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41號
上 訴 人 千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飯島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盟仕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4441號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
訴之
訴訟標的,依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
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