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1號
原 告 千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飯島隆
訴訟代理人 季裕智
林歷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艾盟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倫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許譽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業務委託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第9項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8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國105年3
月4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將
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307,281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日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契約有效
期間
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計1年,約定由原
告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之物流中
心部分場地作為被告之倉庫使用,並為被告負責保管及入
庫、出庫等相關業務責任;至於相關費用悉依系爭契約第2
項規定按附件「備忘書」各項費用明細規定之;雙方復依
系爭契約第3項規定進行定期結算與給付。
俟被告於103年6
月11日更名(被告公司原名為優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於上開契約屆期後再續約至104年11月31日(按應係「
30日」之誤)。
詎被告
嗣後竟未依約履行支付104年4月份
、5月份之倉管費用,原告雖曾於104年8月12日寄發三重二
重埔郵局第000369號
存證信函催繳、另於104年9月18日寄
發104律字第0918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儘速清償系爭積欠倉管
費用
等情,然被告
迄今仍未
予以清償。再
參照被告於104年
9月11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001197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
略以
:「對於104/03至104/05付款內容(如使用坪數、作業費
等)敝司(即被告,下同)有所疑慮、…。因104/05月底
敝司已有新倉庫需將物品做移倉作業,…,但仍先釋出善
意支付104/03月貨款及存留340個球袋以利出貨」等語,
足
徵被告於104年4月份、5月份仍有持續使用原告倉庫之情形
,是被告自應依約支付應負擔之倉管費用。尤有甚者,被
告迄至105年2月1日為止仍有物件(即前述340個高爾夫球
袋)存放於原告倉庫內,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
暨附件「備
忘書」之規定,對該等物件計算收取倉管費用。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其倉庫之報酬為1,307,281元
,茲計算說明如下:
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使用原告倉庫之租金至104年11月
30日止共計1,120,621元【計算公式:104年4月份倉管費
用277,165(含稅)、5月份倉管費用292,656(含稅)、
自104年6月份起至11月份止計有6個月,則91,800元×6
個月=550,800元(未稅);合計金額為277,165元+
292,6 56元+550,800元=1,120,621元】。
⒉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被告於2月2日遷
出)期間以其所有之340個高爾夫球袋無權占用原告倉庫
,應給付
無權占有使用之
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86,660元【
計算公式:91,800元×2個月=183,600元、1日(即2月1
日)91,800元/30日=3,060元;合計金額為183,600元+
3, 060元=186,660元】。
⒊以上總計為1,307,281元【計算公式:1,120,621元+186,
660元=1,307,281元】
㈢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
㈠按寄託關係,須有保管之事實(
而非違法扣留)方有使用費
產生,是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5月份之倉管費用外
,另逕自就「104年6月至11月」等計6個月份強制扣留部份
商品之事實,以「固定空間」計算倉管費用,亦要求被告給
付
云云,均不應准許。系爭契約依契約義務觀之,實兼有「
寄託」及「委託」之契約性質,「備忘書」所記載之倉庫使
用費,係屬委託事務之報酬性質,必須原告有依被告指示保
管寄託物(委託本旨),方有權計算報酬數額;倘該等倉庫
空間係原告為自己利益所使用,而非基於被告之指示,自不
得就該等空間仍予以計算報酬。況被告早於104年4月9日即
開始對原告爭執倉庫使用空間坪數之計算方式,並自104年5
月中旬起要求將全部商品移離倉庫,原告逕以104年3月份倉
管費用未獲支付為由,違法扣留被告公司貨品,並曾於104
年5月25日多次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收到支票後…才能
把商品放行離開倉庫」(參被證2),嗣後亦在104年6月2日
要實際進行撤倉作業時表示略以:「領取304個(按應係「
340個」之誤)球袋須結清所有費用方能出庫」(參被證5)
等語,悍然拒絕被告返還寄託物之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
597條之規定,
堪認原告「扣留寄託物」之行為有悖於被告
「保管寄託物」之委託本旨,被告即無構成所謂「使用坪數
」之事實,故原告自無從再就其逕自扣留之行為請求被告給
付倉庫使用費云云。
㈡被告始自103年間雙方續約後即因原告單方開立之費用過高
而對其計算方式產生懷疑;原告就此雖宣稱當時倉管人員每
月均有進行稽核云云,
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確切文件
以實其
說。被告為避免繼續支出高額之倉庫使用費,業已自104年
年初起另尋自行經營之倉儲空間,並將大量貨品移出原告倉
庫;復向原告要求應重新採取有效率之堆放或計算方式,原
