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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程綺麗 被   告 動象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精忠 訴訟代理人 謝德星       林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陸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約6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5 頁)。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實地丈量上述地上物占用面積, 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檢附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後附附圖)量得上開占用面積為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等情,故原告遂依據附圖丈量結果 ,於104 年4 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原告再於104 年5 月18日遞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於104 年6 月26日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043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4、101 頁),是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其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更正其請求被告拆除並返 還土地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0分之1 。 被告所有門牌號○○區○○路○○○ 號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相鄰,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鋪設地板並於其上加蓋雨遮等地 上物供被告通行使用,經原告催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 被告迄今仍未拆除。又如附圖所示A 部分係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上,面臨長壽公園,且鄰近為高級社區,面對三 軍總醫院並有傳統市場、學校,生活機能優良,故依據土地 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為每月73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520元 ×占用面積34平方公尺×10%×1/2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 個月=730 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自取得 系爭土地之日即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此部 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1 萬3043元,並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 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3043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洪姓地主於98年間委由 其女婿林先生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後來原告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被告之後也未再與林先生或洪姓地主死 亡後其繼承人談過土地出租事宜。又被告於占用之初並無欲 對原告為不當得利,縱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並以原告主張之年息10%比例計算,亦僅能以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算之,並算至104 年5 月止,最高僅 1 萬314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區○○路○○○ 號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相鄰,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現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應拆 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聲 明第㈡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 第㈡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其現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部分一節,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向洪姓地主 承租,嗣原告始拍賣取得土地共有權利等節;惟按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承租人於原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時,承租人與原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 在為前提。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所主張之洪姓地主間於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時,仍有租賃關係,自難僅 以被告上開所辯,遽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是被 告上述抗辯,顯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第㈡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可取?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 條亦準用同法第97條之上開規定,且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係位於 臺北市○○區○○路○○○ 號,並經被告修繕該區域搭建雨遮 、木棧道併連該建物占有使用,該位置相鄰並面臨長壽公園 ,鄰近道路為雙向車流道路,附近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婦聯公園,交通便利,周遭餐飲等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 佳等情,有履勘筆錄、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 至4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土地102 年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 萬4400元 ,則依前開說明,其申報地價則為5 萬1520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64,400元×80%=51,520元),而如前述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等情,是原 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即102 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按月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 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8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51,520元×占用面積34平方公尺×8 %÷12個月÷應有部 分比例20=584 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據 ,故以上開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自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共計18.2個 月,故被告應就該部分給付原告1 萬0629元(計算式:18.2 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4 元=10,629元)。至 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然查 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並緊連長壽公園,業如前述,故系 爭土地之用益本即受其地形、地理位置影響,且原告未提出 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有何具體用益計畫,故衡酌 原告以之為經濟利用之獲利與被告占有使用之利益,應尚未 達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用益程度,自難以原 告上開主張,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無權占有,自應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並將 之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另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821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既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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