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94號
原 告 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成
被 告 芮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之後述系統有瑕疵,被告
乃不完全給
付而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6至7頁),
嗣主
張其解約依據尚包括
民法第35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7頁),
乃補充
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非訴之追加
,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因標得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大)之「
教學設備-數位講桌(含電腦、顯示器)、投影機及電動布幕
」(下合稱數位講桌)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民國
103年1月24日簽認被告送交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向被
告購買數位講桌所需之中控系統46台(下稱系爭中控系統),
原告已將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交付被告。數位
講桌係將電腦、投影機、擴大機、投影布幕透過系爭中控系統
整合統由控制面板操作。在聯大實際使用數位講桌時,因系爭
中控系統經常當機,造成麥克風及播放音源無聲音及投影機無
法以控制面板關機。又因被告未就系爭中控系統施作控制設備
電源選項,造成數位講桌反向,即電腦及投影機開機變關機、
關機變開機,則系爭中控系統自有瑕疵,並屬不完全給付。原
告接獲聯大通知上情後,於104年4月起即多次催告被告維修系
爭中控系統,然被告遲未修繕,原告遂於同年7月29日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原告為履行系爭採購案,只得向訴外人驊美資訊
有限公司以27萬6000元購買中控系統、向訴外人音寶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9萬8900元購買系爭中控系統內含之擴大機,並以
14萬4900元委由訴外人太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共支出51
萬9800元,較系爭契約價金36萬8000元多出15萬1800元,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36萬8000元價金返還原告,並賠償原
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15萬1800元,共51萬9800元,
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103年1月間,已依原告與聯
大就系爭採購案之協調會決議,提供3台系爭中控系統與原告
,並與數位講桌其他設備一併組裝,供聯大作為樣品確認規格
,且經測試無誤。被告後續亦依該確認規格,於103年2月、9
月間,依原告通知各交付系爭中控系統15台、28台而全數交付
完畢,原告尚於同年9月30日加訂4台系爭中控系統。被告於
103年10月17日派員就系爭中控系統逐台整線及測試,經原告
簽認而驗收通過,嗣於同年10月31日復陪同原告,由聯大就數
位講桌逐台驗收並測試無誤。系爭中控系統之放音並無問題,
原告所指麥克風無音訊
一節,非被告保固範圍;至於數位講桌
反向一事,乃系爭中控系統為使用刷卡之全自動產品,聯大使
用時以手動使電腦關機後又再刷卡,系爭中控系統自動判讀為
開機指示而開機,此乃原告未向聯大完整說明使用方法,造成
使用者誤解,且原告本可協調提供電腦之包商更改電腦BIOS設
定加以解決。系爭中控系統並無故障,
本件起訴後,被告經原
告同意取回系爭中控系統3台測試,運作均正常,況系爭中控
系統之一年保固期早在104年1月即屆至。原告於系爭中控系統
驗收完畢後,再就無關系爭中控系統之聯大使用數位講桌所生
問題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賠償,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查數位講桌係將電腦、投影機、擴大機、投影布幕透過系爭中
控系統整合,並統由控制面板操作。聯大為添置數位講桌之系
爭採購
案由原告得標,原告因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
購買數位講桌所需之系爭中控系統,共計46台,總價36萬8000
元。原告已將
上開價金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將系爭中控系統全
數交付原告。原告為履行系爭採購案契約,並將包括系爭中控
系統在內之數位講桌交付聯大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0頁),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0頁)在卷
可證,
堪信為真。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
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債權人除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外,尚須證明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
,始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
㈠查被告交付之系爭中控系統於103年10月17日經原告完成測試
,嗣於同年月31日再經聯大各系所檢測,檢測項目包括磁扣開
關機、電腦啟動關閉、投影機開關機、聲音(PC)、聲音(
MIC)、布幕升降停、螢幕升降、外接阜各項功能及內部整線