告
猶置之不理,堅持採取其慣習之堆放方式,導致其所請求
104年3月份之倉庫使用費用依然居高不下。又時隔數日後,
原告竟仍僅直接附上空間照片要求被告接受付費數額,至於
相關入出庫報表及貨品堆放方式之合理性說明則付之闕如,
被告公司遂自104年3月起堅拒接受原告片面提出之「使用坪
數」之計算方式。茲因遭原告持續地藉故推拖,被告亦無法
核實104年4、5月份之坪數使用情形,遂於104年9月11日以
台北興安郵局第001197號存證信函(參原證4)表明略以:
「對於104/03至104/05付款內容(如使用坪數、作業費等)
敝司有所疑慮」等語。依原告倉庫現場照片(參被證3)顯
示,原告堆放被告商品在該倉庫多數區域內竟均不及一般人
之半身高度,並未有效利用空間,自無從證明其計算方式未
虛增坪數;倘按合理方式堆放,被告商品之實際使用坪數應
不及原告主張坪數之一半,為此原告雖企圖透過入庫存
記錄
及出倉記錄推算倉庫使用面積,惟仍無法證明所計算使用空
間之合理性,蓋「面積」與「空間」核算全然不同;是原告
迄今仍未就系爭坪數使用計算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係以
具空間效益之方式擺放被告貨品所須支出之合理費用數額,
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對於104/03月份至104/05月份付款
內容(如使用坪數、作業費等)有所疑慮等情,並爭執此部
分之費用數額,至於原證11報價單純屬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
,時間亦在102年間,又該內容更毫無坪數計算之任何記載
,自無從作為「三板二坪」之依據;另原證12之出倉記錄表
所載「車輛載貨之板數」為打包後之結果,此與「倉庫堆放
應佔板數」完全無關,因倉庫之樓板高度必然遠高於貨車高
度,且貨車尚需考量上下車時之方便性。縱本件係以板數計
算「面積」,仍完全忽略被告所爭執者
乃「立體推放方式」
之不當。況自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內容觀之,原告自始至終
均僅提供「庫存表」予
被告人員,其中僅有「數量」而無「
堆放空間」之記載;礙難憑此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計算方式有
任何默示同意,更難據此逕認被告於104年4、5月份所寄託
之貨物(且被告於104年3月份已大量移倉),仍有原告單方
記載佔用大量面積之情形。
㈢系爭契約兼具寄託及委任之性質,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書晴已於104年
5月間以電話通知終止契約,原告自無從持續計收使用費用
。依被告公司「Jun_Wang」104年5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電
子郵件所載略以:「我們預計本周進行移倉動作」及「關於
合約事宜,交由本公司(即被告公司)管理部後續處理,請
相關事宜與李小姐聯繫!」等語(參被證2第4、5頁),可
見「Jun_Wang」係負責移倉作業之人員,合約事宜必須與「
管理處李小姐」(即李書晴)聯繫。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歷
良
復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
「貴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前管理部李小姐有來電千日說要
和本公司(即原告公司)解除合約」(參被證2第1頁)等語
,
益徵原告公司確實知悉「李小姐發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及「合約事宜應與李小姐溝通」之事實,足認系爭契
約業已終止。原告雖爭執「被告要撤倉還是要移動商品」云
云,惟雙方經數日溝通後,原告公司早已瞭解被告公司實際
上是要「撤倉」,故其乃向被告方面表示付款要結清才能移
走全部商品等語(參被證5第2、3頁)。嗣後原告公司承辦
人員林歷良於104年6月2日下午3時許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
「領取304個(按應係「340個」之誤)球袋需結清所有費用
方能出庫」及「6月25日340個球袋不算倉租及出庫費用」(
參被證5第1頁)等語,若非被告早已明確向其表達撤倉之意
,則原告為何會提出與系爭契約規定不同之計算方式?足認
被告知悉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從而,系爭契約確實經被
告合法終止,並已向原告請求辦理「撤倉」事宜,惟原告竟
以報酬尚未付清為由逕自扣留被告商品,顯與「寄託人仍得
隨時請求返還」及「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
給付之」之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以其恣意拒絕返還寄託物
之事實,逕論該契約並未終止云云。況原告有以電子郵件回
應表示被告確曾通知於104年5月31日終止契約等情(參被證
10第3頁),惟其當時亦僅催討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並
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已生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或
至少已生默示同意之
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其他代工費
及運送費等,則屬委任關係。因此,在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
書晴明確以電話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後,自已生終止之效
力。
㈣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書晴早於104年5月間即以電話通知原告
公司承辦人員林歷良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暨撤倉以取回全部
商品等情,業如前述。詎原告公司先於104年5月25、26日與
被告公司溝通有關取回全部商品之事宜時,竟違法要求「收
到支票後才能把商品給放行離開倉庫」;嗣被告於104年5月
底派遣人員及車輛前往原告倉庫欲領取全部貨品時,原告公
司人員竟就全部貨品均要求予以扣留,雖經雙方溝通後,原
告方面仍然要求扣留前述340個球袋。是原告故意不履行上
開返還寄託物之義務,顯屬
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況其行為亦顯已侵害被告之
所
有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寄託關係規定,故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被告因遭扣留貨品所致之損害
。被告所銷售之NIKE品牌「運動用品」乃重視當下潮流之季
