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74號
原 告 王麗慧
訴訟
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宇馨律師
被 告 廖美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青山鎮)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委託原告辦理,
兩造並簽立設計委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單價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9,000元計算,共計150坪, 總價為135萬元(未稅)
,分3期給付,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
依下列辦法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予乙方(即原告): 1、簽
約時,甲方付訂金30%,計40萬5,000元整; 2、立面設計圖
稿變更完成時,甲方付50%,計67萬5,000元整; 3、施工圖
、各項材質、工程預算書完成時, 甲方付清尾款訂金20%,
計27萬元整。」。又原告於103年12月間即已完成第2期立面
設計圖設計工作並交付予被告, 且已於104年3月3日以備忘
錄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第2 期款項之給付(
如:其配偶對簽約有意見、甚稱系爭房屋
非被告名義等),
原告
復於104年7 月14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
付
上開款項,然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為此
,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第2期款67萬5,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自104年7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作簽立系爭
契約,且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款40萬5,000元予原告,然因系
爭契約第5條第2款已約明原告須將立面設計圖稿變更完成並
交予被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第2期款67萬5,000元,而被告並
未收到原告就系爭房屋所設計之立面設計圖稿等資料,更無
就立面設計圖稿內容進行討論或變更修正之機會,遑論有確
定同意任何立面設計圖稿之情,是原告既未將立面設計圖稿
變更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 期款
項67萬5,000元,
自屬無據。 又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於104年3
月3日所寄發之請款備忘錄, 倘原告欲以該備忘錄證明其確
已完成立面設計圖稿之變更,且已向被告函催給付第2 期款
項,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曾收受該備忘錄乙節負舉證之責。另
原告所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僅係兩造協商
不再進行系爭契約所定之設計工作後,應給付其設計費之數
額,並無從證明原告業已交付立面設計圖稿予被告,是原告
僅據兩造間LINE之片段內容,逕行主張被告業已收到立面設
計圖稿並承諾給付第2 期設計費
云云,亦無足取。此外,原
告雖稱其同時交付立面設計圖、3D圖即透視圖(下稱透視圖
)予被告,惟被告對透視圖之設計曾提出設計太成熟、收納
無法放置模型及房間太單調等修正意見,是倘如原告所言,
其係於103 年12月26日同時交付立面設計圖及透視圖予被告
,則其自應將立面設計圖及透視圖併同變更修正並交付被告
,然依原告
嗣後提出之透視圖並未為任何修正變更,顯見其
亦未完成立面設計圖之變更修正,仍未合於系爭契約第5 條
第2 款所定之「變更完成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第2期款項。 另因系爭房屋之設計總價非低,惟原告自系爭
契約簽立後僅提出部分之透視圖予被告,致使被告無法明確
瞭解系爭房屋各樓層之整體設計,且被告就該透視圖所提出
之修正意見亦未見原告為任何修正,兩造已難有互信基礎,
因此,被告爰以105年2月17日民事
答辯狀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
(一)被告於103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委託原告進行室內
裝修設計工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總價為
135萬元,分3期付款。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計40萬5,0
00元予原告。 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二)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該函業於同年
月15日送達被告。有安達
法律事務所104年7月14日安興字
第104071401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
設計工作委託原告辦理,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
單價以每坪9,000元計算,共計150坪,總價為135萬元(未
稅),分3期給付。又原告已於103年12月間完成第2期立面
設計圖設計工作並交付予被告,且業於104年3月3日以備忘
錄向被告請款,惟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復於104年7月14日委
請律師函催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
受後仍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67
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
爭契約第5條第2款所定之設計工作?(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所定之設計工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
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倘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所約定之
立面設計圖設計工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就前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後,即應由被告就其否
認原告主張所提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承接系爭契約之設計工作後,曾多次與被告連
同許婉瑜設計師在原告所開設之璟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璟滕公司)開會討論, 且於103年12月26日被告最後
一次至璟滕公司時,亦係由許婉瑜設計師將被告之立面設
計圖及透視圖準備
暨裝訂成冊,再由原告將立面設計圖及
透視圖交付予被告。又因被告之子蕭子琛與原告之子馮家
康為同校同學,故兩造時常透過通訊軟體LINE有所互動聯
絡,而依103年12月24日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曾向
原告詢問:「 星期五(即103年12月26日)幾點到你公司
?我最近希望進度快一點,我的3D圖全出來了嗎?」、「
我指客廳」,原告則回覆:「3D圖已好了,施工圖也好了
」,
可徵被告確於103年12月26日至璟滕公司拿取原告已
完成之設計圖及透視圖。另依兩造104年3月9日及同年月1
8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先後向原告表示:「第2期是
沒有爭議的,這是該付的」、「那我們就先處理第2 期的
部分,我(即被告)是建議子琛爸爸先付足你(即原告)
第2期」等語,復於104年3 月27日以LINE向原告詢問匯款
帳號是否與之前一樣
等情,均
足證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
第5條第2款所定之立面設計圖設計工作等語,
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之設計施工圖、透視圖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48頁、第50頁及外放卷),
核與證人許婉瑜即璟滕公司之設計師到庭證稱:我有參予
被告委託有關青山鎮房屋(即系爭房屋)的設計案,原證
5的設計施工圖及原證6的透視圖是被告所委託青山鎮房屋
的設計圖及透視圖,該2 份文件是我裝訂的。設計圖及透
視圖是103年12月26日在公司上班時間交付, 是由我準備
交付給原告後,原告拿給被告,原告交給被告時我有看到
,因為我有幫忙將該文件裝提袋,交付該2 份文件時沒有
做簽收的動作。我們對業主大多不會做簽收動作,都是基
於信任關係。被告到我們公司拿透視圖及設計圖時我們有
開會將完成的立面圖及透視圖給被告看,開會內容我不太
記得,但是完整的設計圖及透視圖有交付給被告。另設計
案流程是設計案的設計圖出來才會去製作透視圖,而被證
1透視圖原本即設計圖中圖號EL-2F-15男孩房以及EL-2F-0
9女孩房部分,當初也有交付給被告,我們在103年12月26
日之前也有與被告開過幾次會,只要是設計有進度我們就
會交圖給被告,至於此圖面是何時交付給被告我不確定,
但應該是在103年12月26日之前就已經交付,但是103年12
月26日交付的設計圖也有這兩個空間的圖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
堪
認原告就其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所約定之立
面設計圖設計工作並交付予被告等節已提出相當證據為憑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其從未聽聞許婉瑜有參與本件設計,且系爭
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個人進行系爭房屋之設計,故證人許婉
瑜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其與原告一起設計,並有於103年1
2 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設計圖及透視圖裝訂交予被告並開
會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況且證人許婉瑜既先
證稱於103年12 月26日同時將完成之設計圖及透視圖交予
被告, 嗣又改稱透視圖係在103年12月26日前交付給被告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證人既證稱設計流程係設計圖出
來後才會製作透視圖,卻又指陳被證1之透視圖係在103年
12月26日前就已交付給被告云云,倘如證人所述,原告係
於103年12月26日交付完成之立面設計圖予被告, 則其如
何將理應完成在後之透視圖於該日之前即提前交予被告?
