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67號
原 告 苑汝琦 現於桃園市○○區○○○村000號附035
朱韻光
被 告 蔡依霖
謝安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因未特定股份比例而不具體明確,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固於同年月18
日提出書狀為補正,
惟該部分聲明:「請求裁定確認原告二
人所成立之光琦興業有限公司係為嬌蕉國際有限公司及植瑾
設計有限公司之股東、嬌蕉國際有限公司及植瑾設計有限公
司之實際股資佔比為原光琦興業有限公司之股資佔比」,仍
未具體明確,其訴狀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