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2號
原 告 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興國
訴訟代理人 黃成勳
謝孟儒
律師
被 告 鋐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娣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前於民國103年9月19
日簽訂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其中備註欄第7條約定:訴
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方法院。又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系
爭合約給付貨品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而提起
本件
訴訟,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
告向被告及訴外人PT.INDO BUMI JAYA公司(下稱PT.INDO
BUMI JAYA公司)訂購原木製鑰匙盒2萬9,351個(下稱系爭
貨品),總價為美金(下同)14萬5,755元,原告應於訂約
時給付30%定金,其餘買賣價金以開立即期信用狀之方式支
付,被告及PT.INDO BUMI JAYA公司則應於同年11月12日給
付系爭貨品。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如期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定
金4萬3,726.5元(下稱系爭價金),
詎被告竟拒不交付系爭
貨品,已屬
給付遲延,原告分別於同年12月16日、104年2月
2日通知PT.INDO BUMI JAYA公司及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備註欄第4條,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定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8萬7,453元
等
情。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79.5,及其中4萬3,
726.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PT.INDO BUMI JAYA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因PT.INDO BUMI JAYA公司需臺灣公司為其代收買賣價金
,遂透過訴外人余旭昌(下稱余旭昌)代其尋找,訴外人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惠娣(下稱李惠娣)與余旭昌為多年好友
,便應余旭昌請求同意為PT.INDO BUMI JAYA公司代收價金
,被告向原告收受系爭價金後,已轉匯予PT.INDO BUMI JAY
A公司,被告並
非系爭合約義務人等語,資為
抗辯。併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PT.INDO BUMI JAYA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PT.INDO BUMI JAYA公司及被告應於103年11月12日交付系
爭貨品卻未交付,本於系爭合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
厥為:
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合約?或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PT.
INDO BUMI JAYA公司之間?
㈠、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
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
債權人僅得
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
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而論,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
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當事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請求
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而相
對人否認該請求人為契約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其主張為契約當事人及
請求權之存
在負舉證之責。
㈡、據證人余旭昌到庭
具結證述:伊和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惠娣及
訴外人即PT.INDO BUMI JAYA公司沙德威先生(下稱沙德威
)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沙先生準備與原告作這份買賣之前
,因為印尼開信用狀很麻煩,手續費很高,所以請伊在臺灣
找一家可以幫忙代收款之公司,伊便去找李惠娣,係PT.IND
O BUMI JAYA公司將系爭貨品賣給原告,被告僅係代收代轉
款項之公司,在簽約時,本來原告要求被告在發生買賣糾紛
時要負責全部損失,但被告不同意,所以才簽了系爭合約,
被告並沒有列名在買方欄上,
嗣後原告將4萬3,726.5元匯給
被告,被告將錢提領出來後交給伊,伊於103年9月23日將3
萬7,636元轉到沙先生指定之帳戶內,第二筆6,090元則係伊
於104年10月24日至印尼時將現金交給沙先生,PT.INDO BUM
I JAYA公司收到系爭價金後,開收據予伊,原告實際上也知
道被告僅係代收款項之公司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94頁),並有與余旭昌所述相符之收據2紙、合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99頁),
堪認證人余旭昌所述各情應
足採信。復
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被告非係在出賣人(
即SELLER)或買受人(即BUYER)欄位上蓋章,而係在HOING
HUI CO.欄位上蓋章,而所蓋用之印章為發票章,亦無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與公司締結契約會蓋用公司章
及負責人印章之社會交易常情大相逕庭,已
難認被告確係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再衡諸PT.INDO BUMI JAYA公司開立之收
據2紙,均載明:「茲收到余旭昌先生匯入薦儒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之原木製鑰匙盒訂金代收款美金參萬柒千陸佰參
拾陸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益徵被告應僅係代收
系爭價金,
而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原告固另提出系爭合約寄
送至被告址之宅急便單據、原木製鑰匙盒樣品及PT.INDO BU
MI JAYA公司負責人沙德威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成勳(下稱
黃成勳)LINE對話內容
佐證被告係系爭合約當事人,然前開
宅急便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寄送物品至被告所在地址,樣品
上僅有沙德威、黃成勳及余旭昌之簽名,
上開對話
記錄亦未
有被告公司員工參與,均未能逕為推斷被告係出售原木製鑰
匙盒之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綜上以觀,原告係向PT.INDO BUMI JAYA
公司購入原木製鑰匙盒,則系爭合約應存在於原告與PT.IND
O BUMI JAYA公司之間,實屬
彰彰明甚。
職此,被告既非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對之請求因系爭合約給付不能之
損
害賠償,及解除系爭合約應返還系爭價金,
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自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PT.INDO BUMI JAYA公司
之間,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責任。從而,原告
解除系爭合約,請求非當事人之被告返還系爭價金暨法定遲
延利息,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