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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54號 原   告 朱運平 被   告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朱運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拾伍萬 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 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為非公 開發行公司,原告胞弟即訴外人朱運安原為被告公司股東, 並已辦妥股東名簿登記。朱運安於104年7月1 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50張即15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贈 與為原因,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已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嗣 原告先後於104 年8月、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 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然被告卻藉詞推拖,謊稱公司 章遺失,拒絕辦理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變更登記表、系爭股票影本、贈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2 份、陳情書、台北市商業處104 年10月7 日北市商二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10至13、 32、第36至185 頁);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系爭股 票原本,確認各該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受 讓人蓋章處分別蓋有朱運安、原告之印文無訛。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 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 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第 164 條定有明文。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 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 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 朱運安背書而取得系爭股票,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 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 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 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 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 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之系爭股票股份既經朱運安合法轉讓原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可依同法第165 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依公司法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朱運安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股票所表彰之15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 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公司名稱 │股票編號 │股票張數 │每張股票之股數│ │ │ │ │ │ ├──────┼────────┼─────┼───────┤ │臺光燈建設股│86-ND-015121號至│150張 │1,000股 │ │份有限公司 │86-ND-01527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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