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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46號 原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楊佩芸律師 被   告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清算人 陳正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五號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 司)由陳正順以清算人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於民 國104年10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1開會 決議(下稱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承認清算人陳 正順編製104年5月25日清算人就任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因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陳正順係 依被告太一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在美國洛杉磯市(1900Aven ue of Stars, 21st Floor, Los Angeles, California會議 室)所召集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2年5月14日 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清算人黃東榮另行召集被告太一公司 104年5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4年5月25日股東臨 時會)所選任。而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及所作成決 議等,因涉及嚴重不法且無效(或不成立),黃東榮於系爭 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獲選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應予撤銷 或係屬無效,原告業就被告太一公司102年5月14日所召集之 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等訴訟(下稱另案確認訴訟)。黃東榮獲選為清算人之 決議既屬應予撤銷或係屬無效(或不成立),則黃東榮實無 召集系爭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權,是系爭104年5月25 日股東臨時會,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更屬違法且無效 (或不成立),則該次股東會中包括選任被告陳正順為清算 人在內之任何決議自屬無效(或不成立)。從而,系爭104 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陳正順實無召集權;系爭10 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陳正順既無召集權,則其 所召集之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或無效。縱認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本件系爭104年10月30日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屬不成立或無效,至少亦屬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可得撤銷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 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雖經原告提起另案確認訴訟 ,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字第1385號判決均駁回其訴。且原告就被告太一公司系爭 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推選被告陳正順擔任清算人之決議 ,至今亦無提出任何訴訟否認之,反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姜 明甫於104年10月2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416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太一公司及陳正順等列報債權。況被告陳正順就任被告 太一公司清算人,亦獲得本院依法准予備查在案。是系爭10 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其目的係為遂行清算程序所必須 ,原告於當日亦有委任楊珮芸律師代理出席,則原告代理人 於會議當時雖有提出異議惟查該次會之合法性應無疑問等 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太一公司之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核其主要之理由為被告太一公司於 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黃東榮為清算人之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情形,則訴外人黃東榮進而於10 4年5月2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陳正順為清算人之 決議,自屬無效(或不成立)。因此,被告陳正順於104年1 0月30日召開之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 人所為召集,而有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而查 ,關於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部分,原告已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撤銷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5年12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在案(見本院 卷第98-103頁),然原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中(見本 院卷第120-121頁)。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即應以 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有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因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前開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 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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