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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3號 原   告 邱亞莉 訴訟代理人 郭文賢 被   告 詹勝雄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55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 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亞莉135萬9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復於105年5月5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擴張美容費用,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開車不當,任意變換車道,造成原告頭部損傷、臉部擦 傷及下眼瞼撕裂傷10公分,當天進開刀房,傷口補縫約50針 ,並造成已排定之工作無法執行的執業損失。被告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受理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1萬5243元。茲 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診費用:2萬4965元。 ⑵照護傷口相關費用:4萬8282元。 ⑶看護費用:因受傷的主要位置於眼部及臉部,撕裂傷口達10 公分,手術醫師告知縫合了50針以上,容易紅腫發炎感染, 到目前為止,就醫期間長達近1年。需有專人24小時傷口清 潔照護(冰敷、清潔、換藥),並協助飲食起居。又24小時 居家照護一天費用2300元,則看護費用為5萬0600元(計算 式:22天×2300元=5萬0600元)。 ⑷交通費用:6120元。 ⑸薪資損失:原告為業界知名化妝師及造型師,因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眼部及臉部撕裂傷口達10公分,導致無法執行工作業 務。無法執行化妝工作停業期間從103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6 日止,共計22日,造成期間有14個已排定的工作無法執行, 又每日工作執行業務費用約為3萬元。原告因其客戶多次懇 求,於103年7月7日重回工作崗位,惟因有些客戶選擇於戶 外拍攝,因而導致原告傷口紅腫、感染,就醫後,皮膚科醫 師嚴重囑咐其至少6個月內不能曬太陽且不能處於過熱的環 境,不然恐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平均每個月的外景工作 至少約2個。不能執業損失為78萬元(計算式:14×3萬元+ 2×6×3萬元=78萬元)。 ⑹臉部美容費用:因受傷的主要位置於眼部及臉部,撕裂傷口 達10公分,手術醫師告知縫合了50針以上,諮詢過多位整形 醫師,得到的答案皆為難以回覆以往,只能長時間慢慢的一 點一滴淡化疤痕,初估美容費用為20萬元。 ⑺精神慰撫金:被告並不把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傷害當 一回事,也不在乎原告所受到的身心傷害與財務損失。被告 與其保險公司從來就沒有誠意和解,甚至在最後一次調解庭 上還展現高傲的架勢態度。原告從事化妝造型工作已超過20 年,工作認真負責深受客戶的喜愛,本業的技術更是箇中翹 楚,除了是國內多個大品牌服裝公司指定的造形師外,更是 多位知名藝人指定化妝師,身為一位對美麗的事物非常追求 完美的化妝師來說,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的傷害,對原告是 一個重大打擊。且除了身心靈的傷害之外,原告對於工作的 動力也不如從前,有些車禍受傷期間,無法執業的工作,也 因此被取代了。因怕傷口發炎腫脹而無法承接的外景工作, 也被不能諒解的廠商解釋為難配合,這種種的一切,都是被 告的開車輕忽所造成的。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鑑定意見,被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另 一原告周金柱(本院另為判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告須按肇事比例分擔。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醫療費用 及照護傷口相關費用除一筆3萬元燕窩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看護費有意見,其傷勢不用看護;就診交通費沒有意見; 請假證明不代表當日有接工作,因為簽單都是公司行號名義 的估價單,這個接案金額並不代表就是原告個人收入,醫生 證明並未證明有需要休養14日的情況,且這14天也不能等同 於工作損失;美容費用部分僅是預估,尚未處理;慰撫金部 分,不同意原告請求30萬元,但可以酌情給予。並聲明:⑴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揭時間,搭乘另一原告周金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1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45號前,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應讓沿第1車道直行 於其左後方之周金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亦疏未注意兩 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切換入左側第1車道,致原告所搭 乘由周金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避煞不 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 擦傷、下眼瞼撕裂傷共10公分之傷害。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 情,有起訴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有上開刑事案內卷附之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4份、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包括被告、原告、另一原 告周金柱、訴外人張惠珺、嚴貽亭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車禍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以上見103偵21816卷第16 至21頁、103偵18787卷第9-1頁至第20頁)可資佐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已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引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 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 、地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於其左後方之原告搭乘而 由周金柱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 離,致其於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不慎 擦撞周金柱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而發生本件 車禍,並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 :車禍發生雙方(指周金柱及被告)都有過失等語,並提出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75-78頁)。