足
見證人許婉瑜所為上開證述實有相互矛盾及前後不一之
瑕疵,並不足採。又原告所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內容,僅係兩造協商不再進行系爭契約所定之設計工作
後,應給付其設計費之數額,並無從證明原告業已交付立
面設計圖稿予被告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103年12月24日
LINE對話內容所示, 被告既詢問原告:「星期五(即103
年12月26日)幾點到你公司?我最近希望進度快一點,我
的3D圖全出來了嗎?」等語,且證人許婉瑜已明確證稱其
於103 年12月26日有在場見聞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立面設計
圖及透視圖等文件交付予被告等語,則無論上開2 份文件
是否係其與原告一同設計,均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無涉。
另被告指稱證人許婉瑜所述交付圖示之時點前後矛盾云云
,然
參諸證人許婉瑜證稱: 我們在103年12月26日之前也
有與被告開過幾次會,只要是設計有進度我們就會交圖給
被告, 至於「被證1之圖面」是何時交付給被告我不確定
,但應該是在103年12月26日之前就已經交付,但是103年
12月26日交付的設計圖也有這兩個空間的圖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 復參以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以LINE詢問
原告:「 星期五(即103年12月26日)幾點到你公司?我
最近希望進度快一點,我的3D圖全出來了嗎?、『我指客
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設計,係先行將已完成設計之部分區域之設計圖及透視圖
逐一交付予被告, 再於103年12月26日交付系爭房屋全部
之設計圖及透視圖予被告,是證人許婉瑜上開
所稱交付圖
示之時點並無前後矛盾之情,被告辯稱證人許婉瑜所為之
上開證述有相互矛盾及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
難認可採。
4、被告復辯稱: 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業已載明第2期款
之給付時期為「立面設計圖稿『變更完成時』」,而原告
雖稱其於103年12月26日同時交付立面設計圖、 透視圖予
被告,惟被告對透視圖之設計曾提出設計太成熟、收納無
法放置模型及房間太單調等修正意見,是倘如原告所言,
其係於103年12月26 日同時交付立面設計圖及透視圖予被
告,則其自應將立面設計圖及透視圖併同變更修正並交付
被告,然依原告
嗣後提出之透視圖並未為任何修正變更,
顯見其亦未完成立面設計圖之變更修正,仍未合於系爭契
約第5條第2款所定之「變更完成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第2期款項云云,並提出被證1之透視圖(下稱系
爭透視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查,
觀諸被
告所提之系爭透視圖背面雖有以手寫記載「太成熟」、「
收納不能放模型」及「太單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
面、第33頁背面),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曾以上開修
正意見通知原告變更修正立面設計圖稿之設計,且參之證
人許婉瑜證稱:被告到我們公司拿透視圖及設計圖有開會
,我們將完成的立面圖及透視圖給被告看。交付設計圖及
透視圖時,原告有跟被告說設計的內容為何。被告回去後
有無反應我不知道,但是那是被告最後1次來公司, 交付
當時被告有檢視該2份文件,她看了該2份文件後有說她了
解我們設計的部分,她會回去跟家人討論,但後來就沒有
再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衡情如被告確
曾對系爭透視圖之設計提出設計太成熟、收納無法放置模
型及房間太單調等修正意見, 則其最後於103年12月26日
至璟滕公司拿取系爭房屋之立面設計圖及透視圖時,理應
當場再次向原告反映上開意見,惟被告卻未為之,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將上開修正意見通知原告,並要求
原告變更修正立面設計圖,是無論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
定之真意是否須經原告「變更」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求
第2期款項,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
首揭說明,自難認其抗辯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
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付款方式:甲方(即被告)應
依下列辦法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予乙方(即原告):⑴簽
約時,甲方付訂金30%,計40萬5,000元整;⑵立面設計圖
稿變更完成時,甲方付50%,計67萬5,000元整;⑶施工圖
、 各項材質、工程預算書完成時,甲方付清尾款訂金20%
,計27萬元整。」(見本院卷第7頁)。查原告既已於103
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立面設計圖稿設計完成並交付予
被告收受,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2期設計費款項67萬5,000元及自
104年7月14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 日內
給付期滿之
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7萬5,000元,及自10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