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
猶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晉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鐘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
服,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