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6號
原 告 宏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涵繡
訴訟代理人 廖有騰
被 告 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大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零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王大任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及103年間分別向被告王鼎公司
承攬裝潢工程各乙件,總計承攬兩件工程,而前開工程之工
程款合併計算後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1萬9,070元,扣除
被告王鼎公司已給付訂金10萬元後,尚餘工程款81萬9,070
元未付,原告
乃於103年4月20日簽發票據號碼為BN0000000
號、面額81萬9,07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給付。
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遂
向被告催討請求給付工程款,
迄料
渠等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萬9,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
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
由單、103年1月3日及同年1月10日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王鼎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鼎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
199條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
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基於同一法理,債權人亦無從請求
非契約當事人之第
三人依渠與債務人間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即所當然。原告雖
主張上開2個工程係一起結算,且系爭支票既有蓋有被告王
大任之姓名,故一併以被告王大任為
本案被告請求
云云,然
查,原告於本院105年2月16日審理時
自承,其係向被告王鼎
公司承攬本案2件工程,其中一個工程係被告王大任家中局
部修改之工程,另一個工程在中壢,係被告王鼎公司承包後
再部分轉包予原告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且依卷附一發票之買受人亦係載為被告王鼎公司可知(見本
院卷第32頁),顯見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王
鼎公司,契約之效力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鼎公司間,與
被告王大任
無涉,被告王大任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王鼎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再
者,本件依系爭支票其上發票欄記載「發票人:王鼎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王大任」等字樣及退票理由單上
所載戶名為王
鼎公司
等情觀之,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
可參,
堪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王鼎公司所簽發,被告王大任
既係擔任被告王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被告王大任係本
於被告王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王鼎公司所為發票行
為,其本人個人
尚非共同發票人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王大
任顯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復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原告請求被告王大任應與被告王鼎公司共同就本件工程款
債務負清償之責,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王鼎公司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王大
任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王大任應共同
負擔上開欠款,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王鼎公司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