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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4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 複代理人  翁文超 被   告 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民祥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邱于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遠傳企業國 際虛擬網路服務契約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預計於中國大陸設立據點,而有與台灣公司建立專屬虛 擬私有連線之需求,遂由其行銷部產品經理馬民祥與原告新 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進行聯繫,洽談由原告 提供兩岸企業虛擬網路連線之服務,因被告公司有於中國大 陸付款並以中國人民幣結帳之需求,原告特於101 年3 月21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若由中國端付費並以中國人民幣結帳, 則於原始報價外,必須額外負擔6.5 %稅金及2 %手續費, 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傳送內含企業國際虛擬網路服務申 請書(下稱系爭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連線服務等內容 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於101 年8 月15日用印 完成系爭服務申請書後交予原告,兩造間成立由原告提供完 整服務內容項目包含台灣國內2M頻寬電路、通訊埠、國際連 線2M,含國外點電路2M、網際網路頻寬10M 、32組IP、北京 亦莊經濟開發區之IDC 機房四組機櫃等予被告公司之服務契 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被告公司依約應給付每月以新台 幣(下同)266,022 元計算之月租費(原價244,260 元加計 8.5%即為266,022元),兩造就大陸端付款之具體流程另 有約定,是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15日填寫第二份企業國際 虛擬網路服務申請書,並記載由大陸端出帳。至102 年底 ,被告因業務需求之異動,故要求與原告修改系爭服務契約 ,改而減少北京機房兩組機櫃,兩造為此合意由原告同意減 少北京機房兩個機櫃,惟被告公司需延長合約期限至104 年 12月底,並同意月租費降為179,635 元(折合人民幣37,038 元),上開事實均不容被告公司否認其為系爭服務契約之契 約當事人。 ㈡被告公司然辯稱其依系爭服務契約負給付月租費之債 務人,原告亦非收取月租費之契約債權云云;兩造固約定 由第三方代收代付款項,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泰富國際網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透過其於大陸端之合作公司即 訴外人中企網絡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企公司),向被 告公司位於大陸之轉投資事業即訴外人中睦網絡科技(上海 )有限公司(下稱中睦公司)開立發票收取費用之,是原告 與泰富公司間、中企公司與中睦公司間均另定有契約,且實 質上深受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影響,故被告公司於102 年 底向原告要求修改契約內容變更每月月租費時,原告與泰 富公司須於103 年2 月10日重簽「企業虛擬網路服務申請異 動書」變更雙方於101 年8 月21日成立之「企業國際虛擬網 路服務申請書」、同日重簽「Settlement Agreement」變更 雙方於101 年8 月21日成立之「Settlement Agreement」, 中睦公司亦於103 年2 月10日向中企公司填具續約用之「線 路服務訂單-NCIC-TW43958-OF2 」,另中睦公司於103 年代 被告公司通知中企公司將於103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服務契 約時,中企公司亦以其僅擔任代收費用之角色,故無權代表 台灣端停止提供服務等語回覆中睦公司,顯示兩造約定由第 三人清償之約定,並未影響系爭服務契約債權債務主體之歸 屬,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否認為債務人, 並宣稱指明本契約所生債務由中睦公司負擔等詞,顯已扭曲 雙方於簽訂合約當時之真意。 ㈢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依約應於接到原告開立之 發票、繳費通知30天內繳款,詎被告公司自變更契約後之10 3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故原告已於103 年10月1 日暫停 服務,至103 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寄發繳款通知函時,被 告公司積欠103 年5 月至9 月之服務費共計898,175 元(計 算式:179,635 ×5 個月=898,175 ),及依另系爭服務契 約第11條第2 款第1 目、第2 目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即103 年10月至12月之月租費共計538,905 元(計算式:179,635× 3 個月=538,905 )。