節性商品,是否「當季」,足以嚴重影響商品之交易價格,
而被告在104年間將該等高爾夫球袋商品存放於原告倉庫時
,乃屬可以高價銷售之當季商品,本無須以任何折扣即可正
常銷售;唯因原告違法扣留被告商品長達8個月,導致該等
商品過季,交易價格嚴重減損,被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失。又
系爭商品之價格損失,係以商品之當季銷售價格扣除產品之
過季後銷售價格計算;而遭扣留之340個高爾夫球袋商品分
為三類,數量分別為74個、194個、72個,若依照商品標籤
定價分別為7,200元、8,600元、10,500元(參被證8);另
有關過季商品需折扣達50%始得以順利銷售,亦有被告公司
銷售交易之會計結帳系統畫面
可憑(參被證9)。據此,因
該等貨品遭原告扣留所致之損失為1,478,600元,均應由原
告負賠償被告之責任。是被告以前述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則
無論原告所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自無從再據以向被告為任
何請求等語。
㈤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署原證一系爭契約,由原告提
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之物流中心部分場地
(下稱系爭倉庫)作為被告之倉庫使用,並為被告負責保管
及入庫、出庫等相關業務責任,相關費用則依系爭契約附件
「備忘書」各項費用明細規定。
㈡被告曾於104年9月11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001197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參原證四),原告嗣後於104年9月18日委請正通
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104律字第0918號函(參原證三)予被
告。
㈢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3頁原證五之104年4月份請求明細書所載
入庫費、出庫費、貼標、配送費、冷氣費、加班之「單價」
、「數量」、「金額」及本院卷第15頁原證六之104年5月份
請求明細書所載入庫費、出庫費、貼標、配送費、冷氣費、
加班之「單價」、「數量」、「金額」並無爭執。
㈣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3頁原證五之104年4月份請求明細書及本
院卷第15頁原證六之104年5月份請求明細書所載「倉庫使用
費,單價:850元,數量108坪,金額91,800元」部分並無爭
執。
㈤兩造對於被證一至五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另被告對於原證
九、十、十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被證七、十、十
一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被告係於105年2月2日始取回堆放於系爭倉庫之全部貨品。
㈦104年6月5日以後,被告所有球袋340個仍留置於系爭倉庫。
㈧
上揭340個球袋,分別為:
⒈型號:BG0000-000球袋74個,標示售價:7,200元。
⒉型號:BG0000-000球袋194個,標示售價:8,600元。
⒊型號:BG0000-000球袋72個,標示售價:10,50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169頁、第189頁及其背面)
四、本件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307,281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㈠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
4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費用共計1,120,621元,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使用之不當利益
183,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㈡被告所為
抵銷
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共計333,256元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
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就「本院卷第13頁原證五之
104年4月份請求明細書所載入庫費、出庫費、貼標、配送
費、冷氣費、加班之『單價』、『數量』、『金額』」、
「本院卷第15頁原證六之104年5月份請求明細書所載入庫
費、出庫費、貼標、配送費、冷氣費、加班之『單價』、
『數量』、『金額』」暨上揭請求明細書所載「倉庫使用
費,單價:850元,數量108坪,金額91,800元」之部分並
無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5月份有
使用固定坪數108坪以外之倉庫,依系爭契約附件「備忘
書」之約定,應按實際超出使用坪數支付每月每坪900元
之倉庫使用費,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有使用固定坪數108坪以外之倉庫,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十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及
原證十二千日出倉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8頁)主張被告
於104年4、5月份有使用固定坪數108坪以外之倉庫,
惟查
,原證十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及原證十二
千日出倉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8頁)均係原告單方製作
之文書,並未經被告簽署確認,且遭被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
,復
觀諸原證十一報價單之記載內容,其內容並無提及任
何有關坪數計算公式,尚難作為原告主張「三板二坪」之
依據,另原證12之出倉記錄表所載「車輛載貨之板數」實
係貨品打包後裝置車輛之結果,要與「倉庫堆放應佔板數
」並無任何關連性,蓋倉庫之樓板高度必然遠高於貨車高
度,於倉庫堆放存置貨品得使用堆高機等機械輔助,於貨
車裝置貨品則需額外考量上下車時之便利性,自難僅憑原
證十一報價單暨原證十二千日出倉紀錄表即遽採認被告於
104年4、5月份有使用固定坪數108坪以外之倉庫,應依系