,其結果多數為正常,少數則為異常後修復,有原告簽認之檢
測維修單及聯大各系所人員簽認之E化講桌檢測單附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而證人即聯大負責系爭採購案之人員
江宏文證稱:數位講桌第一批進入聯大應該是在102年底或103
年初,後來陸陸續續到貨,第一批3台、第二批大約20幾台,
整合完畢以後就開始使用,組裝完成測試時都沒有問題。103
年10月31日檢測單是針對系爭中控系統作的,因為要辦理驗收
,當時原告要請款,而系爭中控系統有發生問題,所以要求檢
測,在檢測單上簽名的都是聯大的系助理,檢測單上是勾選正
常或異常後修復,這是表示系爭中控系統在檢測時的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中控
系統於交付後有經原告及聯大檢測通過一節為真,且於檢測當
時,系爭中控系統均運作正常。
㈡查證人江宏文續證稱:系爭中控系統於上開檢測當時沒有問題
,但後來老師長期使用就發現問題,有反向的問題或是沒有音
訊。聯大於104年3月26日發函給原告時發現數位講桌第一位老
師使用正常,但接下來的老師使用時要開機變成關機,不然就
沒有音訊,當時以系爭採購案購買之50套數位講桌已全部安裝
使用。伊遂決定由伊及系所人員全部測試一次,發現數位講桌
使用上有檢核表彙整的問題,聯大於同年5月14日發函告知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並有上開聯大函件及數位
講桌檢核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而依聯大函送
原告之上開數位講桌檢核表
所載,數位講桌主要問題在於反向
即數位講桌啟動時如誤觸電腦或投影機開關,無法再單獨啟動
,當再次啟動時電腦開機變關機、關機變開機。且系爭中控系
統經常性當機,造成麥克風及播放音源無聲音(見本院卷第12
至15頁)。原告遂將系爭採購案之數位講桌中的系爭中控系統
皆予更換,因而另向驊美資訊有限公司以27萬6000元購買中控
系統、向音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9萬8900元購買系爭中控系
統原內含之擴大機,並以14萬4900元委由太達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安裝,共支出51萬9800元,有報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30至32頁)。
㈢
惟查,系爭中控系統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自103年初起陸續交
付,組裝成數位講桌後於103年10月17日及31日接連之原告測
試及聯大測試,均無問題。而證人江宏文另證稱:聯大以系爭
採購案所購買之數位講桌其實是拼裝的機器,由很多廠商的機
器組裝起來,數位講桌有上開檢核表所載問題,是因為系爭中
控系統有問題,或是整合上的問題,伊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可認數位講桌於103年10月17日及31日測試後
所生上開反向及麥克風無音訊之問題,憑檢核表無從知悉其成
因。且麥克風無音訊之問題,在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檢測時
亦有發生,惟依該日檢測單所載,多是線路脫落所致,在整線
後測試即無問題(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惟於上開測試後,
數位講桌內部線材凌亂,未完成整理,有聯大105年3月10日函
送之104年1月19日教務處課務組簽呈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
),自難逕謂係因系爭中控系統存有瑕疵始致數位講桌中連接
之麥克風無音訊。至於反向問題,原告主張乃被告未就系爭中
控系統施作控制設備電源選項所造成等語,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於數位講桌組裝完成以供測試之
際,當即可發現因欠缺控制設備電源而致數位講桌中以系爭中
控系統統合操作之電腦及投影機之開、關機未能正常運作,不
至遲至聯大長期使用後始於104年間發現該問題,則原告主張
因系爭中控系統存有瑕疵,始致數位講桌有反向問題,亦難採
信。
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中控系統存有瑕疵一節,依原告所舉上開
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依首
揭說明,自難信實。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
標的物之
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
。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亦
各有明文。查系爭中控系統於103年初即由被告陸續交付原告
,
復於103年10月17日及31日先後經原告及聯大檢測,自非無
從於收受後從速檢查。然原告於檢測後之104年4月7日始函知
被告謂系爭中控系統時常當機無法使用,有上開函件附卷可依
(見本院卷第16頁),顯逾合理檢查
期間,應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自不能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據以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聯大檢核表所載數位講桌使用上所生
問題乃系爭中控系統存有瑕疵所致,復已逾合理檢查期間而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中控系統,自無從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
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
賠償原告因另購中控系統所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