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6號
原 告 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涵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戴錦程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
侵占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03 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
裁定),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78
萬7,825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3 年度
附民字第264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 頁),以及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為
訴訟標的,
惟部分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審理範圍,經本院闡明,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161 萬8,5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542 條、第
544 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卷二
第94頁、第115 頁背面),
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追
加(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原告
上開主張均源於與訴外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及億客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客隆公司)之
買賣契約,以及原告各
與訴外人寶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球公司)、金北鑫
有限公司(下稱金北鑫公司)之買賣契約等交易事實所生,
可謂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
性,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現任
法定代理人楊淑涵、訴外人許秋東、楊美
素及詹建隆,於民國96年5 月24日共同設立原告歐際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秋東任董事長、被告任執行長。
嗣為拓
展原告公司國際事務,於96年11月間決議成立境外公司,委
訴外人漢威全球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代
辦,由被告與許秋東在英屬安奎拉設立與原告英文名稱相同
之OXY ENERGY SCIENCE AND CONSULTING CORPORATION (下
稱OXY 境外公司),2 人各具OXY 境外公司1/2 股份,並由
許秋東任董事長、被告任執行長。
㈡原告於96年11月間,經訴外人即與原告合作業務員之李希平
、吳立達接洽,於97年1 月25日以李希平為OXY 境外公司代
理人和鴻海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鴻海契約),約定以
價金171 萬5,519 元購買PCB 廢料1 批。
復於97年1 月30日
,由被告以OXY 境外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億客隆公司簽訂採
購合約書(下稱億客隆契約),約定將前開PCB 廢料以350
萬元出售予億客隆公司。
詎訴外人即億客隆公司實際負責人
柯建國於97年2 月欲將350 萬元貨款匯入被告前指定OXY 境
外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OXY 境外公司中信銀帳戶)時,被告
竟於97年2 月22日要求將350 萬元轉匯至訴外人林芳如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芳如玉山帳戶),更於獲得匯款後再度指示
林芳如自OXY 境外公司中信銀帳戶匯款美金5 萬6,412.99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買賣價金171 萬5,519 元及手續費)
予鴻海公司清償貨款,其餘金額均挪為己用。原告更因上開
交易,支付訴外人即鴻海公司資深工程師蘇瑞麒10萬30元(
含匯費30元)、億客隆公司及柯建國共15萬5,030 元(含匯
費30元)之佣金。OXY 境外公司為原告設立,兩公司實質上
同一,縱法人格不同,亦可謂OXY 境外公司係隱名代理原告
訂立
上揭契約,原告確受有上開貨款及佣金之損害。
㈢被告另要求與原告各有買賣契約之寶球公司、金北鑫公司將
約定貨款1 萬2,000 元、1 萬7,000 元(下分稱寶球契約、
金北鑫契約)自原指定之原告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彰銀帳戶
)改匯至林芳如玉山帳戶,寶球公司、金北鑫公司遂分別於
97 年2月18日、19日匯入上開貨款,致生損害於原告。
㈣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
持有前揭金錢亦屬無
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違背其任原告執行長之職
務,使用本應交付予原告之金錢,應予賠償。被告要求億客
隆公司、寶球公司與金北鑫公司將貨款匯至林芳如玉山帳戶
,除扣除支付鴻海公司貨款171 萬5,519 元,以及事後用於
原告業務用途之刑事判決附表二
所載45萬元外,尚獲有136
萬3,481 元利益,致原告支出25萬5,060 元之佣金,共計使
原告受有161 萬8,541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
