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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9號 原   告 麒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天祥 訴訟代理人 黃奕襄 被   告 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萱       黃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 ,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 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 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董事長楊惠親於民國104年 10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35頁),但被告董 事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憑(見卷第33、34頁),依上說明,即應由全體董 事即簡維萱、黃偉敏代表被告進行訴訟。黃偉敏雖到庭稱其 只是掛名被告董事,已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惟黃偉敏乃被告設立登記表所記載之董事,現亦未有確定判 決認定黃偉敏並非被告董事,復參酌公司法第12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之旨,本件仍應列黃偉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進行進口 報關業務,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相關工作,被告應給付 原告報關費及代墊之相關關稅、船運、倉儲、卡車費用計為 新臺幣(下同)744,165元(其中7、8月份費用為308,032元 ,9、10月份費用為436,133元),屢向被告催討,迄今分文 未償,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偉敏先 前到庭陳述略為:其為業務,之前有請原告做進口報關,原 告有拿一些單據給其,其有做簽核動作,至於被告是否有將 費用給原告,其並不清楚等語。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為證(見卷 第4至23頁),且被告就此未曾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4,1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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