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5號
原 告 汪建達
訴訟
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被 告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吳欣芳
蔡怡如
上列
當事人間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
訟時主張原告所開設之連達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連達公司)
為美國手機大廠APPLE電腦授權經銷商,被告為拓展其商品
通路,增加營
業據點,多次表達合作意願,
嗣兩造及連達公
司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約定3方合作從事電子商務/電腦產品及其周邊配件產品銷
售及服務業務,由連達公司移轉松江門市及新光華門市之營
運、現有裝潢、銷售人員予被告,及松江門市、新光華門市
於年度結算後,若有盈餘於次年3月底前將盈餘之50%分配予
原告,兩造間係屬
合夥契約關係。但被告拒絕提供一切財務
報表辦理結算,且101年度僅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萬90
55元,102年度
迄今不再分配盈餘,
爰依
民法第675條、第67
6條規定請求被告:1、應將兩造合夥經營連達門市、新光華
門市之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臺
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2、應將兩造合
夥經營連達門市、新光華門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
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
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3、應就兩造合夥經
營之連達門市、新光華門市自101年起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見司北調卷第3-6頁)。
嗣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將第2項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將兩造合夥經營連達門市、新光華門市自99年11
月12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查閱,
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並
增加備位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06條,及備位主張兩造間屬
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23、25-2反至25-3頁)。其後再
於105年1月6日以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萬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出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本件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表冊、憑證,
就兩造經營之連達門市、新光華門市於
上開期間內之盈虧辦
理結(決)算。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28頁),並變更第1項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7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並陳明起訴時所主張之
民法第675條、第567條、第706條等請求權基礎,及合夥
法
律關係,則均不再主張之(見本院卷第35頁)。雖被告表示
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惟原告前後請求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均同為兩造間於99年11月11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所生之爭議,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相關連,
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獨資開設之連達公司為美國著名手機大廠APPLE電腦
授權經銷商,被告為上市電子公司,為拓展其商品通路,增
加營運據點,多次表達合作意願。兩造及
第三人連達公司
乃
於9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3方「合作從事電子/
電腦產品及其周邊配件產品銷售及服務業務」,由連達公司
移轉松江門市及新光華門市之營運、現有裝潢、銷售人員予
被告,及松江門市、新光華門市於年度結算後,若有盈餘,
於次年3月底前將其盈餘之50%分配予原告(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條第7款)。另被告為確保實現其利益,要求於系爭
協議書明定保證獲利(業績)條款,原告須保證100年及101
年之松江門市及新光華門市之營業收入為2.2億元(未稅)
,若未達2.2億元,原告須補償被告差額部分之5%(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8款),以確保被告得以穩賺不賠。
㈡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損益表,雙方合作第1年(即100年度)連
達及新光華門市之總營收為2億2457萬0030元,被告給付盈
餘之49/100(未依50/100約定分配)354萬6222元,惟當年
被告僅交付原證2之簡易損益表,並未依法提供合法財務報
表及相關憑證,且未依法由權責人員簽字或蓋章。其後(10
1年度起)被告即拒絕提供一切財務報表依約辦理年度結算
,且101年度僅分配盈餘2萬9055元,102年度迄今則不再分
配盈餘。又兩造約定系爭門市應於結算後分配盈餘,惟原告
卻連帳都不能看,101年進貨完銷一空,只分配2萬9055元。
兩造為共同經營事業,若
非有何不可告人之事,為何不能查
帳?難道被告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或參與投資也是如此?
對方只要做了帳就算數,愛分多少就多少?
