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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11號 原   告 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浩 訴訟代理人 陳金意 被   告 李育志       李鈴美       蔡李富美       李淑娥       李惠美       李滿美       李淑美       李書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朱于(下稱李朱于 )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金意自民國86年起向李朱于承租 系爭建物,並於89年9月間在系爭建物址設立並經營菲力有 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後於93年11月間,陳金意將菲力 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德浩,復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原告續為經營,於98年6月間菲力公司則更名為菲力電 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力電子遊戲公司),並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菲力電子遊戲公司續為經營。陳金意於101年 10月5日與李朱于簽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所公證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而承租系爭建物,嗣李朱于 於102年3月2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原告依陳金意與李朱 于間之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源。被告竟 以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遷讓 房屋等之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12574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受侵害,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併聲明:㈠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257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與李朱于或被 告等人有租賃契約存在。又占有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年間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陳金意,陳金意自102年6月起非但積欠租金,且於 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以系爭公證租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金意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 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 卷查明屬實。原告雖於該案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 占有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然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而原告主張其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 基於其法定代理人與陳金意間租賃契約所生對系爭建物之占 有使用權,依上說明,此項占有使用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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