委任契約規定,併予主
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61 萬8,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惟該侵權
行為時間
乃97年間,已完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
消
滅時效,此部分並無理由,且原告未指明
兩造間委任契約內
容,遑論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所應履行義務之情。其次,
億客隆公司之貨款350 萬元,億客隆公司交易對象為OXY 境
外公司,OXY 境外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人格不同,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僅認定致
生損害原告利益,並未認定致生損害原告財產,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OXY 境外公司係為原告隱名代理,屬
臨訟主張,且與原告請求返還佣金部分不符,前後矛盾。至
佣金支出部分,本應由OXY 境外公司給付相關人士,被告亦
未獲利,原告應向OXY 境外公司請求返還,況柯建國於刑事
偵查中證稱15萬5,000 元乃貨款折讓、蘇瑞麒則證以其10萬
元係被告代原告所為之借款返還,均與佣金
無涉,被告亦無
獲利,原告如有必要應逕向柯建國與蘇瑞麒請求返還。再者
,轉匯至林芳如玉山帳戶之金錢均用於原告及OXY 境外公司
,其中售予寶球公司、金北鑫公司之貨物成本費用,亦於97
年2 月19日匯款1 萬元、1 萬3,500 元予進貨廠商,被告甚
多次向他人周轉金錢支應原告事業經營,除刑事判決所列載
附表二、三、四(該附表三、四如本件判決附表B 、C )外
,尚有如附表A 所示之未列載金額與用途,被告自無
不當得
利可言,並就本件附表ABC 所示金額,共計179 萬5,274 元
(含寶球公司、金北鑫公司成本費用2 萬3,500 元)為抵銷
抗辯;另被告每月得向原告請領薪資5 萬元,惟原告自96年
9 月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共197 萬元薪資未為給付,此部分
亦為
抵銷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楊淑涵、許秋東、楊美素及詹建隆,於96年5 月24日
共同設立原告公司,由許秋東任董事長、被告任執行長至99
年12月12日。
㈡OXY 境外公司於96年11月27日設立,由許秋東與被告各自擁
有1/2 股份,由許秋東任董事長、被告任執行長。
㈢OXY 境外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向鴻海公司購買PCB 廢料一批
,金額171 萬5,519 元。OXY 境外公司於同月30日,與億客
隆公司約定以350 萬元出售前開PCB 廢料。柯建國經被告指
示,由億客隆公司名義負責人曾美蘭於97年2 月22日匯款35
0 萬元至林芳如玉山帳戶。
㈣被告於97年2 月18日、19日前某日,請求寶球公司及金北鑫
公司,將其等與原告間之貨款各1 萬2,000 元、1 萬7,000
元匯入林芳如玉山帳戶。
㈤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以背信罪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林
芳如則判處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就林芳如部分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1971號判決仍為
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部分則因上訴逾期
而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㈥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訴以99
年6 月10日發現被告負責之寶球公司、億客隆公司支票共35
1 萬2,000 元去向有問題,並對被告、林芳如提起告訴。
㈦原告於101 年1 月11日主張經調閱97年2 月24日開立之金北
鑫公司發票1 萬7,000 元,亦為被告所侵占,並於101 年3
月1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具狀再次主張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
有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1 萬8,54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
效?㈢被告應受領、未受領之薪資是否為96年9 月至99年12
月12日止之197 萬元?被告以197 萬元、179 萬5,274 元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
105 頁至第107 頁,並依論述先後、妥
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
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有之損害共計136 萬3,481 元: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
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
裁判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
上字第71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訴訟既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則成立獨立民事訴
訟,揆之上開要旨,本院即得自行認定事實,而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爰就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認定
