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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6號 原   告 宏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涵繡 訴訟代理人 廖有騰 被   告 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零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王大任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及103年間分別向被告王鼎公司 承攬裝潢工程各乙件,總計承攬兩件工程,而前開工程之工 程款合併計算後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1萬9,070元,扣除 被告王鼎公司已給付訂金10萬元後,尚餘工程款81萬9,070 元未付,原告於103年4月20日簽發票據號碼為BN0000000 號、面額81萬9,07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給付。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遂 向被告催討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萬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103年1月3日及同年1月10日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王鼎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鼎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 199條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 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基於同一法理,債權人亦無從請求契約當事人之第 三人依渠與債務人間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即所當然。原告雖 主張上開2個工程係一起結算,且系爭支票既有蓋有被告王 大任之姓名,故一併以被告王大任為本案被告請求云云,然 查,原告於本院105年2月16日審理時自承,其係向被告王鼎 公司承攬本案2件工程,其中一個工程係被告王大任家中局 部修改之工程,另一個工程在中壢,係被告王鼎公司承包後 再部分轉包予原告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且依卷附一發票之買受人亦係載為被告王鼎公司可知(見本 院卷第32頁),顯見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王 鼎公司,契約之效力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鼎公司間,與 被告王大任無涉,被告王大任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王鼎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再 者,本件依系爭支票其上發票欄記載「發票人:王鼎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王大任」等字樣及退票理由單上所載戶名為王 鼎公司等情觀之,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 可參堪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王鼎公司所簽發,被告王大任 既係擔任被告王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被告王大任係本 於被告王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王鼎公司所為發票行 為,其本人個人尚非共同發票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王大 任顯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復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原告請求被告王大任應與被告王鼎公司共同就本件工程款 債務負清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王鼎公司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王大 任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王大任應共同 負擔上開欠款,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王鼎公司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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