㈢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
①此部分主要爭議為依約結算之金額是否正確,
而非會計報表
編列的考試問題,何況依會計原則,本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
法認列費用損益,被告若將其所有賠錢商品都出貨給系爭門
市販賣,原告自無利潤可以分配,顯不合理。而兩造間最明
顯重大之爭議在於附件1-1、1-2、被證10調整項目部分(見
本院卷第32、33、222頁),被告之扣減不合理,亦非契約
所定,茲分述如下:
⒈100年度連達薪資加回部分:
原告之100年度薪資總額為193萬3300元,但附件1-1調整項
中,只加回118萬元,尚有差額75萬3300元,亦應加回計算
,原告應可分得1/2,即37萬6650元。
⒉「總公司薪資及租金分攤」(100年度扣104萬2037元;101
年度扣262萬6915.29元;102年度扣142萬8174元)扣項部分
:
⑴此非契約所定,亦非兩造另行
合意,分擔之基數全由被告
恣意而為,全無所據。
⑵99年12月至100年12月(共13個月)金額為3334萬5199元
,101年度(1~11月)更高達4465萬7560元,根本是一個
橫徵暴斂的不樂之捐,系爭兩門市完全沒有用到被告之員
工及場地,卻要負擔其費用之全部,如被告只有光華、連
達兩門市,此兩門市豈不是要負擔其全部之3334萬5199元
,甚至4465萬7560元(僅僅11個月)薪資及租金?被告之
員工受僱於被告,但薪資卻由原告支付1/2,顯不合理,
亦有違兩造合作協議之本旨。根本就是一種商場上之霸凌
行為,自非可取。若有使用到被告之店面分擔店租、人力
則分擔薪資,豈有包山包海地強迫人全部分擔之理?被告
此種作法非常不合常理,其公司開立完成後,逐一收購市
場上之各家小業主之小門市,簽約後才要求這些合作對象
,要全部來分擔其公司之營業成本費用,自己賺的全是淨
賺,完全變成沒本生意,難怪可以一舉躍居名商鉅賈,且
應係涉及商業詐欺之刑事不法行為(否則為何其在簽約時
不講?)。
⑶101年度「總公司薪資及租金分攤」被告自作主張將金額
大幅調高,理由為光華門市由展示店變更為銷售店,故須
乘以2,惟何以展示店不必分擔,銷售店才要,其標準依
據為何?且附件1-2連達門市101年度營收1億3510萬6506
元、營業費用764萬1535元;光華門市則營收2319萬2299
元、營業費用43萬5173元,兩個門市天差地別,光華門市
卻要負擔相同之(總公司)「1-11月薪資租金分攤」,亦
無道理!又為何總公司自己不須負擔任何之薪資租金?
⒊「薪資30,000×11」(101年度扣33萬元;102年度扣33萬元
)扣項部分:
被告
所稱「薪資30,000×11」與100年度作法差異,在於101
、102年原告薪資並未列於連達門市之薪資費用中,而直接
在調整項目扣除,100年度則係先列於薪資費用,再予以加
回等語,亦完全未經雙方合意,此部分調整自非合法有效。
②從而:
⒈100年度、101年度之「總公司薪資及租金分擔」及101年度
「薪資30,000×11」扣項,合計共399萬8952元,均非被告
依約得以扣減之項目,自應以1/2計算原告受損害之金額,
即199萬9476元(3,998,952÷2)。
⒉102年度(依被證10)稅後損益為負87萬3536元,加回不應
扣除之「薪資30,000×11」及「總公司薪資及租金分擔」14
2萬8174元後為88萬4638元(1,428,174﹢30,000×11–873,
536),則此部分原告依約應尚得分配44萬2319元(884,638
÷2)。
⒊100年度「連達薪資應加回」部分原告尚可分回37萬6650元
(753,300÷2)。
⒋以上合計原告尚可要求分回281萬8445元(1,999,476﹢442,
319﹢376,650)。
③被告所製作之損益表(參附件1-1)下方個別調整項目(藍
框)並不合理,經原告提出
異議,被告其後在第二版,雖大
幅核實調整數額,惟因不甘願給付,才附帶(挾帶)一個莫
名其妙的項目「總公司薪資及租金分攤」,強渡關山,強迫
原告接受,因當時原告還領被告薪水,不好意思提出異議,
並不代表雙方已有合意,應尚無生
失權效果。惟
退萬步言,
即便認兩造於100年度就此項目已有合意,亦係僅僅針對100
年度而言,並不等同於原告就以後各年度,均同意此一不合
理條件,更遑論在次一年度,於獲利大減之情形下,還要將
分擔金額乘以2,此一調整,自非合法有效。
④門市獲利應該要依照合作協議約定分配,被告超出此一部分
所獲得的利益,應該就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侵害原告的權利
;被告履行契約違反所應遵守的
誠信原則,屬於以背於
善良
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被告違約的過程中,將應該分
配給原告的款項侵吞入己,自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等規定先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㈣第2項聲明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請求之。又此部分請求係
本案訴訟
標的之一,並依民事訴訟法有關
證據法則之規定主張之。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出自99
年11月1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如
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會計表冊、憑證,就兩造經營之連達門市、新光
