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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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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雅互動(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 訴訟代理人 王婷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廣告行銷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伍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8,577 元,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悉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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