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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6號 原   告 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戴金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辦理引進外 籍勞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就已代被告招募來台之22名外籍勞工部分,主張依據 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民國1 05年5月10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同條項第3款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查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基 於訴訟經濟之要求,自應准許原告追加,藉以一次解決紛爭 ,以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揆之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甲方(即被 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外籍勞工申請許可,招募(含 遞補、接續、重新招募)、引進作業、管理相關事項。原告 於簽約後即陸續為被告引進LUKAS GUNAWAN等22名外籍勞 工。原告又分別與該22名已引進之外籍勞工簽訂「外勞委託 服務契約書」,提供協助外籍勞工接送、安排健檢、辦理居 留證延期相關作業、返還手續等多種服務,並向外籍勞工按 月收取服務費用。經被告之指示,除上開22名外籍勞工外, 因被告之需要,原告又為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再向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重新招募」5名外籍勞工,及於104年4月申請 辦理「遞補招募」1名外籍勞工,均已獲主管機關之許可, 原告並積極辦理引進作業中。料被告公司竟無預警於104 年6月17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嗣再於104年8月10日 以存證函替22名外籍勞工終止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依兩造 間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受託代辦外籍勞工來台,由於並 未收取雇主之任何代辦費用,若有下列情事,另付違約金做 為賠償乙方業務成本:1、甲方決策改變,停止招募合法外 籍勞工。2、甲方為承接案件,未將案件重新招募交由乙方 辦理需每名賠償3萬元。3、若案件為初次重新招募,其間子 方未有任何未盡之服務需解約需每名賠償3萬元。經查,因 被告終止與原告委任關係,導致原告已辦理之6名重新或遞 補招募之外籍勞工無法繼續辦理,已花費諸多人力、交通、 行政之費用損失,按兩造間第6條第3款約定,每名需賠償原 告3萬元,合計共18萬元。又原告無法繼續服務已引進之22 名外籍勞工,期間在該22名勞工上所花費之人力、交通、行 政之成本無法因收取服務費用而攤平,依上開條文第1款約 定或類推用、直接適用同條第3款約定,每名需賠償原告3 萬,計共66萬元。總計被告需賠償原告84萬元,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被告公司履行,卻未獲被告置理,依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契約於原告製作後,將一式二份送往被告,請被告核章 後再寄回給原告,原、被告各執乙份,被告已寄還給原告留 存之該份契約書上蓋章,而不於自己留存之契約書上蓋章, 並無影響契約之效力。且被告自行寄發終止委任說明書予原 告,已自承與原告有委任之關係。 ⑵被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契約係何條款顯失公平,且未就何事 實顯失公平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基於誠信原則 所簽訂,原告亦確為其招募、聘僱、引進外籍勞工,已達成 契約之給付,其間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係被告任意終 止契約,按規定即應給付違約金,甚為公平,何來顯失公平 之有。 ⑶被告本身即為企業經者,且多年聘僱過無數外籍勞工,是否 屬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消費者」已有疑義。縱使被告確為 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之「消費者」,然系爭契約係原告製作 後一式二份送往被告公司,請被告核章後再寄回給原告,原 告並無限定被告寄還之期間,被告有充裕時間審閱並思考契 約條款,嗣後其自願蓋章寄還給原告,顯已有充分思考審閱 系爭契約條款。況審閱期為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合理的 時間就契約條款為閱讀、思考與斟酌,若未經合理審閱期而 簽約後,消費者在相當於合理審閱期的期間內亦可研讀契約 條款,並考慮是否提出未經合理審閱期的主張,就審閱期的 法律目的已經達成,簽約前未經事先審閱期間的瑕疵亦已治 癒。系爭契約簽約至今已逾一年時間,被告從未有所爭執, 卻臨訟爭執系爭契約未經合理審閱期,顯無理由。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從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辦理被告公司外籍勞工業務 時,口頭表示無收取任何費用,即使終止契約也不收費用, 此契約有簽沒簽都沒關係,被告不疑有他,遂將大小章交予 原告,原告自行蓋章,契約並未裝訂,亦未蓋騎縫章,被告 亦未審閱契約,原告稱只是形式上而已要被告放心。被告嗣 後所收受原告交付而持有之契約均未有被告簽名及蓋章。原 告持有另一份契約並被告授意蓋章,此契約並不生法律效 力,兩造無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契約並 不成立,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自屬無憑。又系爭合 約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 之1、第12條之情形,原告引為依據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係 原告單方擬定,未有30日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該條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 告行使終止權、違約金協商權,顯失公平也違反平等互惠原 告,為無效。 ㈡原告得收取服務費之對象為外籍勞工而非被告。原告得否向 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及其金額多寡,完全取決於原告與外籍 勞工間簽立之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務事項契約,與被 告是否終止系爭合約無涉。況遍觀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實 無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且兩造間並無必須由原告處理後續 重新招募、遞補、續聘及相關服務完畢後,被告始得終止系 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既已因為被告代辦申請招募、引進等事 務,而得與外籍勞工簽訂服務契約取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 費之權利,該項權利並不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受影響,實 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所為,是原告 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間終止系爭合約,使原告無法向外 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致受有預期利益損失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於法無據。