華門市於上開期間內之盈虧辦理結(決)算。3、聲明第1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第三人連達公司於99年11月11日達成合意,由被告支
付一定之
對價,第三人連達公司同意將其所有松江門市及新
光華門市之營運、現有裝潢、銷售人員等營業移轉與被告所
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此為營業轉讓,並非
合夥。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同意聘用原
告綜管被告相關門市事務,即自99年12月1日由被告聘僱綜
管門市經營業務,但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兩造
間聘僱關係終止。是依據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僅曾為雇主與
員工間關係,原告主張合夥關係,請求查核系爭門市帳簿,
於法無據。
㈡被告係以500萬取得系爭兩家門市所有之權利,包括承讓系
爭門市所有營運、現有裝潢、銷售人員等。因此,系爭兩家
門市屬於被告公司營業資產,並非與原告共有。原告與第三
人連達公司為讓與系爭兩家門市給被告,故對系爭兩家門市
營業收入之金額作出保證,即第3條第8項為原告就此營業收
入保證所為之承諾,事實上雙方根本沒有合夥協議。
㈢被告之合約義務應係依照結算結果於有盈餘時,依約給付分
紅給原告。而查,會計年度99-100年度部分,被告於兩造確
認後,已完成付款,給付352萬3577元。另101年度部分,給
付金額為2萬9055元。原告於歷經兩年的對帳過程,就雙方
所對帳的依據及文件並未提出反對,被告確實有將更新的帳
務文件提供給原告,原告對此給付金額及報表確認後,被告
始行付款,原告所指被告給付係依據盈餘49/100標準執行,
誠屬有誤。102年度原告當時仍在被告任職管理系爭門市,
每月皆有收到損益報表,對於系爭兩門市盈虧狀況相當清楚
,被告財務部也會將原告綜管門市每月損益狀況,以電子郵
件方式提交予原告參考。101年起經營績效每況愈下,102年
往後繼續虧損,原告針對系爭兩門市經營不振也曾向被告提
出改善方案,然營運績效不彰未能改善。又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原告僅就任職期間才能受分配盈餘結算之金額,被告本
應不須理會原告離職後之請求,縱
鈞院認為原告對103年以
後盈餘亦可主張分配,系爭兩門市亦為負值,無可分配之金
額。
㈣被告係依相關會計準則及法律進行認列及結算,原告所提出
之問題,無法提出被告認列不合法之處。被告所提出之附件
1-1、1-2兩份報表上半部,是被告製作之稅前損益表,就兩
造間系爭協議書之規定,本應該依據第一部分金額進行結算
,第二部分係被告與原告之前個別增加計算標準的部分,也
由於這此個別增加調整,原告領取超過原依據系爭協議書所
得之金額,此個別調整也代表雙方經過討論,原告事後再辯
解不清楚不了解,有失公允。且調整項係基於雙方來往磋商
所結算出來的結果,顯示雙方確實有達成合意。
㈤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第三人連達公司於9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司北調卷第9-11頁、本院卷第25-5
頁)。
㈡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已分得之各年度盈餘款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59頁反、60頁):
1、100年度(含99年部分)分得352萬3577元。
2、101年度分得2萬9055元。
3、102年度分得0元。
㈢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被告應將盈餘之
50%分配予原告,然被告所提出之附件1-1、1-2下方調整項
部分,其中100、101年度之「總公司薪資及租金分攤」、10
1年度之「薪資30,000×11」等扣款合計399萬8952元,均非
被告依約得扣減之項目,自應以1/2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
另102年度之「薪資30,000×11」及「總公司薪資及租金分
攤」142萬4638元,亦均不得扣減,加回並扣除被證10前半
部稅後虧損金額後,尚應分配44萬2319元予原告。此外,10
0年度「連達薪資加回」部分,原告之當年度薪資總額為193
萬3300元,但被告僅加回118萬元,應將其差額75萬3300元
之1/2即37萬6650元一併加回。以上合計總金額為281萬8445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並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松江門市、新光華
門市之如附表一所列資產負債表等供原告查閱等語,但均為
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據原告之兩項聲明,分述如
下:
㈠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部分:
①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項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無
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及第三人連達公司等3方所共同簽署,
其等約定:「乙方(即第三人連達公司)同意移轉松江門市
