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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2號 原   告 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興國 訴訟代理人 黃成勳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鋐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娣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於民國103年9月19 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備註欄第7條約定:訴 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方法院。又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系 爭合約給付貨品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而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 告向被告及訴外人PT.INDO BUMI JAYA公司(下稱PT.INDO BUMI JAYA公司)訂購原木製鑰匙盒2萬9,351個(下稱系爭 貨品),總價為美金(下同)14萬5,755元,原告應於訂約 時給付30%定金,其餘買賣價金以開立即期信用狀之方式支 付,被告及PT.INDO BUMI JAYA公司則應於同年11月12日給 付系爭貨品。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如期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定 金4萬3,726.5元(下稱系爭價金),被告竟拒不交付系爭 貨品,已屬給付遲延,原告分別於同年12月16日、104年2月 2日通知PT.INDO BUMI JAYA公司及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備註欄第4條,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定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8萬7,453元等 情。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79.5,及其中4萬3, 72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PT.INDO BUMI JAYA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因PT.INDO BUMI JAYA公司需臺灣公司為其代收買賣價金 ,遂透過訴外人余旭昌(下稱余旭昌)代其尋找,訴外人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惠娣(下稱李惠娣)與余旭昌為多年好友 ,便應余旭昌請求同意為PT.INDO BUMI JAYA公司代收價金 ,被告向原告收受系爭價金後,已轉匯予PT.INDO BUMI JAY A公司,被告並系爭合約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PT.INDO BUMI JAYA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PT.INDO BUMI JAYA公司及被告應於103年11月12日交付系 爭貨品卻未交付,本於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 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合約?或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PT. INDO BUMI JAYA公司之間?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 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 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 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 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當事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而相 對人否認該請求人為契約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其主張為契約當事人及請求權之存 在負舉證之責。 ㈡、據證人余旭昌到庭具結證述:伊和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惠娣及 訴外人即PT.INDO BUMI JAYA公司沙德威先生(下稱沙德威 )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沙先生準備與原告作這份買賣之前 ,因為印尼開信用狀很麻煩,手續費很高,所以請伊在臺灣 找一家可以幫忙代收款之公司,伊便去找李惠娣,係PT.IND O BUMI JAYA公司將系爭貨品賣給原告,被告僅係代收代轉 款項之公司,在簽約時,本來原告要求被告在發生買賣糾紛 時要負責全部損失,但被告不同意,所以才簽了系爭合約, 被告並沒有列名在買方欄上,後原告將4萬3,726.5元匯給 被告,被告將錢提領出來後交給伊,伊於103年9月23日將3 萬7,636元轉到沙先生指定之帳戶內,第二筆6,090元則係伊 於104年10月24日至印尼時將現金交給沙先生,PT.INDO BUM I JAYA公司收到系爭價金後,開收據予伊,原告實際上也知 道被告僅係代收款項之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94頁),並有與余旭昌所述相符之收據2紙、合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99頁),認證人余旭昌所述各情應 足採信。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被告非係在出賣人( 即SELLER)或買受人(即BUYER)欄位上蓋章,而係在HOING HUI CO.欄位上蓋章,而所蓋用之印章為發票章,亦無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與公司締結契約會蓋用公司章 及負責人印章之社會交易常情大相逕庭,已難認被告確係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再衡諸PT.INDO BUMI JAYA公司開立之收 據2紙,均載明:「茲收到余旭昌先生匯入薦儒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之原木製鑰匙盒訂金代收款美金參萬柒千陸佰參 拾陸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應僅係代收 系爭價金,而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原告固另提出系爭合約寄 送至被告址之宅急便單據、原木製鑰匙盒樣品及PT.INDO BU MI JAYA公司負責人沙德威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成勳(下稱 黃成勳)LINE對話內容佐證被告係系爭合約當事人,然前開 宅急便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寄送物品至被告所在地址,樣品 上僅有沙德威、黃成勳及余旭昌之簽名,上開對話記錄亦未 有被告公司員工參與,均未能逕為推斷被告係出售原木製鑰 匙盒之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綜上以觀,原告係向PT.INDO BUMI JAYA 公司購入原木製鑰匙盒,則系爭合約應存在於原告與PT.IND O BUMI JAYA公司之間,實屬彰彰明甚職此,被告既非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對之請求因系爭合約給付不能之損 害賠償,及解除系爭合約應返還系爭價金,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PT.INDO BUMI JAYA公司 之間,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責任。從而,原告 解除系爭合約,請求非當事人之被告返還系爭價金暨法定遲 延利息,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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