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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46號 原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清算人 陳正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被告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 司)之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 集,核其主要之理由為被告太一公司於102年5月14日股東臨 時會選任訴外人黃東榮為清算人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得 撤銷之情形,則訴外人黃東榮進而於104年5月25日召集之股 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陳正順為清算人之決議,自屬無效(或 不成立)。因此,被告陳正順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之系爭 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有 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而查,關於系爭102年5 月14日股東臨時會部分,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 、無效、撤銷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 103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98-103頁), 然原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即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 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3日裁定在 前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查前開事件業經該案三審即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定駁回上確定,有裁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據。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事由既已消滅,依職權撤銷該停止裁定以續行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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