如下:
⒉億客隆契約貨款133 萬4,481元,以及因此支付之佣金25萬
5,060 元部分,僅貨款133 萬4,481 元之主張可採:
①億客隆契約貨款133 萬4,481 元部分:
⑴兩造固不爭執與億客隆公司就前開PCB 廢料350 萬元簽署35
0 萬元採購合約書之當事人為OXY 境外公司,並有採購合約
書在卷
足憑(見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8398 號卷宗,下
稱偵18398 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兩造既就億客隆契約
當事人究為原告或OXY 境外公司有所爭議,則前開不爭執事
實㈢應僅係不爭執形式當事人,仍應就億客隆契約之實質當
事人進行認定。
⑵原告英文名稱與OXY 境外公司名稱均同等節,有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OXY 境外公司設立登記證、股東資料
、股權證明書、公司章程附卷足參(見偵18398 卷第38頁;
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0162 號卷宗,下稱偵20162 卷,
第161 頁至第173 頁),即易使他人混淆兩者間之差異。輔
以億客隆契約當事人,雖於立合約書人載:「OXY ENERGY
SCIENCE AND CONSULTING CORPORATION」,卻以臺北市○○
路○ 段○ 號3 樓3B41-42 號為其聯絡地址,而被告於100 年
2 月4 日因收受柯建國交付共350 萬元貨款擔保之支票,所
開立簽收單上載之「OXY ENERGY SCIENCE AND CONSULTING
CORPORATION 」文字下方,亦書以上開臺北市○○路之英譯
地址,而與鴻海契約上在OXY 境外公司在英屬安奎拉地址相
異(分見附民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18398 卷46頁),則簽
立億客隆契約與鴻海契約之「OXY ENERGY SCIENCE AND
CONSULTING CORPORATION」是否同一,已有可疑。
⑶證人蘇瑞麒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證以:依其認知,
係OXY 境外公司向鴻海公司購買PCB 廢料,鴻海契約上所載
:「OXY ENERGY SCIENCE AND CONSULTING CORPORATION 」
應與原告為同一公司,因位於同一辦公室,但因PCB 廢料在
深圳,為保稅商品,僅能與國際公司交易,其雖和OXY 境外
公司交易,但名稱均叫「歐際」,其不清楚原告與OXY 境外
公司間之關係,但與其交涉之對象均為被告等節(見偵1839
8 卷第14頁;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812 號卷宗,下稱
偵續卷,第75頁;偵20162 卷第300 頁);柯建國則證稱:
其與被告及吳立達洽談PCB 廢料購買事宜,其一開始與被告
接洽時,被告係提出原告執行長職銜之名片,亦僅有原告公
司資料,並不知OXY 境外公司,待簽約看到契約書時才知悉
簽約方為OXY 境外公司。其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因須在香港
做境外交易、直接匯入美金帳戶,故簽約時與OXY 境外公司
簽約,亦稱OXY 境外公司屬於原告之境外公司。嗣因以美金
轉匯將有4 、5 日之時間差,被告表示希望盡快收受貨款,
並稱因公司特殊緣故請其匯至林芳如玉山帳戶,其基於該指
示、信任被告而為匯款。如被告未告知OXY 境外公司為原告
境外公司,其不會與OXY 境外公司簽約等語(見偵續卷第74
頁;偵20162 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666 號第二卷,下稱易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職是
,就該PCB 廢料簽約之鴻海公司與億客隆公司,於契約磋商
中均係與被告洽談,億客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柯建國本更認億
客隆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另楊淑涵、證人楊美素於系爭刑
事案件亦陳稱或證稱:OXY 境外公司係原告為拓展國際業務
所設立,設立費用乃原告支付,OXY 境外公司與原告公司辦
公室均同,亦無獨立員工等語(見偵18938 卷第31頁至第32
頁;偵續卷第71頁;易卷一第214 頁至第215 頁;易卷二第
3 頁至第5 頁),證人許秋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之:OX
Y 境外公司係原告為拓展國際業務與節稅功能所設立,由原
告支付設立費用,OXY 境外公司名稱則由被告命名。OXY 境
外公司僅有一個銀行帳戶,實際上根本並未運作,僅原告公
司運作,其曾見鴻海公司人員至原告公司辦公室商討買賣事
宜等節,並有匯款單、漢威全球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款
單在卷
可稽(分見偵續卷第69頁;易卷一第176 頁至第183
頁、第60頁;偵20162 卷第157 頁)。被告更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
自承:原告公司與OXY 境外公司係在同一辦公室經營,
其為此2 公司執行長,並將OXY 境外公司所得交易協助原告
經營成長。英文名稱係由其命名,因希望原告能有些國外交
易,以該英文名稱有利於對外使用等語(見偵20162 卷第85
頁至第86頁;偵續卷第76頁),
益徵OXY 境外公司確係原告
國外業務需求所設立,並無實際營運,均使用原告公司資源
,僅在簽立契約時形式上以OXY 境外公司名義簽署。衡之被
告均任原告及OXY 境外公司之執行長,並以原告執行長身分
洽談億客隆契約,綜合上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要旨,億客
隆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應為原告一事,足
堪認定。
⑷億客隆契約實際當事人既為原告,億客隆契約350 萬元之貨
款,自應匯至原告或OXY 境外公司之帳戶供原告使用,但被
