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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38號 原   告 張瀞譽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陳淑芬律師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黃瑞雯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060萬元(含稅),原告業已依約繳付簽約款( 含定金)210萬元。惟兩造於簽約之前,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仲介人員賴上偉於104年10月3 日帶原告察看系爭房地時,曾告知系爭房屋水電管線皆有更 換、絕無漏水等情事,嗣於同年月11日原告偕同家人再次察 看屋況時,賴上偉仍表示水管有更換過,且促請原告儘速簽 約,斯時原告並無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僅能片面相信賴上 偉所告知之資訊;詎原告於簽約後始發現系爭房屋竟有多處 漏水瑕疵情形、屋內水管亦未更新,然被告親自填寫簽名之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竟記載:「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勾選否」云云,俟永慶房屋仲介人員賴上偉於104年10月 23日委請東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坂公司)勘查系爭房屋 外牆防水工程狀況,原告另於104年10月25日委請夏商國際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夏商公司)勘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 內容後,遂以104年10月29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644號存證 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金額為 1,254萬元)暨出面協商房屋漏水修繕、屋內水管更新事宜 (同時副知賴上偉)等語,復經原告於104年11月7日再委請 永欣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安泰公司)勘查系爭房屋 防水抓漏結構補強工程內容,惟被告竟矢口否認系爭房屋有 漏水現象,並以104年11月2日台北文山景美郵局第000373號 存證信函(參原證7)回復略以:有關原告指陳系爭房屋之 臥室牆邊處有滲漏水情形,被告認此狀況非為滲漏水範疇, 且經被告委請修繕廠商到場勘查後,廠商亦表示此為反潮現 象而非為滲漏水情形;並促請原告應依約於104年10月30日 支付用印款210萬元暨辦理用印手續,若原告未能於文到3日 內履行約定,將依法追究原告遲延違約責任云云。 ㈡原告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始知悉賴上偉先前告知之屋 況及被告親自填寫簽名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竟將漏水、水 管線更新與否等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 為不真實之記載或陳述。況系爭房屋除有上述漏水瑕疵及水 管更新問題外,被告惡意隱瞞實際屋況、不當催促原告儘速 訂約之行為仍有構成以下違約情事:1、系爭買賣契約係在 凌晨應仲介人員賴上偉及被告要求所簽立,然未賦予原告審 閱期間,此契約之效力尚有疑義;2、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104年10月27日以前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即屬違約;3、系爭房屋陽台外移實屬違建應為 違法;4、主臥房通往衣帽間之牆壁已打掉一部分作為通行 門亦為違反使用執照之規定等節,是本件實有解約原因存在 。原告為解決購屋糾紛仍持續與被告協商,唯被告實未有誠 意解決漏水瑕疵問題,復逕以104年11月7日文山景美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104年11月14日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促原告履約、倘若原告拒不依約履行將以 該等函文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將依約沒收 原告已給付價金210萬元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原告深感錯 愕與無奈,即再以104年11月24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0 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溝通解決,卻仍遭其拒絕等情 。從而,被告為求迅速及高價出售系爭房地,惡意隱瞞系爭 房屋漏水等瑕疵情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10萬元;再者, 被告惡意隱瞞漏水等重大瑕疵解約原因,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10萬元;倘 認被告得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假設語),惟 被告沒收原告所給付之簽約款(含定金)210萬元作為違約 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59條、第252條 之規定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所簽署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約定:「有關第2條以 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 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 泰建經公司(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 公司)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 如合泰建經公司認定出款或不出款而一方不服時,不服之一 方應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 裁,逾期未提出時,即不得再爭執。」,原告於合泰建經公 司尚未依上開約定認定「出款」或「不出款」之前,即逕行 提出本件訴訟,係屬違反前述約定,被告自得依此為「妨訴 抗辯」。 ㈡被告於委售系爭房地期間有將房屋鎖匙交由永慶房屋保管及 仲介人員帶看,然原告未事先取得被告同意,亦未通知被告 到場,即假藉看屋之名,私自找廠商至系爭房屋進行所謂漏 水工程之修繕估價云云,故關於永欣安泰公司防水工程估價 單(參原證4)、夏商公司服務合約書暨照片(參原證5)及 東坂公司估價單(參原證6)係由原告單方面委任廠商評估 施作工程或拍照取證,均屬違反刑法第306條規定所取得之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又原告提出所謂 原證15-1、15-2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原證16刨除凸出油漆所 遺留痕跡照片云云,被告雖不否認該等照片之形式上真正, 然其僅為油漆凸起不平整及刮除後之照片而已,絕非漏水。 被告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並未勾選有更換水管(參原證2) ,被告亦從未向房仲業者表示有更新過水管云云,是原告主 張房仲賴上偉曾告知伊有關被告曾更換水管云云,係屬無中 生有、虛構事實。另觀諸不動產說明書(參被證7)所載略 以:壹、產權調查表第3頁,三、[重要注意事項]第九行: 本案現況有陽台外推情事,增建部分依現況移轉、第十行: 本案建物有陽台增建,增建部分依現況移轉、第十六行:本 案建物現況有花台外推之情事,增建部分依現況移轉、第二 十三行:本案建物現況有鐵鋁窗增建之情事,增建部分依現 況移轉等語。可茲證明⑴兩造係約定按系爭房屋現況移轉所 有權;⑵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 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永慶房 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復參照前開 產權調查表第5頁記載略以:五、[一般注意事項]第2項:建 物現況使用需與建物登記用途、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等規定 或住戶規約相符,若有不符時,日後恐遭檢舉或主管機關稽 查而受罰鍰及要求強制拆除回復原狀等處分之虞,買方確實 已知悉相關權利義務。第3項:增建部分…不保證過去沒有 被通知拆除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等語。