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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24號 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被   告 台灣勞碁商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冠鈞 被   告 中華勞務服務產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 、2 、3 之「合計總額」欄為本金所對應之「減縮後之起算日」 欄為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台灣勞碁商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勞碁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 法權益維護促進會(下稱勞動法促進會)、中華勞務服務產 業工會(下稱中華勞務工會)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簽訂之 中華電視公司光復大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0條 及兩造於104 年5 月7 日簽訂之債務清償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第4 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 、2 、3 之「合計總額」欄為本金所對應之「原利息日起算 日」欄為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司促字卷第1 頁背面)。嗣於105 年1 月14日準備程 序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自如附表所示「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 」欄起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12月25日與被告台灣勞碁公司、 勞動法促進會、中華勞務工會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之華視光復大 樓11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出租予上開被告使用,租 賃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9萬4000元,並約定 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嗣被告台灣勞碁公司、勞動法 促進會、中華勞務工會因積欠104 年1 至4 月之租金及管理 費,兩造遂於同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廖茂霖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訂系爭承諾書,被告同意於104 年5 月19日、同年5 月30 日、同年6 月15日前分別依序清償2 月份欠款即24萬7000元 、1 月份欠款即16萬7000元、3 至4 月份欠款即49萬4000元 ,並由被告廖茂霖就前開清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 僅清償上開2 月份欠款,但未依約於同年5 月30日前給付16 萬7000元,且由被告台灣勞碁公司簽發用以清償3 、4 月份 欠款之發票日為104 年6 月15日,面額共計49萬4000元之支 票2 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1 、3 、4 月份欠款共計66萬1000元,自應由被告 連帶給付之,並加計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 萬100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 、2 、3 之「合計總額」欄為 本金所對應之「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欄起息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台灣勞碁公司、勞動 法促進會、中華勞務工會於103 年12月25日簽署之系爭租約 ,及兩造曾於104 年5 月7 日簽定,由被告廖茂霖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承諾由被告全體就前述清償義務負拋棄先訴抗辯 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系爭承諾書,以及被告台灣勞碁公司於 104 年6 月15日簽發面額各為24萬7000元之支票2 紙於同發 票日記載同日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存入票據退票通知回單 附卷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 至6 、7 、8 頁),自堪信被告 台灣勞碁公司、勞動法促進會、中華勞務工會尚積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欠款,並應由被告全體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真 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亦有明定。查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2 、3 項已就被 告應給付104 年1 月份、3 至4 月份之欠款分別載明「104 年5 月30日前清償104 年1 月份剩餘為支付之租金及管理費 16萬7000元」、「104 年6 月15日前清償104 年3 、4 月份 積欠租金及管理費49萬4000元」文字(見司促字卷第13頁) ,故原告自得以上開約定日之翌日即分別為以104 年5 月31 日、104 年6 月16日為104 年1 月份、104 年3 、4 月份欠 繳租金及管理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又上開利率均未見兩造 另為約定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原告之請求按法定週年利 率5 %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台灣勞碁公司、勞動法促進會、中華勞務工 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被告並應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就上開欠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以系爭承 諾書記載之清償期翌日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萬1000元,及 各如附表編號1 、2 、3 之「合計總額」欄為本金所對應之 「減縮後之起算日」欄為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編號│月份 │租金 │管理費 │合計總額 │原利息起算日( │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民國) │ │ ├──┼────┼──────┼──────┼──────┼───────┼─────────┤ │ 1 │104年1月│114,000 │53,000 │167,000 │104 年1 月16日│104年5月31日 │ ├──┼────┼──────┼──────┼──────┼───────┼─────────┤ │ 2 │104年3月│194,000 │53,000 │247,000 │104 年2 月16日│104年6月16日 │ ├──┼────┼──────┼──────┼──────┼───────┼─────────┤ │ 3 │104年4月│194,000 │53,000 │247,000 │104 年3 月16日│104年6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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