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11號
原 告 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德浩
訴訟代理人 陳金意
被 告 李育志
李鈴美
蔡李富美
李淑娥
李惠美
李滿美
李淑美
李書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房屋(
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朱于(下稱李朱于
)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金意自民國86年起向李朱于承租
系爭建物,並於89年9月間在系爭建物址設立並經營菲力有
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後於93年11月間,陳金意將菲力
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德浩,復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原告續為經營,於98年6月間菲力公司則更名為菲力電
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力電子遊戲公司),並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菲力電子遊戲公司續為經營。
嗣陳金意於101年
10月5日與李朱于簽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人所公證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而承租系爭建物,嗣李朱于
於102年3月20日將系爭建物
贈與被告。原告依陳金意與李朱
于間之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源。被告竟
以系爭公證租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
遷讓
房屋等之
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12574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受侵害,
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併聲明:㈠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257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與李朱于或被
告等人有租賃契約存在。又占有並
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
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
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併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年間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陳金意,
詎陳金意自102年6月起非但積欠租金,且於
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乃以系爭公證租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金意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
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
卷查明屬實。原告雖於該案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
占有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然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占有,依
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
參照。而原告主張其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
基於其法定代理人與陳金意間租賃契約所生對系爭建物之占
有使用權,依上說明,此項占有使用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
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