出,被告支付3萬元,以上是否有超過證人就
吉羊主燈的預算金額?)…第24項的金額是實做實付型的,
經過環保局施工圖說要求要加紅布條,底座加大是安全考量
,底座不是原告林小姐做的,而是另外委託其他廠商做的。
」(見本院卷第86頁),是係因業主為安全考量要求吉羊主
燈之底座加大,被告乃委由其他承商施作,是該部分工作自
非原告系爭工作施作之範圍,被告自無於本件扣款之餘地,
故被告主張應扣吉羊主燈底作費用39,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
②斷頭羊事件之緊急修復費、遭業主扣款、商譽損失: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瑕疵,致展場發生羊頭斷裂事件,被告
乃緊急調派黃文全進行修復工作,計支出15,000元,被告並
因此遭業主扣款16,000元,且因斷頭羊事件受有商譽損失10
0,000元,以上應扣款170,000元云云。惟查,證人湯寶惠證
稱:「(問:吉羊主燈斷頭,是否是因為進益公司花燈施工
不當造成?如否,是何原因造成的?)不是。吉羊主燈是環
保局委託製作的,所以零件當時用回收的再次利用,再加上
台中風力強力的影響,還有活動的頻率增加,產生斷頭之後
,有緊急修復所以符合規定。…」、「(問:承羿公司有無
因為吉羊主燈斷頭事件,緊急支出額外的費用,或被業主扣
款?若有,您是否知道承羿公司緊急支出多少錢?以及被業
主扣款多少錢?)沒有。沒有。扣款只有環保局扣3萬元以
內的金額(含風車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是吉羊
主燈斷頭原因,係因零件係使用回收再利用之資源回收品施
作,再加上台中風力強力的影響,還有活動的頻率增加等因
素所導致,原告施工並無不當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故被告主張本件應扣斷頭羊事件之緊急修復費、
業主扣款、商譽損失等費用17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⑵項目6「大紙杯羊」與項目7「小紙杯羊」:
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大紙杯羊」與「小紙杯羊」之燈籠羊
體骨架,未及完成紙杯製作與黏貼,由被告緊急自行完成,
此部分總計應扣款4,000元云云。惟查,證人湯寶惠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35頁,問:本院卷第35頁第6、7項,大、
小紙杯羊,原告有完成黏貼紙杯的工作?)當時我只委託原
告做大、小紙杯羊花燈的骨架,黏貼的部分是由我請臨時工
完成的。一般花燈骨架就是這樣的價錢,我認為這是很合理
的。…」(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僅委請原告施作「大
紙杯羊」與「小紙杯羊」花燈之骨架工作,是黏貼及製作「
大紙杯羊」與「小紙杯羊」花燈紙杯的工作,並非原告系爭
工作施作範圍,被告自無扣款之理由,故被告主張應扣「大
紙杯羊」與「小紙杯羊」費用4,000元,自非可採。
⑶項目1至15項工作逾期遭業主扣款:
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完成項目1至15項工作項目,致被告遭
受業主遲延扣款7,4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證人
湯寶惠證稱:「(問:進益公司承攬承羿公司製作或布置花
燈時,有無遲延完工情形?)沒有。」(見本院卷第82頁)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作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是被告因逾期
遭業主扣款,自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主張原告負擔業主之遲
延扣款7,400元,自無可採。
⒉城市願景燈區:
被告主張兩造已約定由原告施作城市願景燈區之電影館及會
展中心之工作,惟原告竟於103年1月25日向被告表示作不出
來,經被告限期履行而原告仍表示無法履行之情況下,被告
乃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協同原告人員緊急委請黃文全承
作電影館工作,致增加支出555,000元,另委請陳文智承作
會展中心工作,致增加支出370,320元,上開增加支出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證人湯寶惠證稱:「(問:承
羿公司表示,進益公司遲延完成『城市願景燈區』的『主題
燈電影館』,導致他們臨時找其他師傅施作,額外支出費用
,有無此事?若不是,您所知的事實為何?)沒有。主題燈
電影館並沒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直接找黃老師製作的,也
沒有額外支出費用,因為這筆預算我有向建築師公會額外爭
取到經費,所以沒有超出預算。」、「(問:承羿公司表示
,進益公司遲延完成『城市願景燈區』的『主題燈會展中心
』,導致他們臨時找陳文治師傅施作,額外支出費用,有無
此事?若不是,您所知的事實為何?)沒有。因為當時原告
沒有承諾要製作此花燈。反而原告事後協助完成。」(見本
院卷第82頁),是被告係將城市願景燈區之主題燈電影館部
分交由黃文全承作,主題燈會展中心部分則交由陳文智承作
,並未將城市願景燈區之主題燈電影館及會展中心全部工作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是上開交由黃文全及陳文智所承作範圍
之工作自非原告系爭工作施作之範圍,被告並無扣款之理由
,故被告主張應扣電影館及會展中心所增加之支出555,000
元及370,32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⒊借款
債權:
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348,780元,被告於104年4月22日
將上開現金匯款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負有348,780元之金
錢債務,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惟查,被告主張兩造有借款
債權之存在,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然該匯款資料僅能證明
被告有匯款348,780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
借貸
關係之存在,被告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自
難認被告對原告
有借款債權348,780元存在。又觀之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匯
款予原告之金額,與原告所提報予被告之薪資明細表金額相
同,可認被告所支付之348,780元款項,係支付原告該部分
施作工作之承攬報酬,而原告已將此部分之款項列入被告已
給付之承攬報酬中,自無需再予扣款。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
4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