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6號
原 告 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智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戴金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辦理引進外
籍勞工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就已代被告招募來台之22名外籍勞工部分,主張依據
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
違約金,
嗣於民國1
05年5月10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同條項第3款約定為
請求權
基礎,查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基
於訴訟經濟之要求,自應准許原告追加,藉以一次解決紛爭
,以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揆之
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甲方(即被
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外籍勞工申請許可,招募(含
遞補、接續、重新招募)、引進作業、管理相關事項。原告
於簽約後
旋即陸續為被告引進LUKAS GUNAWAN等22名外籍勞
工。原告又分別與該22名已引進之外籍勞工簽訂「外勞委託
服務契約書」,提供協助外籍勞工接送、安排健檢、辦理居
留證延期相關作業、返還手續等多種服務,並向外籍勞工按
月收取服務費用。經被告之指示,除
上開22名外籍勞工外,
因被告之需要,原告又為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再向
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重新招募」5名外籍勞工,及於104年4月申請
辦理「遞補招募」1名外籍勞工,均已獲主管機關之許可,
原告並積極辦理引進作業中。
詎料被告公司竟無預警於104
年6月17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嗣再於104年8月10日
以存證函替22名外籍勞工終止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依兩造
間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受託代辦外籍勞工來台,由於並
未收取雇主之任何代辦費用,若有下列情事,另付違約金做
為賠償乙方業務成本:1、甲方決策改變,停止招募合法外
籍勞工。2、甲方為承接案件,未將案件重新招募交由乙方
辦理需每名賠償3萬元。3、若案件為初次重新招募,其間子
方未有任何未盡之服務需解約需每名賠償3萬元。
經查,因
被告終止與原告委任關係,導致原告已辦理之6名重新或遞
補招募之外籍勞工無法繼續辦理,已花費諸多人力、交通、
行政之費用損失,按兩造間第6條第3款約定,每名需賠償原
告3萬元,合計共18萬元。又原告無法繼續服務已引進之22
名外籍勞工,
期間在該22名勞工上所花費之人力、交通、行
政之成本無法因收取服務費用而攤平,依上開條文第1款約
定或類推
適用、直接適用同條第3款約定,每名需賠償原告3
萬,計共66萬元。總計被告需賠償原告84萬元,經原告以
存
證信函催被告公司履行,卻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契約於原告製作後,將一式二份送往被告,請被告核章
後再寄回給原告,原、被告各執乙份,被告已寄還給原告留
存之該份契約書上蓋章,而不於自己留存之契約書上蓋章,
並無影響契約之效力。且被告自行寄發終止委任說明書予原
告,已
自承與原告有委任之關係。
⑵被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契約係何條款顯失公平,且未就何事
實顯失公平舉證
以實其說。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基於
誠信原則
所簽訂,原告亦確為其招募、聘僱、引進外籍勞工,已達成
契約之給付,其間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係被告任意終
止契約,按規定即應給付違約金,甚為公平,何來顯失公平
之有。
⑶被告本身即為企業經者,且多年聘僱過無數外籍勞工,是否
屬
消費者保護法上
所稱「消費者」已有疑義。縱使被告確為
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之「消費者」,然系爭契約係原告製作
後一式二份送往被告公司,請被告核章後再寄回給原告,原
告並無限定被告寄還之期間,被告有充裕時間審閱並思考契
約條款,
嗣後其自願蓋章寄還給原告,顯已有充分思考審閱
系爭契約條款。況審閱期
乃為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合理的
時間就契約條款為閱讀、思考與斟酌,若未經合理審閱期而
簽約後,消費者在相當於合理審閱期的期間內亦可研讀契約
條款,並考慮是否提出未經合理審閱期的主張,就審閱期的
法律目的已經達成,簽約前未經事先審閱期間的瑕疵亦已治
癒。系爭契約簽約至今已逾一年時間,被告從未有所爭執,
卻臨訟爭執系爭契約未經合理審閱期,顯無理由。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從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辦理被告公司外籍勞工業務
時,口頭表示無收取任何費用,即使終止契約也不收費用,
此契約有簽沒簽都沒關係,被告不疑有他,遂將大小章交予
原告,原告自行蓋章,契約並未裝訂,亦未蓋騎縫章,被告
亦未審閱契約,原告稱只是形式上而已要被告放心。被告嗣
後所收受原告交付而
持有之契約均未有被告簽名及蓋章。原
告持有另一份契約並
非被告授意蓋章,此契約並不生法律效
力,兩造無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
合致,契約並
不成立,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自屬無憑。又系爭合
約亦有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
之1、第12條之情形,原告引為依據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係
原告單方擬定,未有30日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該條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
告行使終止權、違約金協商權,顯失公平也違反平等互惠原
告,為無效。
㈡原告得收取服務費之對象為外籍勞工
而非被告。原告得否向
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及其金額多寡,完全取決於原告與外籍
勞工間簽立之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務事項契約,與被
告是否終止系爭合約
無涉。況遍觀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實
無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且兩造間並無必須由原告處理後續
重新招募、遞補、續聘及相關服務完畢後,被告始得終止系
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既已因為被告代辦申請招募、引進等事
務,而得與外籍勞工簽訂服務契約取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
費之權利,該項權利並不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受影響,實
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所為,是原告
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間終止系爭合約,使原告無法向外
