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5號
原 告 都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希達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新雙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簽訂「辛亥段合建委
任整合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協助
處理坐落臺北市○○段○○段26-1、26-2、26-3、26-4、26
-5、26-6、26-15 、26-16 、26-17 、26-18 、26-19 、26
-21 、26-3 4、26-35 、53-2地號等15筆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3624.09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物
與原告簽訂
合建契約進行都市更新作業程序,及原告取得建
造執照後,被告於3 個月內負責地主之搬遷,依現況騰空點
交,並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於簽訂協
議書之同時支付被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詎被
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遲未依約履行,未於約定期限
內整合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返
還保證金100 萬元予原告,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
103 年9 月30日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被告一再要求展延返
還期限,並於104 年4 月20日簽交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於104 年5 月20日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
惟期限屆至
後,被告仍未返還,原告遂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未
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協議及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確有約定由被告負
擔系爭土地整合義務,原告已支付保證金100 萬元給被告,
如被告未依期限內整合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上開保證金等
條款之系爭協議,與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104 年9 月21
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簽訂明
確記載「茲被告承諾原告謹訂於104 年5 月20日前還款100
萬元,恐口說無憑,此書為據」等文字之系爭承諾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7 至8 、9 、10至11頁),自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
及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