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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37號 原   告 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天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郭哲宇律師 被   告 麗寶 CITY ON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 肆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民國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捌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元為 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與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麗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建設公司)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02年1月1日起分別為麗寶CITY ON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社區管理及保全服務。嗣系 爭社區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依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前與麗寶 建設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第 12條第2款:「甲方(即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社區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時,委由乙方(即麗寶建設公司)委託物業管 理公司組織服務中心,代為管理社區至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執行任務之次月為止…」及第3款:「 乙方於社區管委會成立後次月起,應將社區管理事務交還 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約定,被告應自102 年6月1日點交時起行使並負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原告 亦繼續提供系爭社區管理及保全服務,並按月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由原告現場主任按實際出勤人數計算,經被告之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委簽具支付憑證後向被告請款,迄 103年5月份,被告均正常付款。詎料,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 8月31日原告撤哨止,被告未依約付款,按每月管理費用包 含:社區經理1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精緻管理秘 書1人4萬6,000元、高級保安員6人共22萬2,000元(1人3萬 7,000元×6人)、優質環保員2人共64,000元(計算方式:1 人3萬2,000元×2人),合計39萬5,000元,加計百分之五營 業稅1萬9,750元,總計41萬4,750元。其中高級保安員6人為 原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提供之服 務,其餘為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提供之服務。故每月服務費中,被 告應給付原告僑樂保全公司23萬3,100元【計算方式:22萬2 ,000元+5%營業稅】、給付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18萬 1,650元【計算方式:6萬3,000元+4萬6,000元+ 6萬4,000 元+5 %營業稅】。又兩造合意自103年7月起取消管理秘書 之編制,故103年7月起就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部分, 每月扣除管理秘書費用4萬8,300元【計算方式:4萬6,000+ 5%營業稅】,服務費用總計為13萬3,350元。綜上,原告僑 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尚有103年6月份服務費用18萬1,650元 、7月份服務費用13萬3,350元、8月份服務費用13萬3, 350 元,共計44萬8,350元未獲被告清償;而原告僑樂保全公司 尚有103年6月份至8月份每月服務費用23萬3,100元,共計69 萬9,300元未獲被告清償。原告於103年8月17日以僑管(103 )字第141號函、於103年9月18日以臺北安和郵局2569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兩週內給付前開款項, 然被告迄今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服務費44萬8, 350元、給付原告僑樂保全公司69萬9,300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不得按系爭契約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然原告於103年6月至8月間均向被 告提供社區管理及保全服務,且被告亦指揮原告派遣之社區 主任、保全人員執行職務,顯見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服務費用之損 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 告所提供之社區管理及保全服務,依性質係無法返還之利益 ,被告應償還前開服務之價額。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3年6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 ㈢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44萬8,350 元、給付僑樂保全公司69萬9,3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44萬8,350元及自103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僑樂保全公司69萬9,300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建設公司即麗寶建設公司,先與買 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於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於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區分所有權人委由麗寶建設公司 代為管理系爭社區;麗寶建設公司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委由原告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及保全服務;嗣經區分所有人 決議,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故依買賣契約書第 12條約定,足認被告已授權麗寶建設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麗寶建設 公司函、原告公司函、移交清冊、被告致全體住戶的一封信 、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院第14至57頁)。惟觀諸系爭契 約之立契約書人係原告及麗寶建設公司,並非被告,又系爭 買賣契約書乃麗寶建設公司與各該買受人所簽訂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其中第12條第2項僅約定買受人同意於系爭社區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委由麗寶建設公司委託物業管理公司 組織服務中心,代為管理至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執行任務之次月為止,乃買受人與麗寶建設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均非即謂被告當然具有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人之地 位。況系爭契約之締約時間早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 亦難認被告得以授權麗寶建設公司代為與原告締約,是依債 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用,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服務費用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惟因原告派員在 系爭社區執行職務,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並由被告指揮使 用,顯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利益, 並致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受有相當於服務費用44萬8, 350元、原告僑樂保全公司受有相當於服務費用69萬9,300元 之損害,原告並已提出系爭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麗寶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6日(102)寶字第098號函、103年8 月17日僑管(103)字第141號函、103年8月31日麗寶CITY ONE公寓大廈移交清冊、公告、服務費報價單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 於收受後兩週內給付系爭服務費,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迄 未給付,而原告自得請求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加計14日即 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所 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起訴請求自 103年9月18日起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僑樂 公寓大廈管理公司44萬8,350元、給付原告僑樂保全公司69萬9 ,300元,及均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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