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雅互動(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偉
訴訟代理人 王婷婷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廣告行銷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伍佰柒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尚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8,577 元,
爰依
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悉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