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46號
原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明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楊佩芸律師
被 告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即
清算人 陳正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五號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
司)由陳正順以清算人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於民
國104年10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1開會
決議(下稱
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承認清算人陳
正順編製104年5月25日清算人就任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
惟因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陳正順係
依被告太一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在美國洛杉磯市(1900Aven
ue of Stars, 21st Floor, Los Angeles, California會議
室)所召集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2年5月14日
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清算人黃東榮另行召集被告太一公司
104年5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4年5月25日股東臨
時會)所選任。而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及所作成決
議等,因涉及嚴重不法且無效(或不成立),黃東榮於系爭
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獲選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應予撤銷
或係屬無效,原告業就被告太一公司102年5月14日所召集之
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等訴訟(下稱另案確認訴訟)。黃東榮獲選為清算人之
決議既屬應予撤銷或係屬無效(或不成立),則黃東榮實無
召集系爭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權,是系爭104年5月25
日股東臨時會,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更屬違法且無效
(或不成立),則該次股東會中包括選任被告陳正順為清算
人在內之任何決議自屬無效(或不成立)。從而,系爭104
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陳正順實無召集權;系爭10
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陳正順既無召集權,則其
所召集之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或無效。縱認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本件系爭104年10月30日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非屬不成立或無效,至少亦屬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而可得撤銷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
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雖經原告提起另案確認訴訟
,已
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字第1385號判決均
駁回其訴。且原告就被告太一公司系爭
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推選被告陳正順擔任清算人之決議
,至今亦無提出任何訴訟否認之,反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姜
明
甫於104年10月2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416號
存證信函向
被告太一公司及陳正順等列報
債權。況被告陳正順就任被告
太一
公司清算人,亦獲得本院依法
准予備查在案。是系爭10
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其目的係為遂行清算程序所必須
,原告於當日亦有委任楊珮芸律師代理出席,則原告代理人
於會議當時雖有提出
異議,
惟查該次會之合法性應無疑問等
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太一公司之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核其主要之理由為被告太一公司於
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黃東榮為清算人之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情形,則訴外人黃東榮進而於10
4年5月2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陳正順為清算人之
決議,自屬無效(或不成立)。因此,被告陳正順於104年1
0月30日召開之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
人所為召集,而有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而查
,關於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部分,原告已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撤銷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5年12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在案(見本院
卷第98-103頁),然原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
上訴中(見本
院卷第120-121頁)。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即應以
臺灣高等法院
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有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因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前開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
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