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46號
原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明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即
清算人 陳正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被告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
司)之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
集,核其主要之理由為被告太一公司於102年5月14日股東臨
時會選任訴外人黃東榮為清算人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得
撤銷之情形,則訴外人黃東榮進而於104年5月25日召集之股
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陳正順為清算人之決議,自屬無效(或
不成立)。因此,被告陳正順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之
系爭
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有
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而查,關於系爭102年5
月14日股東臨時會部分,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
、無效、撤銷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
103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98-103頁),
然原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
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是
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即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上開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
免
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3日裁定在
前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查前開事件業經該案三審即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929
號裁定
駁回上確定,有裁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據。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事由既已消滅,
爰依職權撤銷該停止裁定以續行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