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杏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麗美間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陸拾
壹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 萬8,882 元,應徵
裁判費3 萬4,561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3萬4,061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