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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67號 原   告 苑汝琦  現於桃園市○○區○○○村000號附035       朱韻光 被   告 蔡依霖       謝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因未特定股份比例而不具體明確,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固於同年月18 日提出書狀為補正,惟該部分聲明:「請求裁定確認原告二 人所成立之光琦興業有限公司係為嬌蕉國際有限公司及植瑾 設計有限公司之股東、嬌蕉國際有限公司及植瑾設計有限公 司之實際股資佔比為原光琦興業有限公司之股資佔比」,仍 未具體明確,其訴狀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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