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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5號 原   告 原產地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福元 訴訟代理人 盧宥均 被   告 嚴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間在原 告任職,其間因被告處理原告與客戶帳款新臺幣(下同) 92,600元及原告貨物遺失733,807元(共計826,407元)無從 去向,被告於102年7月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內載除扣減211,031元外,願分期給付原告618,256元, 被告今仍未履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8,2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簽系爭切結書,但裡面疑點很多,當初貨 物不是被告1人管理,3個人有鑰匙,簽系爭切結書時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會計小姐、被告討論,被告那時在臺中待了2 天,簽完了才讓被告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間在原告任 職,被告於102年7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切結書為證(見訴字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四、系爭切結書記載:「乙方(即被告)於101年9月1日到甲方 (即原告)任職至102年5月31日(離職)為止,因客戶帳款 問題與貨物遺失無從去向,帳款共92,600元整,遺失貨物金 額達733,807元整…可扣除5月薪資24,551元整…剩餘618,25 6元整以1年6個月去分攤貨物流失金額平均開立18張本票, 按每張本票到期日每月30日前還款…從8月開始還款持續1年 6個月還完為止」(見訴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確已承諾 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按月平均分期清償被告共計61 8,256元,且現已均到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 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遭脅迫乙節,經被告在檢察官偵訊 時、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 ,被告既基於自主意思簽立系爭切結書,自應就該內容負責 。另原告自承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還款98,000元(見訴 字卷第28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得請求金額應為 扣減,扣減後為520,256元(618,256-98,000=520,256)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0,2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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