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5號
原 告 原產地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福元
訴訟代理人 盧宥均
被 告 嚴鈞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間在原
告任職,其間因被告處理原告與客戶帳款新臺幣(下同)
92,600元及原告貨物遺失733,807元(共計826,407元)無從
去向,被告於102年7月2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
,內載除扣減211,031元外,願
分期給付原告618,256元,
惟
被告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8,25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簽系爭切結書,但裡面疑點很多,當初貨
物不是被告1人管理,3個人有鑰匙,簽系爭切結書時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會計小姐、被告討論,被告那時在臺中待了2
天,簽完了才讓被告回臺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間在原告任
職,被告於102年7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等情,
業據提出系
爭切結書為證(見訴字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系爭切結書記載:「乙方(即被告)於101年9月1日到甲方
(即原告)任職至102年5月31日(離職)為止,因客戶帳款
問題與貨物遺失無從去向,帳款共92,600元整,遺失貨物金
額達733,807元整…可扣除5月薪資24,551元整…剩餘618,25
6元整以1年6個月去分攤貨物流失金額平均開立18張
本票,
按每張本票到
期日每月30日前還款…從8月開始還款持續1年
6個月還完為止」(見訴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確已承諾
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按月平均分期清償被告共計61
8,256元,且現已均到期。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
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遭脅迫乙節,
迭經被告在檢察官偵訊
時、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
,被告既基於自主意思簽立系爭切結書,自應就該內容負責
。另原告
自承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還款98,000元(見訴
字卷第28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得請求金額應為
扣減,扣減後為520,256元(618,256-98,000=520,256)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0,2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