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杏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麗美間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陸拾 壹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 萬8,882 元,應徵 裁判費3 萬4,561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3萬4,061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