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致受有預期利益損失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於法無據。此外,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並無任
何賠償約定,本件也不符合第3款的情形,不能類推也不能
適用第3款約定。末查,本件被告如有違約,原告之損失亦
無達到每件3萬元程度,請依民法第252規定予以酌減。
㈢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受託代辦外籍勞工來台,由
於並未收取雇主之任何代辦費用,若有下列情事,另付違約
金做為賠償乙方業務成本:1、甲方決策改變,停止招募合
法外籍勞工。...3、若案件為初次或重新招募案件,其間乙
方未有任何未盡之服務需解約,需每名賠償參萬元整。」,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嗣
於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表示對該份合約之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自
堪信實。又原告主張簽約後,
陸續為被告引進LUKAS GUNAWAN等22名外籍勞工,及於103年
12月為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招募」5名外籍勞工
,
暨於104年4月申請辦理「遞補招募」1名外籍勞工,且均
已獲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公司嗣於104年6月17日通知終止
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該已引進之22名外籍勞工並通知原告
自104年6月17日起終止委任關係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勞動部函2份、終止委任聲明書、終止委任聯合聲
明書2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22份、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
委託服務契約書22份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18-21
、86-124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既均不爭執,自
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惟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通知
終止委任關係,致原告因無法繼續服務已引進及已申請許可
引進之外籍勞工,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28
名,每名以3萬元計算,計共84萬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應為無效之情形?㈡如否,就原
告已代為引進之22名外籍勞工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按每名外籍勞工3萬元計
付66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就原告已代為申請並獲准引
進但未引進之6名外籍勞工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
1項第3款請求被告按每名外籍勞工3萬元計付18萬元違約金
,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應為無效之情形?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
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
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
台上字第1503號、102年度台上第2017號
裁判參照)。且
按
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
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第1246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所單
方擬定,且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
型化契約,固無疑義,惟被告係經營事業之法人,其公司之
資本總額高達2億1800萬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並非
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而無議約能力之契約當事人。且依系
爭合約第5條約定,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須免費提
供該條所列之20項服務,換言之,原告所提供之該條所列之
各項服務,均無法由被告方獲得任何
報酬。
參酌原告所提出
之其與外籍勞工間所簽訂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可知,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仲介外籍勞工予被告之利益係來自其所仲
介之外籍勞工,並按各外籍勞工之服務期間長短,每人每月
可收取1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服務費,如所仲介之外籍勞工
,可順利服務滿3年,其從每名外籍勞工處約可收取6萬元之
服務費用。而系爭合約附件1第3條第1項復賦予雙方得隨時
終止合約之權利,是若被告依據該約定,而任意終止系爭合
約,並致其與所仲介之外籍勞工終止委託關係時,原告將無
法取得上開預期之利益,則其為被告仲介外籍勞工所支出之
各項費用,將血本無歸。因此,兩造於第6條第1項約定在不
同情況下,原告即得收取違約金,最高金額為每名外籍勞工
以3萬元計算,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
爭合約第6條第1項違約金約定條款,於被告有顯失公平情形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
即無可採。
⑵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
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
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1條之1、第12條固亦有明定。然依同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是由上開法條規定之
解釋,併依該法第1條立法之目的以觀,如消費者消費之目
的係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
者,即
核與上開規定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引進外
籍勞工之目的,係為替被告公司投入生產工作,執行被告公
司之業務,被告並非單純之最終消費使用者至明,
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其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者,其與原
告間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適用,應為無效云云,
亦乏依據,而無可採。
⑶綜此,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被告所辯有民法第247
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等規定應
