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89號
原 告 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 告 新太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孝洋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慕東
法定代理人 許美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0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0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就
本件買賣合約書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第11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
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11頁)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太
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太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03年2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1 03801號函命令解散
,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2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936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而該公
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新太公司之登記卷查明屬
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據,依
前揭
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即王慕東、許美滿、被告陳孝洋為本
件被告新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太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2份買
賣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而分別向原告購買標準型
太陽能模組(合約案號:000000-00)及太陽能電力調節器
(合約案號:000000-00),並於訂約當日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1項之訂金付款方式之約定,簽發
發票日為100年3月
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295,565元及4,296
,443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作為訂金。
詎原告於100年3月1日
持
上開2紙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皆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
票,本件係因可歸責於新太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新太公
司
迄今尚欠原告訂金共35,592,008元(計算式:31,295,565
+4,296,443=35,592,008),原告僅先請求其中1,000,000
元。又被告陳孝洋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
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太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惟據其以前之答辯
略以:法定代理人王慕東及許美滿均於
97年間受雇於訴外人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
工程師、會計職務,因不諳法律及礙於勞雇關係,任職
期間
均曾受當時雇主之一即被告陳孝洋之安排擔任被告新太公司
之董事,惟2人均未曾領取新太公司之酬勞。王慕東擔任董
事期間,陳孝洋從未告知任何被告新太公司財務相關情事,
王慕東亦未曾參與任何有關被告新太公司運作之事務,對被
告新太公司內部經營等狀況均不知情。許美滿擔任董事期間
曾多次向被告陳孝洋請辭董事職務均未果,許美滿後於103
年3月14日遭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資遣而離開公司,
嗣亦未參與任何有關被告新太公司運作之事務且遲未收到解
除董事職務之通知,更未收到任何新太公司之變更、解散等
之開過會之通知。王慕東及許美滿均無法為被告新太公司提
供任何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被告陳孝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本院係依原告之聲請為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新太公司、
陳孝洋本件起訴之事實及
開庭期日,
是以,被告新太公司、
陳孝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
執,仍無依前揭條項規定發生視同自認效力之餘地。本院仍
應審究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
,是否合理有據,現析述如後: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新太公司簽訂2份買賣合約書,新太
公司並依約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1,
295,565元及4,296,443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作為訂金,惟
上開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錦
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等
文件影本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新太公司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
36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孝洋擔任被告新太公司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2
款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3日(
105年2月2日為公示送達之登報日【見本院卷第68頁】,加
計20日為10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