足徵兩 造已合意免除被告關於違建部分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陽台外移及主臥房通往衣帽間之牆已打掉 一部分作為通行門乙節,被告業於簽約前即在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內各勾選「陽台外推」與「陽台增建」乙項;又仲介人 員於原告購屋前亦有將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參被證3)交付原告閱覽,而原告於簽約前亦曾多次經 由仲介人員帶看系爭房屋,斯時即應知悉上情,則依民法第 355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系爭房屋 有漏水之情事(假設語),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 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此外,被告並無拒絕修補瑕疵,且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亦非無修補之可能,故原告尚不得於被告交 屋「前」,逕予主張瑕疵擔保云云。設若系爭房屋有原告所 主張之漏水情形(假設語),惟依原告所提永欣安泰公司防 水工程估價單、夏商公司服務合約書暨照片及東坂公司估價 單(所記載之修繕費用僅約2萬至8萬餘元不等,且施作工期 僅約須2日,伊所謂漏水情形云云,實屬甚微,相較於系爭 房地買賣總價金2,060萬元,其減少之價值極為輕微(僅減 少約0.3%之價值,計算式:8萬元÷2,060萬元×100%), 原告若依此解約顯失公平;縱使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 (假設語),被告亦抗辯該瑕疵並非重大,原告自不得解除 契約。此外,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相關資訊據實告知原告, 並無任何隱瞞,自無所謂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略以:「設定權利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即被告)原有銀行貸款應 於用印前三日內清償完畢,並將塗銷證件交予代書辦理塗銷 登記,其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而被告早已依約清償原有 銀行之抵押貸款,並於104年10月14日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公司所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於原 有銀行之貸款業依約於「用印(即104年10月30日)前三日 內」清償完畢,自無違約情事,復參照前述約定,應於原告 依約給付用印款後,被告始負有塗銷原有銀行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依約於104年10月30日給付用印款210 萬元,故於原告給付該用印款前,被告尚無塗銷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義務。再者,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104年10月 29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644號存證信函後,亦已依照原告之 要求於收受該存證信函3日內(即104年11月2日)塗銷系爭 抵押權,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由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㈣原告遲延給付用印款,經被告限期催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沒收已給付之價款 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則該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 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顯有誤會。設若原 告給付之款項屬違約金之性質(假設語),惟參酌系爭買賣 契約之解除,係因原告違約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及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項第4款(違約 之處罰)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之規定,茲原告已付款項尚不足買賣總價款百分 之十五,故本件並無所謂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援引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參原證1) ,由原告以20,600,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50/850000)暨其上同小 段第31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地)。 ㈡原告有於104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署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參被證4)。 ㈢原告已於104年10月11、14日將定金10萬元、200萬元匯入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㈣原告有收受本院卷一第52頁被證3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 ㈤本院卷一第6至9頁原證1及本院卷一第10、11頁原證2其上「 張瀞譽」之簽名均係原告親自簽署。 ㈥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參原證3)業經被告收受。 ㈦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寄發台北文山景美郵局第000373號存證 信函(參原證7)、於104年11月7日寄發台北文山景美郵局 第000388號存證信函(參原證8)、於104年11月14日寄發台 北文山景美郵局第000404號存證信函(參原證9)業經原告 收受。 ㈧本院卷一第113頁被證8其上「張瀞譽」之簽名係原告親自簽 署。 ㈨原告委請蘇千祿律師寄發105年1月12日105年律字第001號律 師函予合泰建經公司(參原證18),業經合泰建經公司於10 5年1月13日收受。 ㈩兩造對於下列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⒈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77頁) ⒉原證15-1、15-2、16(見本院卷一第89頁) ⒊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8至54頁)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 規定撤銷,復依民法第359、360條之規定解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第5條之約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 原告依民法第359、36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是否有據?㈣倘認被告得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得否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 金?其酌減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之約定。 經查,兩造所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固約定:「有 關第二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 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 均由合泰建經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 為準。如合泰建經認定出款或不出款而一方不服時,不服之 一方應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 仲裁,逾期未提出時,即不得再爭執」等語,有上揭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上揭條款 僅係約定,倘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合泰建所為出 款或不出款裁決有所不服時,應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聲請調 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如逾期未提出時,即不得再 行爭執,並未自始排除契約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權 利,況原告曾委請蘇千祿律師寄發國使館郵局第000635號存 證信函通知合泰建經公司其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爭議向 本院提起訴訟,經合泰建經公司於104年12月3日以臺北安和 郵局第003113存證信函通知兩造該公司將依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第6條之約定,待任何一方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後再行撥付價金210萬元,有兩造不爭 執之臺北安和郵局第003113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5頁) ,且原告亦委請蘇千祿律師寄發105年1月12日105年律字第 