告竟要求改匯至與原告毫無關聯之林芳如玉山帳戶,輔以林
芳如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其與被告為友人,並未參加原
告或OXY 境外公司之經營,因其任職於金融機關,熟悉銀行
事務,被告偶爾向其借用帳戶收款,其即幫忙處理,並依被
告指示兌換為外幣轉匯等語(見偵18398 卷第7 頁背面;易
卷一第24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自承除匯款171 萬5,
519 元予鴻海公司外,剩餘款項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偵1839
8 卷第5 頁),則被告就該筆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被告固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辯之:係因原任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許秋東將退出原告公司經營,人常在南部,
更稱要放棄OXY 境外公司,如匯入原約定帳戶將無法提領
云
云(見易卷一第23頁背面、第40頁),然證人即時任原告會
計之陳杏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以:相關帳戶存摺印鑑原由
許秋東保管,不知何時起改由被告保管,如有必要被告會將
存摺印鑑交付予其辦理等語(見易卷二第10頁背面),
核與
許秋東證稱:其任職原告與OXY 境外公司
期間,被告若有資
金需求向其拿取帳戶資料者,其即會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
告
等情(見易卷一第182 頁至第184 頁)大致相符,
難認被
告前揭抗辯可採。又被告另抗辯該筆款項係用於援助原告公
司及支付其與其他同仁出差費用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出境
資料、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06 頁),然為
原告所否認,而僅就匯款單、收據內容尚無從認定係以350
萬元貨款之利潤所支付,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證明確係用於
原告及OXY 境外公司
暨其因原告、OXY 境外公司出差而以該
匯入林芳如玉山帳戶款項
予以支付,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難
遽予採信。職是,被告將本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改要求匯
至林芳如玉山帳戶,該350 萬元貨款自屬不當得利,應
堪認
定。又原告既將該350 萬元扣除交付鴻海公司之成本費用
171 萬5,519 元與事後用於原告業務之用途45萬元,則原告
主張被告具133 萬4,481 元不當得利一事,應
可憑採。
②佣金25萬5,060 元,難認屬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億客隆契約,致其因而支付蘇瑞麒、柯建國佣金
25萬5,060 元,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
出97年11月25日共15萬元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字條影本、
收支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惟金額與
原告主張有異,況金錢交付原因多端,被告爭執字條等真正
,且楊淑涵亦不否認字條乃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
),亦無法確認係由何人製作收支明細表格,尚難以內容載
「佣金支出」文字,即認屬簽立億客隆契約之佣金給付。另
蘇瑞麒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證之:其代表鴻海公司與被
告洽談生意並未收取佣金,因鴻海公司有不得收取佣金之規
定,於97年11月獲得之10萬元匯款,乃被告於97年5 、6 月
間以公司亟需用錢為由之借款返還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
;柯建國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中證以:其曾收受15
萬5,000 元之貨款折讓,因其與被告於自96年底至97年2 月
就PCB 廢料洽談購買事宜之期間,成本價格有所浮動,故要
求被告為貨款折讓,被告係以2 、3 次交付,其取得後均繳
回億客隆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易卷二第15頁),核
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陳:因原告公司缺錢,其曾臨時
和蘇瑞麒借款10萬元;至於支付予柯建國15萬5,000 元,係
因簽約時無法拿捏成本,故雙方口頭約定如有價差或關稅費
用將會退款,其係向友人借款、陸續給付予柯建國等情相符
(見偵續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其等
所稱金額用途,應有
一定憑據。原告固質疑匯款時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
惟依蘇瑞麒、柯建國業就金額取得時點為說明,況原告既主
張係佣金使用,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依卷內現有證據,
尚無法認定係因億客隆契約而給付之佣金,且此亦非由被告
取得而受益,揆諸上開要旨,自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此金額為被告不當得利,尚難有據。
⑵原告固另以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為主張,惟經本院闡明,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稱被告將所收取之金錢侵吞入己云云
