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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程綺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動象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   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   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   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   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68 、68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鋪設地板、加蓋雨遮,爰   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是   原告係為就其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得就系爭土地之完全   利用為原告訴訟利益,從而本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   ,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7日松山土   字第00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4平方公尺,乘以起訴   時系爭土地103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6萬7000元,為907 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89   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9414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7 萬1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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