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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7號 原   告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廣 被   告 木榮油漆工程行即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向被告承攬噴漆修補及鐵件噴塗等工作 ,工程業已完成,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74,850元,被 告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部分報酬,詎原告於民國10 4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另 有工程款404,850元仍未給付,現被告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 ,爰依票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退票理由 單為證(見卷第5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經原告於104年6月1日提示後遭退票,且原告塗裝工 程已完成,但被告仍有工程款404,850元未給付,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得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0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陳木榮 │104年5月30日│新店地區農會│57萬元 │AK0000000 │ │ │ │安康分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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