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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05號 原   告 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蓬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吳秀麗 訴訟代理人 謝紘宇       謝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6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美國第 三類別移民簽證事務,兩造並簽訂金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 式之約定,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美國就業發展部門 通知登報徵員時、勞工證申請下來時、收到AIT(美國在台 協會)面談通知時,各給付第1期、第2期、第3期、第4期款 項美金17,5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又被 告於104年5月1日已接獲AIT面談通知,通知於同年6月30日 至AIT面談,依約被告應給付第4期款項美金17,500元,但經 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配偶謝天鐘基於為渠等之子謝晉宇、謝紘 宇將來教育與工作發展著想,於91年間與被告負責人鄧文炎 、副總鄧慧珍接洽,渠等告知移民簽證之申辦係以1個家庭 整體為單位,並以流程圖承諾移民簽證於30個月內辦理完畢 ,被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辦理進度多所延宕, 遲至95年1月間方完成申請勞工證之手續,被告於96年間接 獲移民簽證申請處理費之帳單時,始知謝晉宇已因年齡超過 無法以併案方式取得美國簽證,謝天鐘更於104年11月間因 癌症病逝,原告拖延13年之移民簽證申請,對被告已無任何 實益,原告無法完成被告全家移民簽證,客觀上已屬給付不 能,茲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甚至應退還被告款項,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 第4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卷 第5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簽訂 時、美國就業發展部門通知登報徵員時、勞工證申請下來時 、收到AIT面談通知時,各給付第1期、第2期、第3期、第4 期款項美金17,500元,被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 ㈢被告已接獲AIT104年5月1日之面談通知,通知被告、謝天鐘 、謝紘宇於同年6月30日至AIT面談,並有面談通知可證(見 卷第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 )協助辦理有關美國第三類別移民簽證項目之申請手續。該 申請手續自簽約起至面談核准後甲方取得永久居留簽證止, 本合約至此完成一切委任事宜」,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 約之甲方含主申請人、其配偶及其併案申請子女共計4人, 併案人姓名如下:吳秀麗、謝天鐘、謝晉宇、謝紘宇,合約 總金額為美金7萬元整」(見卷第5頁),是系爭契約雖由被 告與原告簽訂,被告並為主申請人,但原告所應處理事務為 協助被告、謝天鐘、謝晉宇、謝紘宇4人辦理美國第三類別 移民簽證項目之申請手續(自簽約起至面談核准後取得永久 居留簽證止),至為明確。又謝晉宇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於96年間已逾21歲,依美國法令已無法以併案方式取得永久 居留簽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76頁),並有身分 證影本可憑(見卷第79頁),原告既已無從協助謝晉宇依美 國第三類別移民簽證項目之手續取得永久居留簽證,則依社 會觀念,系爭契約關於謝晉宇部分自應認屬給付不能。 ㈡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⒈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苟 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關於謝晉宇部分已屬給 付不能,依上說明,除非債務人即原告能舉證證明該給付不 能情事不可歸責於己,否則被告就此即得請求原告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原告雖主張:美國移民局等政府機關辦理永久居 留簽證之相關時程長短,均由美國政府獨立、各案判斷,非 原告所能掌握、操控,故謝晉宇因等待面試通知時間過長致 年齡資格不符,無法取得永久居留簽證,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等語,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更何況,原告於簽約 時交付被告之EB-3申請流程圖(見卷第42頁),其上記載自 簽約至AIT面談所需時程為30個月(12個月+18個月),謝 天鐘於95年1月13日與被告副總鄧慧珍商談時,鄧慧珍亦書 寫「再等3個月~半年可於TPE AIT面談」等語(見卷第68頁 ),惟原告均未能依前開時程履行,致謝晉宇於96年間已逾 21歲,依美國法令已無法以併案方式取得永久居留簽證,原 告就該給付不能情事有可歸責事由,堪予認定。準此,被告 於104年12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收受,依上規定,系爭契約關於謝晉宇部分業 經被告依法解除。 ⒊至被告辯稱:被告副總鄧慧珍簽約時表示被告、謝天鐘、謝 晉宇、謝紘宇4人中,如有人無法取得永久居留簽證即全額 退費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況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已明確約明僅主申請人即被 告未能取得永久居留簽證時,原告將全額退還已收款項(見 卷第5頁),足徵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已屬兩造訂約時之真 意,被告於此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500元?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金額為美金7萬元, 系爭契約復未就各該個人之報酬額若干有所約定,則依比例 計算,系爭契約關於謝晉宇部分解除後,原告就被告、謝天 鐘、謝紘宇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為美金52,500元(7萬÷4× 3=52,500),被告前已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第1期至第3 期款項共計美金52,500元(17,500×3=52,500),業已繳 足,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5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關於謝晉宇部分已屬給付不能,被告並 於104年12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系爭契約關於謝晉宇部分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該部分 解除後,原告就被告、謝天鐘、謝紘宇部分所得請求報酬為 美金52,500元,被告前已繳足,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 ,500元,即乏所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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