查,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第124號審理 期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因素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固認為:被告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而周金柱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本院參酌所調 取之前揭刑事卷內所附原告所駕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擷取之畫面(見103偵18787卷號卷第26頁),明顯可見 被告原行駛在第2車道,周金柱則行駛於第1車道,被告在與 周金柱之間距明顯不足之狀況下,即逕自其原行駛之車道切 換進入周金柱之第1車道,致周金柱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 事故,尚難認周金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嗣本 院依周金柱之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另周金柱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有覆議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 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 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條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 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 旨闡釋甚詳。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 ,是否可採?即應以上開說明為依據,爰一一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照護(醫療耗材)、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4965元、 醫療照護(醫療耗材)之相關費用4萬8282元、交通費642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收據、醫 療耗材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29、35-37、50-5 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萬4965元、交通費61 2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頁),對於醫療照顧之相關 醫療耗材部分,除燕窩3萬元外,其餘各項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8頁),是就被告不爭執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均為真實。 2.至於燕窩費用3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8頁)。然上開收據僅記載「保健品」,並未詳載其 內容,則該收據之支出項目,是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有關,尚難據以認定。茲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 筆費用之支出,確屬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須之必要費用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取。 3.綜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萬9367元(計算式:24, 965﹢(48,282–30,000)﹢6,120﹦49,367),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的主要位置於眼部及臉部,撕裂傷口達10 公分,手術醫師告知縫合了50針以上,容易紅腫發炎感染, 到目前為止,就醫期間長達近1年。需有專人24小時傷口清 潔照護(冰敷、清潔、換藥),並協助飲食起居。又24小時 居家照護一天費用2300元,則看護費用為5萬0600元(計算 式:22天×2300元﹦5萬0600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 之傷勢不用看護等語置辯。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其頭部損傷、臉部擦傷及下眼 瞼撕裂傷10公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9、139-14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內容 為:「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3年6月14日20:00入本院急 診接受傷口補縫合手術治療,於民國103年6月15日00:29出 院,宜門診續追縱治療。」,並未提及原告須專人24小時看 護之內容。另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附設醫院、諾美整形外 科診所、英爵聯合診所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亦均無醫囑原 告須專人24小時看護之內容。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 頭部及臉部,其身體部分並未有任何之傷勢,堪認其日常生 活之飲食起居並無任何不便,縱其傷口須進行相當之護理, 然此除可經由門診時交由醫師處理外,在其身體既無傷勢之 情況下,客觀上亦無須他人專人24小時清潔照護之必要。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上開傷勢,致其確有須他人 24小時看護22天之需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以准許。 ⑶勞動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業界知名化妝師及造型師,因本件車禍事故造 成眼部及臉部撕裂傷口達10公分,導致無法執行工作業務。 無法執行化妝工作停業期間從103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6日止 ,共計22日,造成期間有14個已排定的工作無法執行,每日 工作執行業務費用約為3萬元。又其於103年7月7日重回工作 崗位,惟因有些客戶選擇於戶外拍攝,因而導致原告傷口紅 腫、感染,就醫後,皮膚科醫師嚴重囑咐其至少6個月內不 能曬太陽,且不能處於過熱的環境,不然恐導致蜂窩性組織 炎,原告平均每個月的外景工作至少約2個。是不能執業損 失為78萬元(計算式:【14×3萬元】﹢【2×6×3萬元】﹦ 78萬元)等語,並提出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40頁)、工作 簽單(見本院卷第41-47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 、139-142頁)為證。