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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89號 原   告 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新太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孝洋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慕東 法定代理人 許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買賣合約書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第11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 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11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太 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太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03年2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1 03801號函命令解散 ,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2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936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而該公 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新太公司之登記卷查明屬 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據,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即王慕東、許美滿、被告陳孝洋為本 件被告新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太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2份買 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分別向原告購買標準型 太陽能模組(合約案號:000000-00)及太陽能電力調節器 (合約案號:000000-00),並於訂約當日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1項之訂金付款方式之約定,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 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295,565元及4,296 ,443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作為訂金。詎原告於100年3月1日 持上開2紙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本件係因可歸責於新太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新太公 司迄今尚欠原告訂金共35,592,008元(計算式:31,295,565 +4,296,443=35,592,008),原告僅先請求其中1,000,000 元。又被告陳孝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太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之答辯略以:法定代理人王慕東及許美滿均於 97年間受雇於訴外人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 工程師、會計職務,因不諳法律及礙於勞雇關係,任職期間 均曾受當時雇主之一即被告陳孝洋之安排擔任被告新太公司 之董事,惟2人均未曾領取新太公司之酬勞。王慕東擔任董 事期間,陳孝洋從未告知任何被告新太公司財務相關情事, 王慕東亦未曾參與任何有關被告新太公司運作之事務,對被 告新太公司內部經營等狀況均不知情。許美滿擔任董事期間 曾多次向被告陳孝洋請辭董事職務均未果,許美滿後於103 年3月14日遭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而離開公司, 嗣亦未參與任何有關被告新太公司運作之事務且遲未收到解 除董事職務之通知,更未收到任何新太公司之變更、解散等 之開過會之通知。王慕東及許美滿均無法為被告新太公司提 供任何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被告陳孝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本院係依原告之聲請為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新太公司、 陳孝洋本件起訴之事實及開庭期日,是以,被告新太公司、 陳孝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 執,仍無依前揭條項規定發生視同自認效力之餘地。本院仍 應審究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 ,是否合理有據,現析述如後: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新太公司簽訂2份買賣合約書,新太 公司並依約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1, 295,565元及4,296,443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作為訂金,惟 上開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錦 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等 文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新太公司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 36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孝洋擔任被告新太公司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2 款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3日( 105年2月2日為公示送達之登報日【見本院卷第68頁】,加 計20日為10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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