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71號
原 告 方琬君
訴訟
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李俊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前述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判例意旨、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民法
第787條以下關於
土地所有權人間通行權之相關規定,依同
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間
準用之。準此,建築
物利用人間關於通行權存否之爭執,亦應依
上開原則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即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建物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建
物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二、
經查: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與同段2448建號間牆中之鐵捲門拆除,將牆面
回
復原狀,並將牆面返還全體共有人。」,係本於所有權之主
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
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亦即拆除鐵捲門,回
復牆面),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面積2040.99平方公尺)建物之通
行權不存在,被告就前開範圍不得通行。」,係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之通行權不存在,參照前述說明,應
依上開建物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惟上開建物為停車場,
本供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通行,難以核定因被告通行所減價額
,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
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