被告則以:請假證明不代表當日有接 工作,簽單是公司行號名義的估價單,接案金額不代表是原 告個人收入,且醫生證明並未證明有需要休養,亦不等同於 工作損失等語置辯。 2.經查: a.承前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勢集中在頭、臉部,其身體部分並 無任何傷勢,而原告所提出之各家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醫囑原告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並未言 及原告須全日在家休養22日,更無原告所指「至少6個月內 不能曬太陽,且不能處於過熱的環境,不然恐導致蜂窩性組 織炎」等相關之內容。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5月 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至今仍偶有復發,建議宜避免 長時間日曬」等醫囑(見本院卷第139頁)、英爵聯合診所 於105年5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載有「宜休養至傷口癒合」 之內容,惟均無任何指示原告於103年6月15日至103年7月6 日期間須全日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不能外出之指示。諾美 整形外科診所亦僅記載原告經多次治療,並無任何醫囑。是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紙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上開 傷勢,已導致其於103年6月15日至103年7月6日期間不能接 單工作,更不足以證明該傷勢導致其在103年6月15日起6個 月內不能外出工作之事實。 b.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假證明書雖載有「...導致無法執 行103年6月15日至103年7月6日共計22日,期間14個已排定 的工作」等內容。然查,細閱該請假證明書之出具人資料, 該文件是原告以「有意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自行 出具,自難遽為上開事實認定之依據。另工作簽單部分,係 其他年度或月份之簽單,均非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休養期間內 之簽單,自亦無從據為判斷原告於上開22日之期間內,確實 已有14個已排定的工作,及自車禍日起半年內每個月已有2 個外景工作之事實。經本院曉諭原告須提出證據,原告表示 :因為簽單是工作完成後才有的,我請求的22天沒有工作, 當然就沒有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在案,而未能 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3年6月14日至103年7月6日之 22日期間內確實已接了14個工作,以及自103年6月14日車禍 後6個月內每個月已有2個外景工作,且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無法完成之事實,則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78萬元 之工作損失,自無可取。 ⑷臉部美容費用: 1.原告主張因受傷的主要位置於眼部及臉部,撕裂傷口達10公 分,手術醫師告知縫合了50針以上,諮詢過多位整形醫師, 得到的答案皆為難以回覆以往,只能長時間慢慢的一點一滴 淡化疤痕,初估美容費用為20萬元等語,惟被告則以:此僅 為預估費用,不足為據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嘉化美整形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6頁)。而承前述,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下眼瞼有10公分之撕裂傷,當時國泰醫院採 取傷口修補縫合手術治療,經治療後,已出現疤痕增生情形 ,亦有前揭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原告主張其因此須進行 疤痕重建手術,所須費用為20萬元一情,尚屬有據,自應予 准許。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1.原告主張其從事化妝造型工作已超過20年,工作認真負責深 受客戶的喜愛,本業的技術更是箇中翹楚,除了是國內多個 大品牌服裝公司指定的造形師外,更是多位知名藝人指定化 妝師,身為一位對美麗的事物非常追求完美的化妝師來說, 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的傷害,對原告是一個重大打擊。且除 了身心靈的傷害之外,原告對於工作的動力也不如從前,有 些車禍受傷期間,無法執業的工作,也因此被取代了。因怕 傷口發炎腫脹而無法承接的外景工作,也被不能諒解的廠商 解釋為難配合,這種種的一切,都是被告的開車輕忽所造成 的。為此,原告邱亞莉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被告對 對於因侵權行為的發生,致原告體傷乙事,自認顯有過失, 惟不同意原告30萬元之請求等語。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傷及下眼瞼撕裂 傷10公分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肉 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參酌原告之上開傷勢係在臉部,且因撕裂傷而進行修補縫 合手術,原告為女性,59年次,該傷勢不僅使原告有身體上 之痛苦外,亦造成其心理上因擔心留下疤痕而產生不安,兼 衡原告高中畢業(見103年度偵字第21816號卷第12頁),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44歲,為專業工作人士,於102及103 年所得各有60餘萬元,名下亦有相當之財產,並斟酌被告67 年次,行為時36歲,碩士畢業(見103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 第4頁),正值盛年,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103年所得100 餘萬元,名下有相當之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暨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完全肇因 於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尚 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⑹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萬9367元(計算式: 49,367﹢200,000﹢100,000﹦349,367)。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且以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 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原告 起訟請求後,迄今仍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4萬 9367元暨自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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