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78號
原 告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泉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被 告 台灣英文新聞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
被 告 DANIELLE CHU即朱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3 項
為:「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
所載詞句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
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東方日報、太陽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見本院卷第4 頁反
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太陽報已暫停出版,減縮訴之聲
明第3 項為:「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 所載詞句以14號字體、
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東方日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見本院卷第159 頁
、161頁反面),依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英文新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英文新聞公司
」)係「台灣主流觀點」網站(網址:http ://www .taiwa
nnews .com .tw/etn/index_ch .php)之註冊人。被告台灣
英文新聞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在「台灣主流觀點」
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報
導(下稱
系爭報導),其第5 段有如下記載:「…內幕消息
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
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
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
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 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
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
惟以上報
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之視聽,並已嚴重
損及原告之名譽(含商譽、信用)。而系爭報導與財團法人
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
38分在其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
」之報導一致,而中央社業已承認系爭報導之內容未
經查證
,確屬不實,被告亦
自承系爭報導係由中央社提供而直接刊
登,並未就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為查證。又被告高志明擔
任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之代表人
暨董事長;被告朱明珠任
職於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且其得代表被告台灣英文新聞
公司處理本件系爭報導爭議一事,其應就「台灣主流觀點」
網站有一定之管理監督權。其等均為新聞媒體及相關從業人
員,對其所編輯及刊登之系爭報導內容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故被告對系爭報導損及原告之名譽,確有
共同侵權之行為
。為此,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為回復原告名譽之
適當處分,並
應連帶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 所載詞句登載於東網網站(
網址:http ://on .cc)首頁首端「on .cc東網 東方報業
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
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⒉被告應連帶將附
件1 所載詞句登載於「台灣主流觀點」網站(網址:http
://www .taiwannews .com .tw/etn/index_ch .php )首頁
首端「台灣主流觀點」標誌之右方,以與該網頁「新聞摘要
內文」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⒊被告應連
帶將附件1 所載詞句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
35.5公分,刊登在東方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
版各一天。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第4
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為一新聞網站平台,並與中央社簽訂
有新聞資訊產品合約,依約有權於網站使用中央社提供中文
焦點新聞。中央社於104 年7 月15日報導標題為「台灣東網
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新聞,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
依照前揭合約約定全文使用刊載於「台灣主流觀點」網頁,
並無任何增刪修改,亦無任何摘錄重製,且註明為「中央社
報導」。嗣於同年7 月16日收到中央社就系爭報導發出啟事
公電,即依啟事公電說明刪除系爭報導第5 段,且於同年7
月28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報導內容涉有誹謗原告言論時,亦
即刻移除及刪除系爭報導內容,是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就
系爭報導內容之使用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㈡被告朱明珠確為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
受僱人,然究竟因執
行何種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並未說明舉證,僅
因為具英文名代表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發電子郵件給原告
函覆告知系爭報導內容處理經過,即被原告視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顯有違社會常理。又被告高志明雖為被
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究竟被告台灣英文新
聞公司之何人之何種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侵害,原告並未說明舉證,於此要求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
於法不合。
㈢原告既為外資報業媒體集團,自對於本國社會有一定公益責
任,原告自承102 年12月始於本國設立香港商東網有限公司
代表人辦事處,並大舉招募特約記者,卻於104 年7 月主張
因大環境不佳採取「業務調整」,進入本國營運不足兩年
期
間旋即大幅裁員,自對本國社會有一定影響,當屬於公共性
議題可資討論。原告就何種業務調整或因何種業務損失而需
要大幅裁員一事仍未加以說明,僅就系爭報導內容之引用強
調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並未查證,卻未舉證指出名譽權何
有受損。況且,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係依約使用中央社提
供之新聞,且註明為「中央社報導」,亦無增刪一字一言,
究竟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未舉證說明。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係「台灣主流觀點」網站(網址:ht
tp ://www .taiwannews .com .tw/etn/index_ch .php)之
註冊人。
㈡被告高志明擔任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之代表人暨董事長;
被告朱明珠(Danielle Chu)任職於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
。
㈢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前於104 年7 月15日在「台灣主流觀
點」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
之報導,其第5 段有如下記載:「…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
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
,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
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
過馬惜珍今年6 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
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
㈣系爭報導與中央社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38分在其網站
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報導一
致。
㈤中央社已於104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39分34秒以「啟事公電
」表示:「中央社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下午7 時38分,發出
CAP41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一文
,內文第5 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5 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
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
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
