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8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
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被 告 杰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黃亦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公司法除於
第221 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外,對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監察人有數人時,是否各有代表公司之權,並無明文
規定;而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
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即謂董事或
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
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察人代表公司與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性質上係立於公司代表人地位而為,代
表與代理雖不相同,然解釋上應得
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
,故依
民法第168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
公司。查
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在臺北市○○○路○○○
號3 樓召開之104 年度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所為
「本公司所
持有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若需
任何處分時,須經本公司股東會議決議通過」之臨時動議決
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
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被告公
司目前之監察人為黃秋香、黃亦晨2 人(見本院卷一第16至
17頁),本件既
非屬監察權之行使,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
開2 名監察人共同代表被告公司。而監察人黃秋香雖曾出具
委任狀,委任吳筱涵律師、郭瑋萍律師、連家麟律師為被告
之
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惟依前所述,本件應
由全體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委任行為;然經本院通知上開
律師補正由2 名監察人出具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後,上開律
師當庭表明因監察人黃亦晨為原告之女兒,故無法補正委任
狀(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28頁反面、第78頁反面);監察
人黃亦晨亦於105 年11月17日具狀表明其不同意委任上開律
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自
難認被告已
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04 年9 月
2 日由監察人黃秋香於臺北市○○○路○○○ 號3 樓召開系爭
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當日主席黃秋香提出
臨時動議,而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惟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被告所持有之美麗
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股份,係家族
個人所有,僅係以
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非屬
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系爭股東會竟決議被告所持有之美麗
華公司股份任何處分均須經股東會決議,即不論返還實質所
有人、讓與、設質等任何處分行為,亦不論處分之標的數量
多寡,均不容董事會決定,顯然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依同
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爰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黃秋香於105 年10月18日具狀表
明同意並援用吳筱涵律師等於本件訴訟中之所有主張,亦即
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見本院卷
二第55頁);監察人黃亦晨則於105 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系
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其代表被告公司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為
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是被告2 名法定代理人所
為陳述
顯有歧異。本件雖非屬共同訴訟,惟
訴訟標的對於被
告之數法定代理人間,亦需
合一確定,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監
察人黃亦晨所為認諾不利於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故本件
仍應認被告已為實體抗辯,先予敘明。
㈡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並無實質營業,實際所營事業有獲
利者僅為房屋收租及轉投資美麗華公司,而被告持有之美麗
華公司股份共32,239,200股(下稱美麗華公司股份),以美
麗華公司最近每股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上開
股份價值高達1,934,352,000 元,約為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
33,000,000元之58.6倍,足認美麗華公司股份係被告公司之
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如有讓
與者,需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行之;故系爭股東會決議
處分美麗華公司股份時,須經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並無
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可言。又依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
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
股東於股東會開會時所提臨時動議,非屬公司法或章程規定
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公司得否列為議案,係屬公司內部自
治事項,應由公司自行決定;被告為具家族性之公司,美麗
華公司股份縱非屬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亦屬足以影響被告
所營事業之重要財產,故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決議
未來處分美麗華公司股份時,須以更為嚴謹之股東會決議行
之,應屬適法且允當。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1,00
0,000 股,係公司股東,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則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合法有效,顯見
兩造對於該決議所生法律關係之效力
有所爭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該爭執涉及
被告所持有美麗華公司股份之處分,對於被告公司股東之權
利自有影響;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
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由監察
人黃秋香於臺北市○○○路○○○ 號3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作
成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
以及「本公司所持有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若需任何處分時,須經本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臨時動議決
議(即系爭股東會決議);又被告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為
32,239,200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反面至146 頁、卷二第29頁),並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美麗華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一第8 至15、75、127、243 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應屬無效;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而屬無效?
茲論述如下:
⒈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 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
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執
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該條文所
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
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營事業
為:「一、百貨、零售、家具木刻品、手工藝品等出口及零
售。二、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三、房
屋租售之介紹業務及代理國外房地產介紹買賣。四、有關業
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有其公司章程附於本院調取之公司
登記卷
可稽(見外放被告公司登記影卷第20頁反面),而被
告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縱經處分,應不致影響前揭被告所
營百貨出口及零售、房地產租售等事業不能成就;況系爭股
東會決議並未附有處分一定股數或比例之美麗華公司股份始
須經股東會決議之限制,解釋上縱僅處分1 股美麗華公司股
份,亦須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是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決
議合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難認有理。被
告所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處分行為,既非屬法令或被告公
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
即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⒉惟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2 條原規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之現
行條文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
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理由
為: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
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爰修
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上開條文
之修正,應解釋為係在擴張並確立董事會對於非專屬股東會
決議事項之決定權,
而非削減股東會對該等事項之決議權;
易言之,股東會仍可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
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有建議之效力,董事會並無遵照辦理
之義務;如此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
決議之方式發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
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運作實
況;蓋於股東會進行中,董事會或股東均可能針對
法無明文
規定而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之事項,提出各式各樣之臨時
動議,請求付諸表決而作成決議,若基於公司法第202 條之
規定,一概認為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勢將造成股東會決議動
輒無效之情形,顯非立法原意(參見邵慶平著,股東會決議
權限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月旦
裁判時報第36期,第19至24頁)。
申言之,股東會決議
可分成對董事會有
拘束力及無拘束力兩種,前者
乃股東會在
其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而董事會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否
則即違反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而應負第2 項之
損害賠償
責任;後者乃股東會非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董事
會執行職務時,對該決議並無遵守之義務,但可將決議內容
列為執行業務之參考;故決議得否作成與有無拘束力係屬兩
事,自不得以議案內容非股東會權限,即認股東會對此無決
議能力而不得作成決議;且此種無拘束力之股東會決議,可
傳達出公司股東之意願或想法,董事會亦不能全然不考量股
東集體藉由決議表達之意見,故此種無拘束力之股東會決議
亦有一定監控功能,而有助於公司治理(參見洪秀芬著,論
股東提案得排除事由「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判斷,月旦法
學雜誌第203 期第63至76頁)。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02
條僅係在確立董事會之決定權,而非規範股東會就應屬董事
會具有決定權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均不得作成決議。從而,
美麗華公司股份之處分雖屬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決定權之事項
,惟股東會仍得就該等事項作成決議,以作為董事會執行業
務之參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即難認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規
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
其主張取得美麗華公司股份之投資款項流程之銀行支付紀錄
,以證明美麗華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
二第33至34頁),亦不影響本件爭點之認定,而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