爭契約附件「備忘書」之約定支付108坪以外倉庫使用費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4年4、5月份有
使用固定坪數108坪以外之倉庫暨其使用面積,則其請求
108坪固定空間以外之倉庫使用費,即難採認。
是以,被
告抗辯計算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時就原告主張108坪以
外倉庫使用費應予剔除
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應給付
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含稅)應分別為164,080元、16
9,176元,合計為333,256元(詳細計算公式均如附表所示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為333
,25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至11月倉管費用550,800元
及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倉庫之不
當利益186,660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業務範圍:本契約相關業務範圍為乙方(即原
告)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之物流中心
部分場地作為甲方(即被告)之倉庫使用,並為甲方負責
保管及入庫、出庫等相關業務責任」、第2條約定「相關
費用依附件「備忘書」各項費用明細規定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之1頁),由是可知原告依約除需提供系爭倉
庫作為被告倉庫使用外,尚須為被告負責執行保管及入庫
、出庫等相關業務,且原告除按被告使用倉庫坪數收取倉
庫使用費外,另依系爭契約附件「備忘書」之約定向被告
收取出庫、配送、冷氣空調使用、加班等費用,要與
租賃
契約係由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情炯然有別,是以,系爭契約應兼具「委任」及「寄託」
之性質,而屬委任暨寄託之
混合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租
賃契約。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98條、第59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固約定「本契約有限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
2015年11月31日止為期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之1頁)
,惟被告依民法第598條、第597條之規定,仍得隨時終止
系爭契約,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負責系爭契約解約及移倉事務之被告公司人員之黃
菁雅於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具結證稱伊任職
倫華集團管理部任職,負責處理被告公司行政管理事務,
系爭契約解約及負責移倉相關事務是由伊本人負責其中一
部分,原告部分則由林歷良還有季經理負責接洽,104年5
底被告公司確實有要進行移倉作業,合約的事情當時確實
已經交給管理部負責,被告公司在104年5月27日至29有派
員前往系爭倉庫進行打包及移倉作業,在作業過程中有遭
到原告公司人員阻擋,所以部分商品沒有完成打包及移倉
作業,當時被告司內部決定要解除系爭契約,因為費用太
高,所以被告公司決定要解約,大概是在104年5月份的時
候已經決定解約,是由管理部的李書晴代表公司打電話給
原告公司說要解約,除了電子郵件之外,雙方還有在現場
進行溝通,原告公司一直強調必須要由被告公司付清全部
費用之後才可能將全部貨品移倉,當時有請同仁進行打包
,但是在打包的過程中有受到原告公司人員阻擋,伊有跟
李書晴一起去跟原告公司做溝通,伊等當時有說會先將10
4年3月份的貨款付清,對方就同意我們可以再進行打包移
倉,在付清了3月份的費用後,原告公司又說不可以,最
後有移出一部分商品但是沒有將全部的商品移出,後來是
原告公司要求把340個球袋留在系爭倉庫,並不是被告公
司主動要留下的,伊只知道當時原告公司認為留下340個
球袋的價值大約等同當時被告公司積欠費用的全額,所以
原告公司要求留下340個球袋,當時在現場做溝通的時候
已經有講到合約已經解除了,可是對方還是要求要留下
340個球袋才能夠等同未付清費用的價值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第165至168頁),核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歷良於10
4年5月26日下午6時20分寄發電子郵件記載:「李特助上
星期三5/20上午電話通知說5/31解除合約」(見本院卷第
199頁)、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0時1分電子郵件記載:「
貴公司之前管理部李小姐有來電千日說要和本公司解除合
約」(見本院卷第202頁)等情完全相符,並有兩造不爭
執其真正之上揭電子郵件附卷
足憑,可認被告公司承辦人
員李書晴確實有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歷
良為於104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
第598條、第59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自104年5月31日業
經被告合法終止起而發生嗣後消滅之效力,則被告抗辯系
爭契約業於104年5月31日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一節,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
月至11月倉管費用550,800元。
⒊又查,104年6月5日以後,被告所有系爭340個球袋仍留置
於系爭倉庫,被告係於105年2月2日始取回堆放於系爭倉
庫之全部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被告
公司人員於104年5月27日至29日前往系爭倉庫進行打包及
移倉作業時,曾遭原告公司人員阻攔,原告公司人員堅持
被告需付清全部倉管費用始能移出堆放於系爭倉庫之全部
貨品,原告公司認為系爭340個球袋之價值大約等同當時
被告公司積欠費用之全額,所以要求留下340個球袋等情
,業經證人黃菁雅於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已如前述,核與原告
公司承辦人員林歷良於104年6月2日下午3時寄發電子郵件
記載:「6月25日340個球袋不算倉租及出庫費用,6月26
日起開始算倉租及出庫費用,領取304個球袋需結清所有