為無效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㈡就原告已代為引進之22名外籍勞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按每名外籍勞工3萬元
計付66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附件1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
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於
104年6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⑵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引進之22名外籍勞工,因被告通知終止
委任關係,而停止招募合法外籍勞工,致使原告無法於原定
服務期間繼續服務收取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賠償原告損害,且以每名外籍勞工3
萬元計算之云云。然查,縱如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
合約,已構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然該款並
無任何違約金金額之約定,更無「以每名外籍勞工3萬元計
算」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被告應按其已代為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以每名以3
萬元計付違約金共66萬元等語,
即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第1款雖未如同第2、3款規定違約金之金額,
本款之性質及所造成之損害與同項第2、3款相同,應可
類推
適用。且原告於契約期間,並無未盡之處,被告無預警終止
契約,亦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云云。惟被
告則以:此部分不符第3款情形,不得類推亦不能適用該款
約定等語置辯。查,系爭合約係原告單方擬定製作,業如前
述。茲原告既在其所片面擬定製作之合約中,針對不同之情
況,而為不同違約金約定,則被告應否依上開約款支付違約
金,自應依其情形屬於何一款項而異其處理。又原告為專業
之人力仲介公司,明知其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機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第3條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然其自願提
供被告免費服務,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不論原告係基於
何種原因或動機,此既為原告之決定,自不容原告事後因被
告終止系爭合約,致其無法從所引進之外籍勞工處取得預期
之利益時,即將應屬第1款無須支付違約金之本件22名外籍
勞工部分,任意擴張解釋為應與同條項第2、3款相同,而類
推適用各該款之約定,亦以每名外籍勞工3萬元計算之。況
就實際情況而言,如屬已引進之外籍勞工,原告依其與各該
外籍勞工間之合約,按各外籍勞工服務期間之長短,原告得
分別向各該外籍勞工每人每月收取1500至1800元不等之服務
費,已如前述,與原告已代為申請許可但因被告終止合約而
無法引進,致原告無從自各該外籍勞工處收取任何服務費之
情形,本即完全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第3款
之約定。末查,已引進之22名外籍勞工並非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第3款所列「初次或重新招募」之案件,此為原告於起
訴時於起訴狀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此22名外籍勞
工既非第3款所定之「初次或重新招募之案件」,自不得適
用上開違約金約款。是原告主張此22名外籍勞工部分,應類
推或適用同條項第3款約定,被告亦應按外籍勞工人數,以
每名3萬元計付違約金,亦無可取。
㈢就原告已代為申請並獲准引進但尚未引進之6名外籍勞工部
分,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按每名外
籍勞工3萬元計付18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受託
代辦外籍勞工來台,由於並未收取雇主之任何代辦費用若有
下列情事,另付違約金做為賠償乙方業務成本:...3、若案
件為初次或重新招募案件,其間乙方未有任何未盡之服務需
解約需每名賠償參萬元整。」,已如前述,茲被告片面終止
系爭合約,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任何未盡服
務而需解約之情事,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
自屬有據。
⑵上開約定並未表明為
懲罰性違約金,而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應認系爭合約前開約定
之違約金為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則原告即得不待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按約
定之違約金,請求被告支付。
⑶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
參照)。被告抗辯兩造間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查,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
自難憑採。且依據原告與外
籍勞工間所簽訂之外籍勞工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甲方(
即原告)受乙方(即外籍勞工)委託,承辦下列服務事項,
乙方並同意依本契約書約定付給甲方服務費第一年NT$1800/
月,第二年NT$1700/月,第三年NT$1500/月」(見本院卷第
13頁),是被告如未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即得繼續引進該6
名外籍勞工,並能向該6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而依據上
開契約計算,原告於3年內可預期收取每名外籍勞工6萬元之
服務費,原告即得藉此回收其代被告申請而支出之各項費用
,茲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其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已無回收之
可能,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收取
按每名3萬元計付之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從而,被
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自非可取。則原告主張
就此6人部分,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按每
名3萬元計付違約金,合計應付18萬元(即30,000元×6名﹦
180,000),自屬
於法有據。
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其代被告重新招募及遞補招募,並獲
主管機關許可引進之6名外籍勞工部分,因被告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應支付違約金而
迄未履行,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之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8萬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