及新光華門市之營運、現有裝潢、銷售人員予甲方(即被告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500萬元」、「甲方同意於本協
議書簽訂起3年內,以每月15萬元聘用丙方(即原告),綜
管松江門市及新光華門市之所有事務,並對甲方之總經理負
責」、「松江門市及新光華門市於年度結算後,若有盈餘,
於次年3月底前將其盈餘之50%分配予丙方。」、「丙方需保
證100年及101年之松江門市及新光華門市之營業收入為2.2
億元(未稅),若未達2.2億元,丙方需補償甲方差額部分
之5%。」,系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7、8項分別
明文約定。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實係包含兩項契約關係,
其一為:被告與第三人連達公司間就松江、新光華兩門市之
買賣(讓售)契約;其二則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
渠
時原告雖同時為第三人連達公司之負責人,但與第三人連達
公司仍係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第三人連達公司基於系爭協
議書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所應負之義務,與原告依據系爭協
議書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所應負之義務,各自成立,互不相
涉,自不容混為一談。至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雖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兩門市營業之盈餘50%,然此僅屬原告
受聘僱之勞務契約之約定
報酬中,除每月固定之15萬元薪資
外,另有其他分配紅利約定。兩造既無就系爭兩門市如何各
自出資、各擔盈虧為任何約定,自難據此認為兩造係屬於共
同出資經營系爭松江及新光華兩間門市之合夥經營事業之契
約關係。況原告亦曾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
係(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
抗辯:依據系爭協議書,其
與第三人連達公司間為單純之營業轉讓關係;與原告間則為
雇主與員工之聘僱關係,非合夥經營事業等語,自
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存有合夥共同經營事
業之關係
云云,自無可取。
⒉原告主張100、101、102年度各有上述「總公司薪資及租金
分攤」、101、102年度之「薪資30,000×11」等扣款,均非
合約所定,應予加回;另100年度「連達薪資加回」部分應
再加回差額75萬3300元等語,但均為被告否認,茲依原告之
主張分述如下:
⑴100年度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項雖有上述約定,但就「盈餘」之認列
方式並未作任何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100年度結算
時,原告雖曾對被告初始所製作結算報表提出質疑,經時任
被告公司總經理關恆君指派現任副總傅志芳與原告協商後,
甲○○依協商結果重新製作附件1-1結算報表(即本院卷第3
2頁),並於101年5月7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將之傳送予原告確
認,原告於收受該份報表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以電
子郵件答覆「謝謝」,被告並即依該報表結算結果支付結算
盈餘之50%即352萬3577元予原告
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
電子郵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17)外,並據證人傅志
芳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中作證:12月1日前沒有很
長時間討論,依合作協議書上寫的,之後結算一半一半的損
益分配,沒有一項項討論費用如何認列。報表(指100年度
)交付給原告後,原告對於報表的數字有些問題,像是不該
認的我們有認,例如500萬的部分,在會計上是要攤提,我
們在財務報表列為費用,原告認為不應該;有些原告認為應
該加回利潤,我去跟關恆君反應,總經理要我做出壹個方案
跟原告談。後來報表有給原告,第1年他同意我才給總經理
簽,原告有同意,我們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16
7頁)在案。
核與原告於同日到庭所述:關恆君問我願不願
意店面跟他合作,但他沒有說明內容,過了幾天傅志芳就拿
了一個合約來,當時賣價是500萬,賺的錢分一半,連達門
市仍然由我經營,任用3年每個月15萬,到102年11月30日,
就這樣而已。進貨買賣都要由他們調配,我都不能有意見,
我將被取消蘋果的經銷授權,我考慮了很久,後來我也同意
了,所以我們就簽約。關恆君只有說紅利一人分一半,其他
細節都沒有說。由傅志芳簽約後,傅志芳告訴我每年年底結
算,隔年6月5日付款,結算日會給我一份報表,過程中甲○
○給我一份報表,問我裡面的內容有沒有問題,100年的時
候我發現毛利很低,我提出負毛利、IPAD及電腦整新機、展
示機、IPAD全系列、總公司回收的原廠RAM及碟HD,還有在
外面做的案子,要幫我算回來,傅志芳有請甲○○幫我算回
。(問:加回負毛利後是否就已經接受了100年度的報表?
