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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8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杰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黃亦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除於 第221 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外,對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監察人有數人時,是否各有代表公司之權,並無明文 規定;而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 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即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 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察人代表公司與 第三人法律行為,性質上係立於公司代表人地位而為,代 表與代理雖不相同,然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 ,故依民法第168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 公司。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在臺北市○○○路○○○ 號3 樓召開之104 年度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 「本公司所持有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若需 任何處分時,須經本公司股東會議決議通過」之臨時動議決 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 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被告公 司目前之監察人為黃秋香、黃亦晨2 人(見本院卷一第16至 17頁),本件既屬監察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 開2 名監察人共同代表被告公司。而監察人黃秋香雖曾出具 委任狀,委任吳筱涵律師、郭瑋萍律師、連家麟律師為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3頁),依前所述,本件應 由全體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委任行為;然經本院通知上開 律師補正由2 名監察人出具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後,上開律 師當庭表明因監察人黃亦晨為原告之女兒,故無法補正委任 狀(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28頁反面、第78頁反面);監察 人黃亦晨亦於105 年11月17日具狀表明其不同意委任上開律 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自難認被告已 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04 年9 月 2 日由監察人黃秋香於臺北市○○○路○○○ 號3 樓召開系爭 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當日主席黃秋香提出 臨時動議,而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惟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被告所持有之美麗 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股份,係家族 個人所有,僅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非屬 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系爭股東會竟決議被告所持有之美麗 華公司股份任何處分均須經股東會決議,即不論返還實質所 有人、讓與、設質等任何處分行為,亦不論處分之標的數量 多寡,均不容董事會決定,顯然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依同 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黃秋香於105 年10月18日具狀表 明同意並援用吳筱涵律師等於本件訴訟中之所有主張,亦即 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見本院卷 二第55頁);監察人黃亦晨則於105 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系 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其代表被告公司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為 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是被告2 名法定代理人所 為陳述顯有歧異。本件雖非屬共同訴訟,惟訴訟標的對於被 告之數法定代理人間,亦需合一確定,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監 察人黃亦晨所為認諾不利於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故本件 仍應認被告已為實體抗辯,先予敘明。 ㈡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並無實質營業,實際所營事業有獲 利者僅為房屋收租及轉投資美麗華公司,而被告持有之美麗 華公司股份共32,239,200股(下稱美麗華公司股份),以美 麗華公司最近每股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上開 股份價值高達1,934,352,000 元,約為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 33,000,000元之58.6倍,足認美麗華公司股份係被告公司之 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如有讓 與者,需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行之;故系爭股東會決議 處分美麗華公司股份時,須經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並無 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可言。又依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 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 股東於股東會開會時所提臨時動議,非屬公司法或章程規定 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公司得否列為議案,係屬公司內部自 治事項,應由公司自行決定;被告為具家族性之公司,美麗 華公司股份縱非屬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亦屬足以影響被告 所營事業之重要財產,故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決議 未來處分美麗華公司股份時,須以更為嚴謹之股東會決議行 之,應屬適法且允當。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1,00 0,000 股,係公司股東,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則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合法有效,顯見兩造對於該決議所生法律關係之效力 有所爭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該爭執涉及 被告所持有美麗華公司股份之處分,對於被告公司股東之權 利自有影響;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由監察 人黃秋香於臺北市○○○路○○○ 號3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作 成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 以及「本公司所持有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若需任何處分時,須經本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臨時動議決 議(即系爭股東會決議);又被告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為 32,239,2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反面至146 頁、卷二第29頁),並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美麗華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一第8 至15、75、127、243 頁),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應屬無效;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而屬無效? 茲論述如下: ⒈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 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 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執 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該條文所 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 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營事業 為:「一、百貨、零售、家具木刻品、手工藝品等出口及零 售。二、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三、房 屋租售之介紹業務及代理國外房地產介紹買賣。四、有關業 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有其公司章程附於本院調取之公司 登記卷可稽(見外放被告公司登記影卷第20頁反面),而被 告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縱經處分,應不致影響前揭被告所 營百貨出口及零售、房地產租售等事業不能成就;況系爭股 東會決議並未附有處分一定股數或比例之美麗華公司股份始 須經股東會決議之限制,解釋上縱僅處分1 股美麗華公司股 份,亦須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是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決 議合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難認有理。被 告所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處分行為,既非屬法令或被告公 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 即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⒉惟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2 條原規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之現 行條文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 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理由 為: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 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爰修 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上開條文 之修正,應解釋為係在擴張並確立董事會對於非專屬股東會 決議事項之決定權,而非削減股東會對該等事項之決議權; 易言之,股東會仍可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 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有建議之效力,董事會並無遵照辦理 之義務;如此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 決議之方式發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 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運作實 況;蓋於股東會進行中,董事會或股東均可能針對法無明文 規定而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之事項,提出各式各樣之臨時 動議,請求付諸表決而作成決議,若基於公司法第202 條之 規定,一概認為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勢將造成股東會決議動 輒無效之情形,顯非立法原意(參見邵慶平著,股東會決議 權限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月旦裁判時報第36期,第19至24頁)。申言之,股東會決議 可分成對董事會有拘束力及無拘束力兩種,前者股東會在 其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而董事會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否 則即違反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而應負第2 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後者乃股東會非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董事 會執行職務時,對該決議並無遵守之義務,但可將決議內容 列為執行業務之參考;故決議得否作成與有無拘束力係屬兩 事,自不得以議案內容非股東會權限,即認股東會對此無決 議能力而不得作成決議;且此種無拘束力之股東會決議,可 傳達出公司股東之意願或想法,董事會亦不能全然不考量股 東集體藉由決議表達之意見,故此種無拘束力之股東會決議 亦有一定監控功能,而有助於公司治理(參見洪秀芬著,論 股東提案得排除事由「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判斷,月旦法 學雜誌第203 期第63至76頁)。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02 條僅係在確立董事會之決定權,而非規範股東會就應屬董事 會具有決定權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均不得作成決議。從而, 美麗華公司股份之處分雖屬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決定權之事項 ,惟股東會仍得就該等事項作成決議,以作為董事會執行業 務之參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規 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 其主張取得美麗華公司股份之投資款項流程之銀行支付紀錄 ,以證明美麗華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 二第33至34頁),亦不影響本件爭點之認定,而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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