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9號
原 告 麒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天祥
訴訟代理人 黃奕襄
被 告 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萱
黃偉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
,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
行為能力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
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
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
判決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之董事長楊惠親於民國104年
10月26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35頁),但被告董
事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
可憑(見卷第33、34頁),依上說明,即應由全體董
事即簡維萱、黃偉敏代表被告進行訴訟。黃偉敏雖到庭稱其
只是掛名被告董事,已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惟黃偉敏
乃被告設立登記表所記載之董事,現亦未有
確定判
決認定黃偉敏並
非被告董事,復
參酌公司法第12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
之旨,本件仍應列黃偉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進行進口
報關業務,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相關工作,被告應給付
原告報關費及代墊之相關關稅、船運、倉儲、卡車費用計為
新臺幣(下同)744,165元(其中7、8月份費用為308,032元
,9、10月份費用為436,133元),屢向被告催討,
迄今分文
未償,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偉敏先
前到庭陳述略為:其為業務,之前有請原告做進口報關,原
告有拿一些單據給其,其有做簽核動作,至於被告是否有將
費用給原告,其並不清楚等語。
五、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為證(見卷
第4至23頁),且被告就此未曾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4,16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