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7號
原 告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信廣
被 告 木榮油漆工程行即陳木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向被告
承攬噴漆修補及鐵件噴塗等工作
,工程業已完成,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74,850元,被
告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部分報酬,
詎原告於民國10
4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被告另
有工程款404,850元仍未給付,現被告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
,爰依票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退票理由
單為證(見卷第5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
民法第505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經原告於104年6月1日提示後遭退票,且原告塗裝工
程已完成,但被告仍有工程款404,850元未給付,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得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04,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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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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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木榮 │104年5月30日│新店地區農會│57萬元 │AK0000000 │
│ │ │安康分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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