001號律師函予合泰建經公司,通知合泰建經公司應儘速依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之約定為認定並將價金210萬元返 還予原告,業經合泰建經公司於105年1月13日收受,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獲合泰建 經公司撥付價金210萬元,堪認合泰建經公司已然拒絕依原 告請求而為出款,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第5條之約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 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詐欺 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其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在104年9月25日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就有關「 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選項固勾選「否」,有 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11頁),而證人即夏商公司員工賴意欣於本院105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共去過系爭房屋查漏水2次 ,第一次是第二次去之後才給原告報價單,原證5服務合 約書是夏商公司製作的,內容是指房屋有漏水,第一項部 分是指靠近圓弧窗隔壁房間的牆壁牆角油漆有剝落有漏水 的現象,第二項部分主臥房窗戶上方漏水是指天花板木做 已經漏水讓油漆變色,第一項靠客廳房間窗戶下方牆面壁 癌處理的部分,這邊漏水是因為外牆面磁磚跟牆壁面有一 些裂縫,還有外牆防水功能已經老化,所以導致這邊會產 生壁癌,主臥房窗戶上面木做漏水變色,是因為一個木作 部份油漆粉刷好後,不會無緣無故木頭的顏色被帶到油漆 表面來,就是有漏水木頭的顏色才會被帶到油漆表面來, 所以這樣可以判定有漏水,系爭房屋漏水的部份就是本院 卷一第18頁合約書所寫的漏水項目,全部的修繕費用預估 是8萬1900元,施工前需要2個好天氣,施工期需要3-5個 工作晴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惟查,房屋 漏水本屬專業鑑定事項,倘無相關方面專業證照或抓漏經 驗,輔以專業使用之水份計測量房屋內個點之水分含量, 再以專業評估測量當天天氣狀況、濕度,甚且佐以放水實 測方式測試有無漏水,一般人單純以肉眼實難正確判斷房 屋有無漏水之瑕疵,況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 可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69、70頁),系爭房屋縱有 牆角油漆剝落、突起、主臥室上方木作油漆變色等現象, 然其範圍僅侷限於幾處,面積不大,且油漆剝落、突起、 變色之程度亦屬輕微,一般人尚難僅憑肉眼即可清楚判斷 究係漏水抑或房屋因使用多年所產生之正常老化現象;另 證人即永慶房屋員工賴上偉於本院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亦具結證稱在帶原告看屋過的過程中沒有看到有系 爭房屋漏水或漏水的痕跡,伊公司同事在簽約前就有跟屋 主提到看起來像油漆剝落的部分,那時屋主說不是漏水, 簽完約之後同事有再提醒屋主這塊是否要處理,因為已經 簽約了,所以會通知買方問意見,在有一次看屋中,就有 跟原告提到這塊屋主會再處理,後來就有LINE上面的對話 ,就是買方希望我們先找人去看再做處理,後來買方找夏 商公司去看,永慶房屋則找東坂公司去看,東坂公司看完 的結果也是要做修繕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 ),是則原告所提東坂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頁) 、夏商公司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均係兩 造於104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經防水公司實際 至現場察看評估後始行製作,要難據以推斷被告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 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有關「標 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選項固勾選「否」,令原 告因錯誤而為承買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漏水瑕疵修繕費用 僅約8萬餘元,施工期間約3至5天,核其程度非屬重大瑕 疵,原告就此類可得補正之瑕疵,自得依法催告行使權利 ,尚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主張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難准許。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36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 不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價金2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 為要件,在危險移轉以前,其物縱有瑕疵,如該瑕疵並非 不能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尚未 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固有靠客廳 房間窗戶下方牆面壁癌及主臥室窗戶上方漏水之瑕疵,惟 該瑕疵修繕費用僅約8萬餘元,施工期間約3至5天,業據 證人賴意欣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查,證人賴上偉於本 院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買方提出系爭 房屋有漏水疑義的問題,因為屋主也有瑕疵擔保的責任, 渠等有跟屋主提到如果確實有漏水,屋主要負責,那時有 跟買方溝通,簽約後開始走貸款流程還有用印的款項要做 支付,買方希望先把漏水的問題處理完再用印,伊有跟買 方提到會有違約的責任,被告並沒有說如有漏水或其他瑕 疵他拒絕處理,中間雙方報價有落差,當時是在討論用何 種方式做修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而 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寄發予原告之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認此狀況非為滲漏水範疇,且 經本人委請修繕廠商到場勘查後,廠商亦表示此為反潮現 象而非滲漏水情形。然今為免除台端疑慮,本人仍願就此 狀況儘速進行處理,處理完畢後將敦請台端到場進行確認 」等語,有被告104年11月2日寄發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堪認系 爭房屋縱有上揭瑕疵,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被告亦未確 定的拒絕擔保,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359條 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⒉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賴上偉曾表示系爭房屋水管有更換過,詎伊事 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未更換水管」及「陽台外移、主臥房 通往衣帽間之牆壁打掉」之瑕疵云云;惟查,證人賴上偉 於本院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告知 系爭房屋之水管有全部更新過,伊曾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的室內格局有變更過,隔間原本是標準的三房,賣方把他 改成兩房,還有前陽台有做外推,不動產說明書上也會就 陽台有外推的事情有標示,現場的廁所的隔間也有做調整 ,當場也有提到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第 239頁),且查,被告在104年9月25日於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就有關「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管線」之選項係 勾選「電管線,位置:全室電線更新」,並無勾選「水管 線」選項,於「是否有增建部分」業已勾選「陽台外推、 陽台增建」選項,有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原告復坦承本院卷一 第10、11頁原證2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其上「張瀞譽」之簽 名均係原告親自簽署,且其有收受本院卷一第52頁被證3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堪認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之前卻確已知悉系爭房屋水管線並未更新、有陽台外推、 陽台增建等情明確,自不得再以系爭房屋有「未更換水管 」及「陽台外移、主臥房通往衣帽間之牆壁打掉」之瑕疵 ,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104年10月27日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屬違約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係約定:「設定權利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乙方原有銀行貸款應於用印前三日內清償完畢 ,並將塗銷證件交予代書塗銷登記,其手續用乙方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7頁),是以,被告依上揭約定需於用印即104年10月30日 前3日內清償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 ,並將塗銷證件交予代書塗銷登記。