此外,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並無任 何賠償約定,本件也不符合第3款的情形,不能類推也不能 適用第3款約定。末查,本件被告如有違約,原告之損失亦 無達到每件3萬元程度,請依民法第252規定予以酌減。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受託代辦外籍勞工來台,由 於並未收取雇主之任何代辦費用,若有下列情事,另付違約 金做為賠償乙方業務成本:1、甲方決策改變,停止招募合 法外籍勞工。...3、若案件為初次或重新招募案件,其間乙 方未有任何未盡之服務需解約,需每名賠償參萬元整。」,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嗣 於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該份合約之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自信實。又原告主張簽約後, 陸續為被告引進LUKAS GUNAWAN等22名外籍勞工,及於103年 12月為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招募」5名外籍勞工 ,於104年4月申請辦理「遞補招募」1名外籍勞工,且均 已獲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公司嗣於104年6月17日通知終止 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該已引進之22名外籍勞工並通知原告 自104年6月17日起終止委任關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勞動部函2份、終止委任聲明書、終止委任聯合聲 明書2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22份、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 委託服務契約書22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18-21 、86-124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既均不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通知 終止委任關係,致原告因無法繼續服務已引進及已申請許可 引進之外籍勞工,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28 名,每名以3萬元計算,計共84萬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應為無效之情形?㈡如否,就原 告已代為引進之22名外籍勞工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按每名外籍勞工3萬元計 付66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就原告已代為申請並獲准引 進但未引進之6名外籍勞工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 1項第3款請求被告按每名外籍勞工3萬元計付18萬元違約金 ,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應為無效之情形?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 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 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503號、102年度台上第2017號裁判參照)。且 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 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第1246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所單 方擬定,且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 型化契約,固無疑義,惟被告係經營事業之法人,其公司之 資本總額高達2億1800萬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並非 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而無議約能力之契約當事人。且依系 爭合約第5條約定,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須免費提 供該條所列之20項服務,換言之,原告所提供之該條所列之 各項服務,均無法由被告方獲得任何報酬參酌原告所提出 之其與外籍勞工間所簽訂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可知,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仲介外籍勞工予被告之利益係來自其所仲 介之外籍勞工,並按各外籍勞工之服務期間長短,每人每月 可收取1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服務費,如所仲介之外籍勞工 ,可順利服務滿3年,其從每名外籍勞工處約可收取6萬元之 服務費用。而系爭合約附件1第3條第1項復賦予雙方得隨時 終止合約之權利,是若被告依據該約定,而任意終止系爭合 約,並致其與所仲介之外籍勞工終止委託關係時,原告將無 法取得上開預期之利益,則其為被告仲介外籍勞工所支出之 各項費用,將血本無歸。因此,兩造於第6條第1項約定在不 同情況下,原告即得收取違約金,最高金額為每名外籍勞工 以3萬元計算,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 爭合約第6條第1項違約金約定條款,於被告有顯失公平情形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⑵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 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 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1條之1、第12條固亦有明定。然依同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是由上開法條規定之 解釋,併依該法第1條立法之目的以觀,如消費者消費之目 的係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 者,即核與上開規定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引進外 籍勞工之目的,係為替被告公司投入生產工作,執行被告公 司之業務,被告並非單純之最終消費使用者至明,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其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者,其與原 告間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適用,應為無效云云, 亦乏依據,而無可採。 ⑶綜此,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被告所辯有民法第247 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等規定應 為無效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㈡就原告已代為引進之22名外籍勞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按每名外籍勞工3萬元 計付66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附件1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 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於 104年6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⑵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引進之22名外籍勞工,因被告通知終止 委任關係,而停止招募合法外籍勞工,致使原告無法於原定 服務期間繼續服務收取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賠償原告損害,且以每名外籍勞工3 萬元計算之云云。然查,縱如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 合約,已構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然該款並 無任何違約金金額之約定,更無「以每名外籍勞工3萬元計 算」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被告應按其已代為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以每名以3 萬元計付違約金共66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第1款雖未如同第2、3款規定違約金之金額, 本款之性質及所造成之損害與同項第2、3款相同,應可類推 適用。且原告於契約期間,並無未盡之處,被告無預警終止 契約,亦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云云。惟被 告則以:此部分不符第3款情形,不得類推亦不能適用該款 約定等語置辯。查,系爭合約係原告單方擬定製作,業如前 述。茲原告既在其所片面擬定製作之合約中,針對不同之情 況,而為不同違約金約定,則被告應否依上開約款支付違約 金,自應依其情形屬於何一款項而異其處理。又原告為專業 之人力仲介公司,明知其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機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第3條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然其自願提 供被告免費服務,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不論原告係基於 何種原因或動機,此既為原告之決定,自不容原告事後因被 告終止系爭合約,致其無法從所引進之外籍勞工處取得預期 之利益時,即將應屬第1款無須支付違約金之本件22名外籍 勞工部分,任意擴張解釋為應與同條項第2、3款相同,而類 推適用各該款之約定,亦以每名外籍勞工3萬元計算之。況 就實際情況而言,如屬已引進之外籍勞工,原告依其與各該 外籍勞工間之合約,按各外籍勞工服務期間之長短,原告得 分別向各該外籍勞工每人每月收取1500至1800元不等之服務 費,已如前述,與原告已代為申請許可但因被告終止合約而 無法引進,致原告無從自各該外籍勞工處收取任何服務費之 情形,本即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第3款 之約定。末查,已引進之22名外籍勞工並非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第3款所列「初次或重新招募」之案件,此為原告於起 訴時於起訴狀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此22名外籍勞 工既非第3款所定之「初次或重新招募之案件」,自不得適 用上開違約金約款。是原告主張此22名外籍勞工部分,應類 推或適用同條項第3款約定,被告亦應按外籍勞工人數,以 每名3萬元計付違約金,亦無可取。 ㈢就原告已代為申請並獲准引進但尚未引進之6名外籍勞工部 分,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按每名外 籍勞工3萬元計付18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受託 代辦外籍勞工來台,由於並未收取雇主之任何代辦費用若有 下列情事,另付違約金做為賠償乙方業務成本:...3、若案 件為初次或重新招募案件,其間乙方未有任何未盡之服務需 解約需每名賠償參萬元整。」,已如前述,茲被告片面終止 系爭合約,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任何未盡服 務而需解約之情事,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 自屬有據。 ⑵上開約定並未表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應認系爭合約前開約定 之違約金為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則原告即得不待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按約 定之違約金,請求被告支付。 ⑶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 參照)。被告抗辯兩造間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查,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自難憑採。且依據原告與外 籍勞工間所簽訂之外籍勞工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甲方( 即原告)受乙方(即外籍勞工)委託,承辦下列服務事項, 乙方並同意依本契約書約定付給甲方服務費第一年NT$1800/ 月,第二年NT$1700/月,第三年NT$1500/月」(見本院卷第 13頁),是被告如未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即得繼續引進該6 名外籍勞工,並能向該6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而依據上 開契約計算,原告於3年內可預期收取每名外籍勞工6萬元之 服務費,原告即得藉此回收其代被告申請而支出之各項費用 ,茲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其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已無回收之 可能,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收取 按每名3萬元計付之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從而,被 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自非可取。則原告主張 就此6人部分,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按每 名3萬元計付違約金,合計應付18萬元(即30,000元×6名﹦ 180,000),自屬於法有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其代被告重新招募及遞補招募,並獲 主管機關許可引進之6名外籍勞工部分,因被告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應支付違約金而未履行,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之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8萬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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