)我接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反-161頁)相吻合。足認
兩造雖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盈餘及費用之認列未有任
何約定,並因而產生爭議,但雙方已於事後經過證人傅志芳
、蔡始如與原告就調整項逐一商議後,由甲○○製作附件1-
1結算報表,原告審視附件1-1結算報表,並收取依據該報表
所計算之盈餘之1/2後,均無異議,
堪認兩造就100年度之盈
餘分配已有合意,自不容原告於領得款項多年之後,單方推
翻合意,再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100年度之結算報表下
方(紅色欄)之調整項中,遭被告扣減之「總公司薪資及租
金分擔」104萬2037元,應重新加回,以及「連達薪資加回
」部分,應再將差額75萬3300元加回云云,均無可取。
⑵101年度部分:
1.於101年度結算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甲○○延續前一年度
之討論結果,進行各項加、減項之調整編列,甲○○製作附
件1-2結算報表(見本院卷第33頁)後,於101年12月24日以
電子郵件將之傳送予原告,有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頁)。原告對該份報表並未提出異議,被告嗣即依報表
計算結果匯款2萬9055元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傅志芳於同
日作證:我們延續前一年的概念去計算,第二年因為總經理
不在了,沒有簽,原告有同意,我們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在卷,參之原告於同日亦表示:被告有給101年報
表,當時有收取該款項,自己未向被告表達不同意或不接受
(見本院卷第160頁反),自堪認原告亦已同意附件1-2結算
報表所為之計算。原告於多年後再事爭執,自無可取。
2.至於「薪資30,000×11」之扣項,雖非兩造前揭於100年度
討論中所合意認列為費用之項目,但原告既已接受附件1 -2
結算報表之計算,並收取按該報表之計算所得分配而未曾爭
執,自亦不得再要求變更合意,而要求加回,重新計算,
附
此敘明。
⑶102年度部分:
1.此年度因虧損,被告未製作結算報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102年度計算調整項前,連達門市虧損金額為61
萬6226元,連達光華門市虧損15萬6763元,合計虧損77萬29
89元,有被告其後所製作之被證4、1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222頁),原告就各該調整前之虧損金額,並無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
2.承前述,兩造在100年度結算時,因盈餘如何認列發生爭議
,
嗣經被告公司總經理關恆君指派證人傅志芳與原告進行討
論後,兩造已就應增列哪些加項、減項等有所合意,則此一
認列原則,自應
拘束雙方。
是以兩造雖在102年度結束後,
未再就102年度之盈餘認列方式有所討論,雙方自仍應依先
前之合意進行盈虧之計算。
3.調整加項部分:
102年度只有「扣除500萬各項攤提」及「總公司回收原廠RA
M收入分擔」兩個加項,並無其他可加回之項目等情,業據
證人傅志芳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中作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236-238頁),原告於同日到庭時,就此亦均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236頁反-238頁),自
堪予認定。其中「扣除500萬
各項攤提」按先前以3年平均攤提之原則,其得加回之金額
為152萬7777元;另「總公司回收原廠RAM收入分擔」加回部
分,其金額為9萬9850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晶競連達門市
負毛利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是102年度依兩
造先前之合意,得調整加項之總額為162萬7627元,亦堪認
定。
4.調整減項部分:
a.承前所述,兩造在100年度時已就系爭兩門市盈餘認列之應
調整的加項及減項有所合意,其中減項部分只有「總公司薪
資及租金分攤」一項,並無「薪資30,000×11」,此不僅有
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附件1-1結算報表可證,並可由被告一開
始向本院所提出之被證4結算報表中,僅列有「總公司薪資
及租金分攤」減項(見本院卷第21頁),而無「薪資30,000
×11」減項,亦
足證之。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
時雙方已合意之後各年度之盈虧認列,除應將「總公司薪資
及租金分攤」列為盈餘認列之減項外,尚應將此項列為減項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應將「薪資30,000×11」之減項扣款加
回計算盈虧,尚屬有據。
b.「總公司薪資及租金分攤」為兩造先前所合意列為盈虧認列
之減項項目,則原告請求全額加回「總公司薪資及租金分攤
」之減項金額,即無可取。至於102年度之扣減金額與前2年
度不同之原因,除已據證人傅志芳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中證述:我當時有跟他解釋,分攤是因為沒有總公司的人員
門市生意很多是無法達成的,所以每個門市都要分攤這個費
用,一開始他有意見,最後都同意了。我請甲○○抓出全年
總公司薪資跟租金的費用,照門市數量平均。100年只算1個
門市,101年算兩個門市就是連達門市、光華門市(見本院
卷第165頁反-166頁),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100年度
與102年度是用同樣方式只算1家門市,但是因為總公司的費
用不一樣,所以分擔額會不一樣,雖然100、101、102都是
兩家門市,但是在100年時我們給予原告優惠少算1家門市,
101年因為兩家門市全年度對外營業所以算兩家,102年只算
1家是因為在6、7月時光華門市就結束沒有對外。金額比較
高是因為公司費用變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質之
原告並不爭執101年度時系爭兩家門市均全年營業、102年度
時光華門市從6、7月起即沒有對外營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3
9頁、241頁)。依兩造先前已定之原則,應按實際經營家數
計算分擔額,原告經營系爭兩家門市,其中1家雖不足1年,
但亦有半年之譜,被告僅以1家為單位進行扣項,對於原告
並無不利,是原告請求全額加回
並無可採。
5.綜上,102年度系爭兩家門市均呈現虧損,加入雙方所約定
之調整加項及減項,並加回「薪資30,000×11」減項金額後
,仍虧損57萬3536元(-772,989﹢1,527,777﹢99,850–1