(分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惟此25萬5,
000 元乃原告自行匯款,非被告原收取之金錢,與原告前揭
主張不符;原告亦未能就此部分敘明所符合之要件事實,是
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原告對寶球公司之貨款1 萬2,000 元、金北鑫公司之貨款1
萬7,000 元,應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①該1 萬2,000 元、1 萬7,000 元為原告公司貨款,卻因被告
告知更改匯款帳戶,而分別於97年2 月18日、19日匯入林芳
如玉山帳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芳如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
切結書、存摺明細、寶球公司與金北鑫公司統
一發票與訴外人即時任原告會計陳杏珠筆記本等影本存卷
足
證(見偵18398 卷第11頁背面、第49頁;偵20162 卷第22頁
、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37 頁、第139 頁)。被告將本應
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改要求匯至林芳如玉山帳戶,因而得以
支配該等款項,且被告亦未證明於
斯時有何不得動支原告公
司帳戶之原因,均如前述,則被告非寶球契約與金北鑫契約
之當事人,卻取得本為原告貨款之2 萬9,000 元,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就此部分自獲有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②被告固辯以其業已墊付1 萬3,500 元、1 萬元作為寶球契約
、金北鑫契約所出售貨品之成本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以
前開林芳如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據(見易卷一第106 頁
),惟
經查詢該2 筆款項所匯帳戶之開戶者分別為原告公司
股東之一詹建隆,以及訴外人全友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友利公司)乙節,有客戶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51 頁、第254 頁)。全友利公司負責人陳錫銘更覆以
:公司從未與原告有何接洽,該1 萬元乃公司與「馬瑞華」
承攬施作原告太陽能路燈工程之
報酬,惟該
承攬契約價金5
萬5,750 元,
迄今尚有1 萬元未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6頁、第69頁),則全友利公司與「馬瑞華」間之承攬報酬
顯高於原告對金北鑫公司、寶球公司之貨款,詹建隆部分亦
未能說明與原告間有何契約存在,被告並於見相關資料後,
始改稱乃原告承做臺中永安國小太陽能路燈契約之債務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其前後抗辯不一,尚難遽採
。佐以陳杏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會將被告告知某段
時間收付款進行紀錄等語(見易卷二第13頁背面),惟參其
筆記本內容(見偵20162 卷第137 頁),在應支付款項中,
僅記載「詹建隆13,500」,未記載支付原因,更未見關於全
友利或馬瑞華前開5 萬5,750 元之內容,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據。
是以,被告獲有原告對寶球契約、金北鑫契約2
萬9,000 元貨款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一事,
堪以認
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36 萬3,481 元
(計算式:1,334,481 +29,000=1,363,481 ),
洵堪認定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
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委任契約規定
,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
院就前開金額,既已採民法第179 條准許原告請求,誠如前
述,即毋庸審酌其餘部分,
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因已完成2 年消滅
時效,非屬可採: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此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
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
52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對被告前揭行為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姑不論單自原告主張觀之,其主張所受損害項目係買賣價金
債權或因原告自行給付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淑涵曾
代表原告,分別於100 年6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對被告關於億客隆公司之350 萬元貨款、
寶球公司之1 萬2,000 元貨款為侵占等提起告訴,並稱於99
年6 月10日即知悉此情;復於101 年1 月11日補充理由狀中
,對被告關於金北鑫公司1 萬7,000 元貨款為侵占等提起告
訴,有調查筆錄、偵查筆錄
附卷可稽(見偵18398 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實已於
前開
期日認知「被告」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揆諸上揭規