費用方能出庫,謝謝」等語完全相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真正之上揭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另
原告復於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陳稱阻止
移倉作業非係為了保存系爭契約所產之債權等情(見本院
卷第168頁反面),可認系爭340個球袋之所以於系爭契約
104年5月31日終止後繼續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係原告基於
保全其倉管費用債權之考量予以留置之結果,
要非基於原
告之指示而受託保管該物品,是以,被告就系爭340個球
袋放置於系爭倉庫之部分,自無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利益
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4年12月1日至105
年2月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倉庫之不當利益186,660元,
亦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年6月至11月倉管費用550,800元及104年12月1日至
105年2月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倉庫之不當利益186,660元
,均難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⒈按「稱
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
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104年6月5日以後,被告所有系爭340個球袋仍留置於
系爭倉庫,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係因系爭契約而
占有系爭340個球袋,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4、5月份倉
管費用共計333,25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340個球袋部分,得予合法留
置,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執意扣留系爭340個球袋總價值高達2,957
,200元,遠超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年4、5月份倉管費
用569,821元,原告行使留置權顯已違反民法第932條「債
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
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
值之比例行使之」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交易價值損失1,478,600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倉
管費用為抵銷等云。然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留置權違反民法第932條之規定,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損失1,478,
600元,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
未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留置權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被證八商品標籤主張系爭
340個球袋之標示售價分別為7,200元、8,600元、10,500
元,總價值為2,957,200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遠超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569,821
元云云,惟查,被證八商品標籤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
且經原告否認其上記載價格為該商品之真正市價,另查被
證八商品標籤所記載價格充其量僅能表示係被告欲出售該
商品之價格,尚難據此認定係系爭340個球袋於104年6月5
日之實際市場成交價格,被告復未能提出購買交易憑證或
實際成交憑證等資料以為
佐證,
實難僅憑被證八商品標籤
即遽以採認系爭340個球袋之總價值為2,957,200元;況系
爭340個球袋總價值倘高達2,957,200元,被告倘確有交獲
系爭340個球袋之相關訂單,則衡諸常情,被告自然會排
除萬難力求原告出貨,積極就104年4、5月份之倉管費用
與原告進行協商為是,焉有可能豈會為了區區56萬餘元之
倉管費用,坐看總價值2,957,200元之訂單無法成立,甘
願承擔其交易損失,而未與原告進行積極協商,被告所為
主張明顯悖於常情,實難採認。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行使留置權違反民法第932條之規定,則其主張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被告交易損失1,478,600
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即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3,256元,
及自104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含稅) │
├───────────────────────────────────────────────┤
│一、104年4月份倉管費用(含稅):164,080元。 │
│ ㈠原告請求倉管費用(未稅)263,967元-108坪以外倉庫使用費(36,900元+35,400元+35,400元)=156│
│ ,267元。 │
│ ㈡156,267元+
營業稅156,267元×5%=164,0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二、104年5月份倉管費用(含稅):169,176元。 │
│ ㈠原告請求倉管費用(未稅)278,720元-108坪以外倉庫使用費(34,800元+41,700元+41,100元)=161│
│ ,120元。 │
│ ㈡161,120元+營業稅161,120元×5%=169,176元。 │
├───────────────────────────────────────────────┤
│三、總計:333,256元。 │
│ 164,080元+169,176元=333,2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