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54號
原 告 朱運平
被 告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
所載股東朱運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拾伍萬
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該股
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為
非公
開發行公司,原告胞弟即訴外人朱運安原為被告公司股東,
並已辦妥股東名簿登記。朱運安於104年7月1 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50張即15 萬股(下稱
系爭股票),以
贈
與為原因,
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已成為被告公司股東。
嗣
原告先後於104 年8月、9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
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然被告卻藉詞推拖,謊稱公司
章遺失,拒絕辦理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提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變更登記表、系爭股票影本、贈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2 份、陳情書、台北市商業處104 年10月7 日北市商二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10至13、
32、第36至185 頁);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系爭股
票原本,確認各該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受
讓人蓋章處分別蓋有朱運安、原告之印文
無訛。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
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
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第
164 條定有明文。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
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
讓對抗
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因
朱運安背書而取得系爭股票,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
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
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
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
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
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之系爭股票股份既經朱運安合法轉讓原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可依同法第165 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依公司法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朱運安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股票所表彰之15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
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公司名稱 │股票編號 │股票張數 │每張股票之股數│
│ │ │ │ │
├──────┼────────┼─────┼───────┤
│臺光燈建設股│86-ND-015121號至│150張 │1,000股 │
│份有限公司 │86-ND-01527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