定及要旨,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
而起算,不以檢察署是否起訴為必要。原告於103 年8 月28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其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賠償起訴書上本院收文戳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 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早已完成,原告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
難謂可採。
㈢被告應受領、未受領之薪資共196 萬9,355 萬元,被告以19
6 萬9,355 元為抵銷抗辯,應屬有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
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民法第277 條、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
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
、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如一方主張之事實為他方
自認者,則例外無須舉證。
⒉被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執行長時,每月薪資5 萬元等
節,本由為被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被告原負責所有原告公司事務,本
每月支付被告5 萬元薪資,惟嗣因被告告知公司並無交易,
若取得其
他案件價金,即遭被告取走花用。如有其他投資資
金,原告會將部分金額留供被告之勞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6 頁),並提出被告所簽署之98年度承攬酬金
具結清冊
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顯見原告並不否認兩造
間曾以每月5 萬元作為被告委任報酬,僅就
嗣後有無變更委
任契約為承攬契約表示意見,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既對被告
所抗辯其對原告具每月5 萬元委任報酬之事實為自認,則被
告遂毋庸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原告是否業給付被告
每月5 萬元委任報酬、兩造間
法律關係是否變更委任契約為
承攬契約等事實則屬權利消滅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主張此等權利消滅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嗣變更為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
前開98年度承攬酬金具結清冊、原告99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
開會通知單、開會通知簽收單、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
記錄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9 頁),惟原告所稱被告於
該次董事會議中確認其借貸金額之附表4 所載金額70萬9,69
1 元,比對與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金額97萬1,691 元,尚不相
符。原告嗣稱前開會議紀錄與附件乃不同開會紀錄之抽印,
另提出原告99年度第1 次、第2 次董事會議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27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65頁),惟觀會議紀
錄內容,僅要求被告確認其向原告借貸之金額是否正確,並
未就所謂「勞務費」為討論,且此2 次會議資料附表4 標題
均書以:「股東往來─歐際借予戴錦程」等字眼(見本院卷
二第28頁、第37頁、第53頁、第63頁),則所謂勞務費究為
借款或支付之報酬,尚難認定。復兩造間
縱有委任契約,亦
不妨礙兩造就其他事項另成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與兩
造間法律關係變更為承攬契約尚屬二事。況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曾主張:被告坐擁原告公司40% 股份、
監察人身分
、銀行存簿及印鑑,且領取月薪5 萬元外,更抽取佣金,亦
由原告支付其出差費、公關費等情,並提出上開98年度承攬
酬金具結清冊為證(見偵20162 號卷第155 頁、第212 頁)
,則原告就兩造間該「承攬酬金」之法律關係性質,究係取
代原委任契約,抑或與原委任契約併存,前後陳述不一,亦
無其他證據可採,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被告自96年9 月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得
向原告請求之197 萬元薪資,自應由原告負已清償之舉證責
任。原告固提出「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支明細表」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2 頁),惟遭被告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觀該收支明細表並無
任何簽章、
認證足以
推定為真正,楊淑涵雖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告以乃許秋東所提供(見易卷一第232 頁),然許秋東於
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中,從未表示上開收支明細表乃其所製作