㈥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亦於104 年7 月17日向原告發
函表示:「我是中央通訊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在此特
為7 月15日本社有關東網新聞處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
該則新聞的內容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
實並作平衡呈現,記者在處理上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
現改正,是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
㈦系爭報導內容
乃於104 年7 月15日為中央社所報導並提供給
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而直接刊登於「台灣主流觀點」網站
,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並未就系爭報導內容另為任何查證
,就系爭報導內容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並無任何改編、改
寫。且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係直接以中央社報導名義刊登
在網頁上。
㈧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與中央社間成立有新聞資訊產品合約
。
㈨104 年7 月16日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收受中央社就系爭報
導內容有啟事公電,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依照啟事公電就
系爭報導內容刪除第5 段內容。
㈩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於104 年7 月28日始接獲原告之信函
,隨後有刪除並移除系爭報導。
原告為成立於香港之外資企業。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
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
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
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就新聞報導之查證義務而言
,復應視該報導內容是否能促進資訊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而異其程度,如報導與人民知的權利、公共監督議題等
公益內容越有相關,其查證義務即應相應適度減輕,甚至允
許迅速之二手傳播報導(即以既有報導內容,再加以二次報
導),以促進重要資訊在社會中流通。又因網路技術之發達
及因應資訊快速流通,現多有單純提供網路連結空間作為平
臺,而無實質編輯新聞報導權限之新聞報導類型,是網路平
臺業者如就前述與公益內容相關之新聞報導提供平臺以為二
次報導時,解釋上當無責令網路平臺業者尚需就該等新聞報
導進行查證始得為刊登之必要,否則無疑阻礙網路資訊就該
等公益事項之傳播,更將因此不當損及前述保障新聞媒體
言
論自由之意旨。
㈡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前於104 年7 月15日在「台灣主流觀
點」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
之報導,其第5 段有如下記載:「…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
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
,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
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
過馬惜珍今年6 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
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而系爭報導內容乃為10
4 年7 月15日中央社所報導並提供給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
,而直接刊登於「台灣主流觀點」網站,被告台灣英文新聞
公司並未就系爭報導內容另為查證。又中央社已於104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39分34秒以「啟事公電」表示:「中央社民
國104 年7 月15日下午7 時38分,發出CAP413號,標題『台
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5 段請勿採
用。本文原第5 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
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
造成困擾,深感歉意。」;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亦
於104 年7 月17日向原告發函表示:「我是中央通訊社副社
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在此特為7 月15日本社有關東網新聞處
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該則新聞的內容既未深入查證,
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實並作平衡呈現,記者在處理上
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現改正,是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
。」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㈦),惟
系爭報導係因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與中央社間成立有新聞
資訊產品合約,而由中央社提供給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而
直接刊登於「台灣主流觀點」網站,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
並未就系爭報導內容另為任何查證,就系爭報導內容被告台
灣英文新聞公司並無任何改編、改寫。系爭報導與中央社於
104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38分在其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
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報導一致,且被告台灣英文
新聞公司係直接以中央社報導名義刊登在網頁上,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㈦㈧),則系爭報導係由中央社
所製作,而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依與中央社新聞資訊產品
合約之約定,為系爭報導之直接刊登,其本身就該報導內容
並未編輯、修正,系爭報導既非由其親為採訪並進行新聞之
製作,而僅係基於新聞授權合約提供網路平臺刊登中央社所
為之系爭報導,僅得信賴中央社所提供之資訊已經合理查證
,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並已於網站載明「中央社」之標示
字樣,系爭報導內容亦有註明:「(中央社記者鄭景雯台北
15日電)」(見本院卷第38頁),足以使閱讀報導者得悉系
爭報導係由「中央社」轉載而來,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台灣
英文新聞公司既純屬提供網路平臺而為前開報導,自應就其
查證義務
予以相當程度之減輕,而不以需再就系爭報導之內
容親為查證後始得刊登為必要。再中央社係屬國內歷史悠久
、且為頗負甚名之新聞通訊社,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台灣
英文新聞公司信賴中央社為國內知名新聞業者,報導品質有
一定之水準,而與中央社簽訂合約而引用中央社所為之系爭
報導,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
尚非係隨意引用來源不明之報
導,實
難認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有過失侵權之可言。且被
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收受中央社就系爭報
導內容有啟事公電,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即依照啟事公電
就系爭報導內容刪除第5 段內容,嗣於104 年7 月28日接獲
原告信函,隨後有刪除並移除系爭報導,亦難認被告台灣英
文新聞公司事後就中央社所提供之系爭報導之處理,有何過
失不法侵權之情事。是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以上開方式為
前開關於台灣東網裁員之具有公益目的之系爭報導,縱或因
此而有損及原告名譽之情,實已
難謂其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
過失及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存在。
㈢據上,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係基於新聞授權合約而刊登與
公益有關之系爭報導於網路平臺,且系爭報導之內容,亦係
原文刊登作為新聞媒體業者之中央社所為之報導內容,自難
認其有何未經合理查證而有真正惡意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
台灣英文新聞公司、高志明、朱明珠有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
乙節,尚難採認。
㈣另就被告朱明珠之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朱明珠有權為被告
台灣英文新聞公司發出系爭報導內容如何處理經過之回函(
見本院卷第46頁),依常理判斷,其至少應屬對「台灣主流
觀點」網站有一定之管理監督權之人,則其就登載於「台灣
主流觀點」之新聞內容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自屬因執行職務
而侵害原告名譽等語,
惟查被告朱明珠雖為被告台灣英文新
聞公司之受僱人,然尚難以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於接到原
告之信函後,由被告朱明珠代表被告台灣英文新聞公司發電
子郵件予原告,函覆告知系爭報導內容處理經過,即認被告
朱明珠就系爭報導之刊登事前有所參與、處理,或有管理、
監督權限,則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朱明珠執
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並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1:道歉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