經查,被告於104年 10月14日已清償系爭房屋之全數抵押貸款債務,並取得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兩造不爭執 之抵押權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縱被告 係於104年11月2日始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一第51頁),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係約定 「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 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契約解除後,除雙方另有約定,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 有稅費」(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而原告係於104年10 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000644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有兩 造不爭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000644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被告於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 亦已依照原告之要求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3天內即104年11 月2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依上揭約定,原告即不 得以被告逾期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在凌晨應仲介人員賴上偉及被 告要求所簽立,然未賦予原告審閱期間,契約之效力尚 有疑義云云。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 告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系爭買賣契約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賦 予原告審閱期間質疑其效力,並不可採。 ⒌綜上,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 在,且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逾期未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 為由解除除契約,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360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價金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委無足採 。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酌減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 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事判決 可資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係約定「甲乙雙 方其中之一方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 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契約解 除後,除雙方另有約定,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 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 ,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 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 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乙方於 解除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 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及無條件 歸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而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原告應於 104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用印款120萬元,惟查,原告經被 告於104年11月2日以文山景美郵局第000373號存證信函、 於104年11月7日以文山景美郵局第000388號存證信函催告 於文到3日內給付用印款後,仍拒絕付款,有兩造不爭執 之文山景美郵局第00037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3、 24頁)、文山景美郵局第00038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7頁),從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 、第2項之約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 交付價金210萬元,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價金 210萬元作為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通知仍拒絕給付價款,其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為先,事後反主張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明顯不符事理之平,且系爭買賣契約有關違約計罰規定, 均明訂於契約條款,且為原告於簽約前即已明知,原告並 未認為過高而提出異議,事後違約時,始稱處罰過高,應 予酌減,亦有違契約信守原則,再查,依卷附內政部101 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公告之「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2條 第3項(見本院卷二第頁)及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第11條第3項(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之規定,買方違約 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 ,本件被告沒收已付價金210萬元,並未逾系爭買賣契約 所約定房地總價2,060萬元之15%,且被告亦未向原告訴 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 違約金約定應予酌減一節,疏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359條、第360條、第259條、第252條之規定以及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高素密欲 證明賴上偉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水管線全部更新,惟證 人賴上偉業經具結證述伊並未上揭陳述等情明確,且被告並 未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勾選水管線更新選項,原告顯無可能 因此發生認知錯誤,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徐語娟部分之代證 事實與證人賴上偉部分重複,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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