,陳杏珠則僅證以:看起來像許秋東所製作,因許秋東曾交
付此種彩色影印文件資料要求其記帳,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許
秋東所交付之文件資料等語(見易卷二第11頁)。據上,原
告既無法舉證該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自難作為認定清償被
告薪資之證據。原告另以被告嗣改領原告子公司之薪資,或
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認不領取原告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81頁、第100 頁),惟就被告嗣改領他公司薪資一事,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另被告於本院105 年8 月18日準
備程序中,係稱:「雖然表面上我兼擔任歐際公司執行長及
川流公司執行長,但我沒有拿歐際公司的薪水,也沒有做歐
際公司的工作。歐際公司當時只是股東結構而已。我只有做
歐際公司相關的技術業務。否認
切結書的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1 頁背面),觀文字內容,究係指「實際上未領
取」抑或「不領取」原告薪資,文意並不明確,且該整體內
容亦提及其仍進行原告技術業務,非與原告間毫無關聯,亦
未說明其自何時起未領取薪資,則綜合判斷內容,難謂屬被
告自認。
⒌據上,兩造既將被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任
原告公司執行長乙節列為不爭執事實,原告無法證明已清償
被告所稱未給付之96年9 月起至99年12月12日止之薪資債務
,合計共196 萬9,355 元(計算式:50,000【39月+12/3
1 】=1,969,355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委任報酬,則被告
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本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損害共
13 6萬3,481 元,以未給付被告之薪水抵銷後,其不當得利
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爰不就被告其餘抵銷抗辯項目與金額
為認定,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共136 萬3,481 元無法律上原
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原告未能證明已清償被告
自96年9 月起至99年12月12日每月5 萬元之薪資,則被告為
抵銷抗辯後,原告上開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1 萬8,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通知楊美素到庭作證;被告
則聲請通知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會計陳杏珠、曾任原告公司
股東之詹建隆、曾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之張耀坤、全友利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錫銘到庭作證(分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本院
卷一第159 頁、第269 頁)。惟原告係稱楊美素得證明被告
拿取諸多資金、陳杏珠離職後並未將帳簿交予公司,但原告
並未就所稱「被告拿取諸多資金」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為說明,會計亦非本件被告,且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並無通
知之必要;被告則稱陳杏珠用以證明被告曾交付數十萬元供
原告公司運用、張耀坤知悉原告公司業務推廣費用均由被告
支應,均未具體指明此部分之法律上主張抗辯為何,被告亦
未具體說明所運用之款項為何,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詹建隆
業經本院2 次通知到庭,但
開庭通知均為寄存送達且無人領
取,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第218 頁、第228 頁;卷二),兩造亦表示無其他
聯絡方式,實無調查之可能;至於陳錫銘則表示其僅和馬瑞
華聯繫,係安裝原告公司太陽能路燈工程款項,其餘均不知
悉,且時間已久,無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
其已提出相關資料,尚無通知到庭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
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A(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被告抗辯之用途 │
├──┼──────┼─────┼───────────────────┤
│1 │96年10月16日│180,000元 │貸款予原告公司 │
├──┼──────┼─────┼───────────────────┤
│2 │97年2月25日 │20,017元 │代原告還款予極真科技 │
├──┼──────┼─────┼───────────────────┤
│3 │97年2月26日 │10,000元 │出差機票費 │
├──┼──────┼─────┼───────────────────┤
│4 │97年2月26日 │50,000元 │吳立達之借款,其還款支票由原告兌收 │
├──┼──────┼─────┼───────────────────┤
│5 │97年2月26日 │20,017元 │張耀坤勞務費 │
├──┼──────┼─────┼───────────────────┤
│6 │97年2月29日 │100,000元 │吳立達出差勞務旅費 │
├──┼──────┼─────┼───────────────────┤
