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6號
原 告 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偉億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博雅互動(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行銷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
裁判管轄權
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足供參
考。復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博雅互動(香港)有限公
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之相關
公司
法令設立之公司,此有香港政府公司註冊處綜合資訊系
統查詢資料、被告公司網頁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
35頁),是
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茲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設
在我國台北市中山區,且
兩造為本件交易時,被告之營業所
設在台北市信義區
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兩造
簽訂之雜誌
暨活動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 、22至24頁),況系爭契約之合約備註第3 條
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
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
在地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而被告係透過址設台北市○○區○○
路○ 號27樓2711室之營業所向原告為委託刊登雜誌廣告及製
作互動式影音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發要約通知地、原告
履行契約地,均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足認我國法就系爭契約
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準據法
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再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
迄
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關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亦確認該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此有經濟部104 年11月20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依
上開說
明,被告屬非法人團體,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復依
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
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
法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
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一廣告行銷公司,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104 年7 月25日發行之「誘惑誌雜誌
」及同年8 月25日發行之「性感誌雜誌」上刊登廣告,費用
各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委託原告製作「互動式影音
行銷」,費用為25萬元,合計115 萬元(計算式:45萬元+
45萬元+25萬元=115 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廣告刊
登及影音製作之交付,
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廣告行銷服務費,
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廣告行銷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誘惑誌雜誌第
30期、性感誌雜誌第41期、互動式影音行銷光碟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5 、44頁),
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另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105 年3 月21日民事
答辯
狀1 份,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