上述共計1,437,080 元(計算式:89 8,175 +538,905 =1,437,080 )。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10條、第11條第2 款第1 目、第2 目、民法第199 條、第 250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 0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1 年間為代替大陸協力廠商中睦公司尋找在北京承 租設置虛擬私有連線及設備機櫃之合作廠商,與所有可能配 合之廠商洽談設置等合作事宜時,均清楚表明此部分係供中 睦公司承租使用之服務與機櫃,後續進入機房之一切設備, 亦均為中睦公司所有,付款方面均由中睦公司給付原告公司 ,是被告於接洽原告公司之初,即非以被告名義商議締約事 宜,故原告公司業務李佩玲於101 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中告 知大陸端付款需加計8.5 %之稅金,嗣又告知被告其因有業 績計算及歸屬等問題,拜託被告配合以自己名義在台灣與原 告公司簽約,被告因擔心此一作法會導致帳務不清,多次向 李佩玲詢問是否會衍生付款義務之責,經李佩玲於101 年7 月20日、101 年7 月27日口頭或電子郵件保證,縱使中睦公 司不付款,也不會影響被告帳務之情況下,始配合原告公司 要求用印前後兩次之服務申請書,並明確記載由大陸端出帳 ,被告契約負擔月租費金額為0 元,原告公司長年來均未向 被告請款,而係委由原告配合之中企公司向中睦公司請款, 發票抬頭亦開給中睦公司,上述締約過程及郵件均足以證明 ,原告公司明知承租設備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公司與中睦公 司之間,被告僅因配合原告公司作業需求,而在台灣簽署申 請書,然非付款之實際債務人。 ㈡退步言之,縱使兩造於101 年8 月15日曾就系爭服務契約達 成合意,然原告公司於102 年底同意修改服務契約,被告於 102 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中即明確要求以中睦公司直接簽約 ,原告與中睦公司遂於103 年2 月10日簽訂載明為「續約」 且帳務生效日為103 年1 月1 日之線路服務訂單以取代舊約 ,足見至遲自103 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機櫃等設備之 契約當事人即為中睦公司無誤,原告公司雖曾於103 年10月 16日對被告發出「限期繳款(終止)通知函」,然被告公司 人員於同年月20日回覆此通知未盡合理,原告公司因而於 同年月22日寄發「逾期催收通知書」向中睦公司請求清償債 務,該通知書更清楚記載其請求權係依原告公司與中睦公司 間成立之NCIC-TW43958-OF2訂單合同,反觀原告迄今未能提 出103 年1 月起與被告重新締約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任 何兩造間就其主張之「租金金額」、「履約期限」與「違約 金」等事宜達成合意並簽訂之契約文件,足見原告公司主張 被告應負給付月租費之責任,係因其向中睦公司求償無門後 所捏造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101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傳送遠傳企業 國虛擬網路服務申請/異動書、遠傳企業國際虛擬網路服務 契約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用印之遠傳企業國虛擬網路服務 申請/異動書記載預訂租用日期為101 年8 月15日,嗣被告 公司復用印以101 年9 月15日為預訂租用日期之遠傳企業國 虛擬網路服務申請/異動書,並於Seednet VPN(專線&FTTB &IDC)連線服務內容備註由大陸端出帳,101 年8 月15日、 101 年9 月15日兩份申請/異動書承辦作業窗口均為原告公 司所屬業務李佩玲,此有前開申請/異動書兩紙影本在卷可 機。(見卷第22、44頁) ㈡訴外人泰富公司於101 年8 月21日與原告公司成立SETTLEME NT AGREEMENT,同時向原告公司申請填具遠傳企業國虛擬網 路服務申請/異動書,並於用戶簽名欄記載訂單請款金額為 每月243,462 元,嗣泰富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再與原告成 立另份SETTLEMENT AGREEMENT,同時向原告公司申請填具遠 傳企業國虛擬網路服務申請/異動書,並於用戶簽名欄記載 訂單請款金額為每月167,369 元,有前開文件影本在案可考 。(見卷第41、35頁) ㈢訴外人中企公司與訴外人中睦公司於103 年2 月10日簽訂訂 單編號NCIC-TW43958-OF2之線路服務訂單,帳務生效日為10 3 年1 月1 日,月租費為人民幣37,038元,此有訂單影本在 卷供參(見卷第53頁);雙方於103 年7 月10日電子郵件中 提及停線事宜,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勘(見卷第67頁)。 ㈣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李佩玲與被告公司馬經理於101 年3 月21 日、102 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討論大陸端付款之報價內容, 於101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討論大陸端出帳是否影響被告公 司帳務乙節,有前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34、 51、143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與被告簽立之兩岸企業虛擬網路連線服務 服務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承租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上開服務契約書之債務人應係原告與訴外人中睦公司, 被告僅係協助兩造簽約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係上開 服務契約書之債務人究為何? 經查: ⒈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兩岸企業虛擬網路連線服務相關契約有二 ,其一為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 ,另一則為103 年2 月10日中睦公司與中企公司所簽訂之之 訂單編號為NCICTW43958OF2之線路服務訂單,而本件原告主 張對造積欠之款項係自103 年5 月份起,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即係103 年2 月10日所簽訂之契約,被告是否該份契約之債 務人? 原告據此對被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就本件兩岸企業虛擬網路連線服務有於103 年2 月10日 後,因最初提供之服務不服對對造之需求,而再行簽訂契約 乙節,並不爭執,然就103 年2 月10日後所簽訂之相關契約 中,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作為本件請求依據者僅有 中睦公司與中企公司之訂單編號為NCICTW43958OF2之線路服 務訂單(附於本院卷第53頁)及簽約當事人為泰富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所簽訂之settlement agreement(附於 本院卷第54-57 頁),是上開二份契約確與被告全無關涉自 明,全未見於103 年2 月10日後,有任何原告與被告所簽訂 之契約。 ⒊另迄103 年10月22日因原告未能順利收取提供上開服務之款 項,發函予中睦公司,向中睦公司催收逾期款項,內容大 意為「貴公司于2014年1 月1 日向我司申請提供機檯及專線 服務,月租費金額為37038 元,並與我司簽訂編號為NCICTW 43958OF2的合同,截至2014年12月31日,貴公司尚有本金29 6304元,未按合同約定付款,貴司的欠款行為已明確構成違 約,根據合同約定,我司有採取電路暫斷及催繳帳款措施, 直至貴司講求信譽,清償所有欠款為止」等語明確(詳見本 院卷第144 頁),是由原告係以上開訂單編號為NCICTW4395 8OF2之線路服務訂單向中睦公司請款等情以觀,益徵103 年 2 月10日後,原告所提供之虛擬網路服務之對象係中睦公司 ,而負有付款義務之債務人亦係中睦公司無訛。 ㈡至被告雖另主張:103年2 月10日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實係101 年8 月15日與原告所簽訂服務契約書之『續約』乙節: ⒈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確有簽立服務契約書,然觀之 該份契約中,就被告應付之款記載為○元,且全未見有何規 範被告應負之責任(詳見本院卷第24頁)。復觀之原告員工 與被告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觀,於101 年7 月20日即簽立 服務契約前,被告之員工即有詢問: 「若是直接對臺灣公司 簽約,費用與大陸端收取,倘若大端分公司不支付款項,是 否變成太聯要負全部責任」? 被告之員工係答以: 「臺灣點 簽約需使用太聯,因博經是另一個NCIC業務所屬,若使用博 多業積就會是那個業務的,需請馬經理多多幫忙,因由大陸 端出,對貴公司帳務應該沒影響,再麻煩了」等語明確(詳 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綜合上情觀,足徵被告確僅係協助 中睦公司與被告簽約,該契約實際約束之當事人係原告與中 睦公司,被告為免日後帳目不清,乃向原告再三確認,原告 亦為明確之答覆,是原告對於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實係原告與 中睦公司乙節,自難諉為不之。 ⒉再者,觀之卷附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於102 年12月25日被 告之員工告知新價格,於往來郵件中,被告已明確告知「 2014年度開始使用新價格,合約請盡快幫忙處理,是否可以 直接用中睦公司簽署流程上可簡便些」等語明確(詳見本院 卷第50頁),是簽約對象既有更異,是實難認103 年2 月10 日所簽訂之契約係101 年8 月5 日所簽訂契約之延續自明。 ㈢是綜上所述,原告持101 年8 月15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及10 3 年2 月10日中睦公司與中企公司所簽訂之訂單編號為NCIC TW43958OF2之線路服務訂單,向被告請求積欠款項,然被告 實非上開契約之債務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對之起訴請求, 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3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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