│7 │97年3月11日 │25,030元 │張耀坤勞務費 │
├──┼──────┼─────┼───────────────────┤
│8 │97年3月12日 │150,000元 │貸款予原告公司 │
├──┼──────┼─────┼───────────────────┤
│9 │97年3月17日 │25,030元 │代原告還款予極真科技 │
├──┼──────┼─────┼───────────────────┤
│10 │97年3月17日 │25,030元 │代原告還款予極真科技 │
├──┼──────┼─────┼───────────────────┤
│11 │97年3月17日 │5,030元 │張耀坤勞務費 │
├──┼──────┼─────┼───────────────────┤
│12 │97年4月9日 │17,030元 │張耀坤勞務費 │
├──┼──────┼─────┼───────────────────┤
│13 │97年4月21日 │6,000元 │馬瑞華勞務費 │
├──┼──────┼─────┼───────────────────┤
│14 │97年4月21日 │20,000元 │貸款予原告公司 │
├──┼──────┼─────┼───────────────────┤
│15 │97年4月22日 │10,030元 │張耀坤勞務費 │
├──┼──────┼─────┼───────────────────┤
│16 │97年5月2日 │100,000元 │貸款予原告公司 │
├──┼──────┼─────┼───────────────────┤
│17 │97年5月20日 │10,000元 │徐云勞務費 │
├──┼──────┼─────┼───────────────────┤
│18 │97年5月20日 │60,000元 │劉振銘勞務費 │
├──┼──────┼─────┼───────────────────┤
│19 │97年7月1日 │85,000元 │貸款予原告公司 │
├──┼──────┼─────┼───────────────────┤
│20 │97年7月16日 │2,000元 │徐云勞務費 │
├──┼──────┼─────┼───────────────────┤
│21 │97年8月28日 │25,000元 │陳杏珠薪資 │
├──┼──────┴─────┴───────────────────┤
│共計│ 945,214元 │
└──┴────────────────────────────────┘
附表B(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三)
自林芳如玉山帳戶提領後匯入歐際世界行銷公司帳戶部分金額
┌──┬──────┬─────────────────┬───────┐
│編號│日期 │帳戶 │金額 │
├──┼──────┼─────────────────┼───────┤
│1 │97年2 月27日│歐際世界行銷公司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199,990 元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手續費10元)│
├──┼──────┼─────────────────┼───────┤
│2 │97年2 月27日│歐際世界行銷公司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83,490元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手續費10元)│
├──┴──────┴─────────────────┴───────┤
│ 共 計:283,480元(手續費20元)│
└───────────────────────────────────┘
附表C(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四)
自林芳如玉山帳戶提領及現金聯支之金額
┌──┬──────┬──────────┬──────────────┐
│編號│日期 │帳戶 │金額 │
├──┼──────┼──────────┼──────────────┤
│1 │97年2月22日 │林芳如玉山帳戶 │20,000元(手續費6 元) │
│ │ │ ├──────────────┤
│ │ │ │20,000元(手續費6 元) │
│ │ │ ├──────────────┤
│ │ │ │20,000元(手續費6 元) │
├──┼──────┼──────────┼──────────────┤
│2 │97年2月25日 │林芳如玉山帳戶 │3,000 元(手續費6 元) │
│ │ │ ├──────────────┤
│ │ │ │20,000元(手續費6 元) │
│ │ │ ├──────────────┤
│ │ │ │20,000元(手續費6 元) │
├──┼──────┼──────────┼──────────────┤
│3 │97年2 月27日│林芳如玉山帳戶 │20,000元(手續費6 元) │
│ │ │ ├──────────────┤
│ │ │ │10,000 元(手續費6 元) │
│ │ │ ├──────────────┤
│ │ │ │150,000元 │
├──┼──────┼──────────┼──────────────┤
│4 │97年3月11日 │林芳如玉山帳戶 │125,000元 │
├──┼──────┼──────────┼──────────────┤
│5 │97年3 月17日│林芳如玉山帳戶 │5,000 元(手續費6 元) │
├──┼──────┼──────────┼──────────────┤
│6 │97年3 月21日│林芳如玉山帳戶 │70,000元 │
├──┼──────┼──────────┼──────────────┤
│7 │97年3 月25日│林芳如玉山帳戶 │20,000元(手續費6 元) │
├──┼──────┼──────────┼──────────────┤
│8 │97年4 月2 日│林芳如玉山帳戶 │10,000元 │
├──┼──────┼──────────┼──────────────┤
│9 │97年4 月9 日│林芳如玉山帳戶 │30,000元 │
├──┴──────┴──────────┴──────────────┤
│ 共計:543,000元(手續費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