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程綺麗
上列原告與
被告動象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此觀
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
參照),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
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
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
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
相同,自
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68 、68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0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鋪設地板、加蓋雨遮,
爰
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
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等情。是
原告係為就其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得就系爭土地之完全
利用為原告訴訟利益,從而本院於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
,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7日松山土
字第002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4平方公尺,乘以起訴
時系爭土地103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6萬7000元,為907 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 萬89
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9414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7 萬1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