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程綺麗
被 告 動象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精忠
訴訟代理人 謝德星
林心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陸仟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約6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5 頁)。
嗣
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實地丈量上述地上物占用面積,
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檢附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後附附圖)量得
上開占用面積為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等情,故原告遂依據附圖丈量結果
,於104 年4 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原告再於104 年5 月18日遞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
利,並於104 年6 月26日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043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4、101 頁),是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其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更正其請求被告拆除並返
還土地之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20分之1 。
被告所有門牌號○○區○○路○○○ 號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相鄰,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鋪設地板並於其上加蓋雨遮等地
上物供被告通行使用,經原告催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
被告
迄今仍未拆除。又如附圖所示A 部分係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上,面臨長壽公園,且鄰近為高級社區,面對三
軍總醫院並有傳統市場、學校,生活機能優良,故依據土地
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為每月73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520元
×占用面積34平方公尺×10%×1/2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
個月=730 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自取得
系爭土地之日即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此部
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1 萬3043元,並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 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3043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洪姓地主於98年間委由
其女婿林先生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後來原告
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被告之後也未再與林先生或洪姓地主死
亡後其
繼承人談過土地出租事宜。又被告於占用之初並無欲
對原告為不當得利,縱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並以原告主張之年息10%比例計算,亦僅能以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算之,並算至104 年5 月止,最高僅
1 萬314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區○○路○○○ 號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相鄰,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現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應拆
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聲
明第㈡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
第㈡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被告對於其現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部分
一節,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向洪姓地主
承租,嗣原告始拍賣取得土地共有權利等節;
惟按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
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承租人於原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時,承租人與原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
在為前提。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所主張之洪姓地主間於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時,仍有租賃關係,自難僅
以被告上開所辯,
遽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是被
告上述
抗辯,顯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第㈡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可取?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 條亦
準用同法第97條之上開規定,且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係位於
臺北市○○區○○路○○○ 號,並經被告修繕該區域搭建雨遮
、木棧道併連該建物占有使用,該位置相鄰並面臨長壽公園
,鄰近道路為雙向車流道路,附近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婦聯公園,交通便利,周遭餐飲等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
佳等情,有
履勘筆錄、google地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
至4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
土地102 年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 萬4400元
,則依前開說明,其申報地價則為5 萬1520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64,400元×80%=51,520元),而如前述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等情,是原
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即102 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按月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 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8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51,520元×占用面積34平方公尺×8 %÷12個月÷應有部
分比例20=584 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據
,故以上開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自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共計18.2個
月,故被告應就該部分給付原告1 萬0629元(計算式:18.2
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4 元=10,629元)。至
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然查
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並緊連長壽公園,業如前述,故系
爭土地之用益本即受其地形、地理位置影響,且原告未提出
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有何具體用益計畫,故
衡酌
原告以之為經濟利用之獲利與被告占有使用之利益,應尚未
達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用益程度,自難以原
告上開主張,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無權占有,自應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並將
之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另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821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既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