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37號
原 告 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高天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郭哲宇律師
被 告 麗寶 CITY ON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
肆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民國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捌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元為
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與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麗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建設公司)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102年1月1日起分別為麗寶CITY
ON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社區管理及保全服務。
嗣系
爭社區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依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前與麗寶
建設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第
12條第2款:「甲方(即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社區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時,委由乙方(即麗寶建設公司)委託物業管
理公司組織服務中心,代為管理社區至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執行任務之次月為止…」及第3款:「
乙方於社區管委會成立後次月起,應將社區管理事務交還
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約定,被告應自102
年6月1日點交時起行使並負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原告
亦繼續提供系爭社區管理及保全服務,並按月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由原告現場主任按實際出勤人數計算,經被告之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委簽具支付憑證後向被告請款,
迄
103年5月份,被告均正常付款。
詎料,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
8月31日原告撤哨止,被告未依約付款,按每月管理費用包
含:社區經理1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精緻管理秘
書1人4萬6,000元、高級保安員6人共22萬2,000元(1人3萬
7,000元×6人)、優質環保員2人共64,000元(計算方式:1
人3萬2,000元×2人),合計39萬5,000元,加計百分之五
營
業稅1萬9,750元,總計41萬4,750元。其中高級保安員6人為
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提供之服
務,其餘為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提供之服務。故每月服務費中,被
告應給付原告僑樂保全公司23萬3,100元【計算方式:22萬2
,000元+5%營業稅】、給付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18萬
1,650元【計算方式:6萬3,000元+4萬6,000元+ 6萬4,000
元+5 %營業稅】。又
兩造合意自103年7月起取消管理秘書
之編制,故103年7月起就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部分,
每月扣除管理秘書費用4萬8,300元【計算方式:4萬6,000+
5%營業稅】,服務費用總計為13萬3,350元。綜上,原告僑
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尚有103年6月份服務費用18萬1,650元
、7月份服務費用13萬3,350元、8月份服務費用13萬3, 350
元,共計44萬8,350元未獲被告清償;而原告僑樂保全公司
尚有103年6月份至8月份每月服務費用23萬3,100元,共計69
萬9,300元未獲被告清償。原告於103年8月17日以僑管(103
)字第141號函、於103年9月18日以臺北安和郵局2569號
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兩週內給付前開款項,
然被告迄今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服務費44萬8,
350元、給付原告僑樂保全公司69萬9,300元。
㈡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不得按系爭契約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然原告於103年6月至8月間均向被
告提供社區管理及保全服務,且被告亦指揮原告派遣之社區
主任、保全人員執行職務,顯見被告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服務費用之損
害,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
告所提供之社區管理及保全服務,依性質係無法返還之利益
,被告應償還前開服務之價額。故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3年6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
㈢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44萬8,350
元、給付僑樂保全公司69萬9,3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44萬8,350元及自103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僑樂保全公司69萬9,300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建設公司即麗寶建設公司,先與買
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於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於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區分所有權人委由麗寶建設公司
代為管理系爭社區;麗寶建設公司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委由原告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及保全服務;
嗣經區分所有人
決議,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故依買賣契約書第
12條約定,足認被告已授權麗寶建設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
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麗寶建設
公司函、原告公司函、移交清冊、被告致全體住戶的一封信
、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院第14至57頁)。
惟觀諸系爭契
約之立契約書人係原告及麗寶建設公司,並
非被告,又系爭
買賣契約書
乃麗寶建設公司與各該買受人所簽訂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其中第12條第2項僅約定買受人同意於系爭社區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委由麗寶建設公司委託物業管理公司
組織服務中心,代為管理至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執行任務之次月為止,乃買受人與麗寶建設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均非即謂被告當然具有系爭契約之
債權債務人之地
位。況系爭契約之締約時間早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
亦
難認被告得以授權麗寶建設公司代為與原告締約,是依債
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用,
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服務費用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
拘束,惟因原告派員在
系爭社區執行職務,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並由被告指揮使
用,顯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利益,
並致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受有相當於服務費用44萬8,
350元、原告僑樂保全公司受有相當於服務費用69萬9,300元
之損害,原告並已提出系爭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麗寶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6日(102)寶字第098號函、103年8
月17日僑管(103)字第141號函、103年8月31日麗寶CITY
ONE公寓大廈移交清冊、公告、服務費報價單等件為證,
核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
於收受後兩週內給付系爭服務費,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迄
未給付,而原告自得請求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
翌日加計14日即
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所
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起訴請求自
103年9月18日起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僑樂
公寓大廈管理公司44萬8,350元、給付原告僑樂保全公司69萬9
,300元,及均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