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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家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瑋 被   告 林慧津       蔡治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 條 、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家永公司 )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林慧津、蔡治謙為連帶保 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家永公司於103 年12 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合計為5,026,000 元, 每筆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被 告家永公司除僅攤還本金983,506 元,及繳付利息至104 年 5 月29日外,尚欠原告本金4,042,494 元,及如附表所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第6 條第1 款約定,所 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被告林慧津、蔡 治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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