,428,174),原告主張此年度尚有盈餘88萬4638元,被告應
分配盈餘44萬2319元予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⒊綜合上述,系爭100及101年度結算部分,因兩造
嗣後已分別
合意按附件1-1、1-2之結算報表計算盈餘,被告並已各依該
2份報表給付盈餘中之50%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另102年度部分,該年度虧損,並無可分配之盈餘,原告
主張此年度被告應分配盈餘44萬2319元予原告云云,
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65萬元,為無理由。
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
兩造嗣後所為之前揭盈虧認列協議進行盈虧結算,被告復已
依約將結算後之盈餘50%給付原告,雙方獲盈餘之分配,均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為無理由。
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
債
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
履行不
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2674號、82年度台上
第1221號、81年度台上第90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縱被告有
原告所指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項約定,將上開門市之盈
餘分配予原告,核亦屬於債務不履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自亦屬無據。
㈡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提出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本件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表冊等,並就兩
造經營之連達門市、新光華門市於上開期間內之盈虧辦理結
(決)算部分:
①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第7項固有被告自該協議書簽訂之
日起3年內,須以每月15萬元之薪資聘僱原告,由原告綜管
被告向第三人連達公司承買之松江門市及新光華門市之所有
事務,及得請求分配松江門市及新光華門市年度盈餘50%之
權利,然承前所述,此僅屬原告受聘僱之勞務報酬中,除每
月固定之薪資外,另有其他分紅約定,兩造並非共同出資合
夥經營松江及新光華門市事業之契約關係。至於第8項雖有
原告必須達到一定營業收入之要求,否則有相對之補償義務
,但此應屬被告對其所屬員工之業績要求,亦難據此認為雙
方間係屬共同出資經營上述兩家門市之合夥契約關係。茲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7項既無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冊等
資料予原告查閱之約定,亦未約定被告須就各年度之營業情
形與原告進行結(決)算,則原告依據上開條款,請求被告
提出其任職期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冊資料,並與之進行結
(決)算,
自屬無據。
②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起3
年內,以每月15萬元聘用丙方(即原告),綜管松江門市及
新光華門市之所有事務,並對甲方之總經理負責。足認兩造
約定之聘僱期間為3年,即自99年11月12日起算3年,參之原
告於102年12月31日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終止兩造間之聘僱
契約關係,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其離職後
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期間之如附表一表冊等資
料及與之辦理該期間之盈虧結(決)算部分,更乏所據。
③原告另稱:此部分請求係本案訴訟標的之一,並依民事訴訟
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主張之云云,然查,民事訴訟當事人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調查證據,但此調查證據之聲
請權利,非得援為當事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執此
主張得請求被告提出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表冊、憑證交付附表一報
表等文件供其查帳,並與之就連達門市、新光華門市於上開
期間內之盈虧辦理結(決)算,
核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7項約定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請求被告
提出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如
附表一所示之會計表冊、憑證等文件供其查帳,並與之就連
達門市、新光華門市於上開期間內之盈虧辦理結(決)算,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
┌──┬──────────────┐
│編號│連達松江及新光華門市財產文件│
│ │、帳冊、表冊名稱 │
├──┼──────────────┤
│1 │資產負債表 │
├──┼──────────────┤
│2 │損益表 │
├──┼──────────────┤
│3 │明細分類帳 │
├──┼──────────────┤
│4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
├──┼──────────────┤
│5 │銀行甲存(支票存款)明細(對│
│ │帳)憑單 │
├──┼──────────────┤
│6 │日記帳 │
├──┼──────────────┤
│7 │總分類帳 │
├──┼──────────────┤
│8 │存貨明細帳 │
├──┼──────────────┤
│9 │進貨帳及銷貨帳 │
├──┼──────────────┤
│10 │傳票 │
├──┼──────────────┤
│11 │進貨與銷貨交易之原始憑證 │
├──┼──────────────┤
│12 │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 │
├──┼──────────────┤
│13 │財產目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