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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60號 原   告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綠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松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 30,786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嗣減 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書狀在卷足憑 (第9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向被告買受Samsung K9K8G08U0D- SIB0晶片(下稱系爭晶片)1920個,支付價金美金34,272元 ,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為韓國三星原廠晶片,且無瑕疵,嗣原 告轉售系爭晶片予德國Com S.I.T公司(下稱Com S.I.T公司 ),經該公司於104年6月22日告知系爭晶片有瑕疵並解除契 約,且退回晶片而請求原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原告於同 年9月23日以訂購單備註事項第7條後段、第359條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是被告應返還價金,並賠償原告支付Com S.I.T 公司退貨運費美金5,225元損害,以臺灣銀行104年10月7日 現金賣出匯率1:32.842計出上述價金及運費,合計新臺幣1 ,130,786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請求擇一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129頁),而抗辯: 系爭晶片無瑕疵,且兩造就系爭晶片係買受人進行晶片測試 驗收再交付價金即IC現貨交易方式,原告已於104年5月6日 交付全數價金,可徵業經其測試無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承認,且遲於付款後1月餘即104年6月始通知被 告,依民法第356條怠於通知規定,不得再主張有瑕疵,是 不得解約,而不得請求返還價金或運費損害。又採購單第5 條要求無晶片測試能力之被告於驗收後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 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為無效。被告未 保證品質,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賠償。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於104年4月16日以訂購單向被告買受型號:K9K8G08U0D -SIB0,廠牌:三星晶片1920個,價金美金34,272元;原告 旋於同年月17日將該晶片悉數轉賣Com S.I.T公司;被告已 交付系爭晶片予原告,原告已付清全數價金;原告於104年9 月23日以系爭晶片有瑕疵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4日達到被告;原告已支出退貨運費美 金5,225元予Com S.I.T公司,上開各情,有訂購單、被告開 立之商業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支付運費美元5, 225元DHL單據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書狀,第 129-130、131頁),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晶片非被告所保證之三星原廠晶片,有品質、 效用欠缺之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情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締約時有無保證系爭晶片為三星原廠 品。二、系爭晶片有無欠缺效用之瑕疵。三、原告有無因查 驗或怠於通知瑕疵而視為承認系爭晶片、訂購單備註事項第 5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為無效、原告 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 運費,爰分論如下。 參、查被告於締約時有保證系爭晶片為三星原廠品一節,此據證 人即原告員工羅慧賢於本院證述:當初購買系爭晶片時,有 約定保證是三星原廠原封包的貨,三星原廠原封包可以保證 他的品質,即有三星原廠晶片的反應,所謂晶片的反應就是 有它的功效跟效能。兩造關於晶片為三星原廠原封包貨之約 定就在訂購單第6條:「All QTY per original Samsung factory package」,被告法定代理人劉茂松有說過,他已 查過是真品,他所說的真品就是三星原廠貨等語明確;復酌 以卷附兩造訂購單已約明「All QTY per original Samsung factory package」,即系爭晶片係三星原廠原裝品;且卷 附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原產地一欄、備註欄依序註明:三 星、貨物原裝正品;再參以卷附被告法定代理人劉茂松於交 貨前寄予原告承辦人羅慧賢之電郵內容為:到貨了,查過, 是真品,請參考照片,並檢附晶片外包裝載明:晶片在韓國 製造並在該國包裝等文字敘述之照片,及samsung外紙盒包 裝照片與samsung晶片日期碼為328之照片,綜合羅慧賢上開 所述被告有保證系爭晶片為三星原廠貨之證詞、訂購單及被 告所開立之發票暨電郵內容與照片均表示為三星原廠原裝晶 片,可認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係三星原廠晶片,被告就此節 亦有保證,被告辯稱:因伊不具晶片檢測能力,本件屬IC現 貨交易,未曾保證為原廠晶片云云,顯與上述證據不符,而 無足採。 肆、系爭晶片非三星原廠原裝晶片,而無法使用一節,有卷附Co mS.I.T公司104年6月23日電郵明載:你們公司(指原告)所 送出貨品,用在我們產線上是顯示失敗情況,以下是我們提 供這不良品的詳細資訊,『工廠:ComS.I.T,所有數量:19 20顆,不良描述:二顆不同日期號碼的晶片上《日期碼328 ,日期碼349》,在這二個日期碼中的晶片完全不一樣,日 期碼328在”電路零件配置板”上的測試是失敗的」(第102 -104頁);及卷附ComS.I.T公司104年7月14日電郵載述:我 們把原告提供的料寄至第三方研究室,測試結果可看出原告 所寄出之日期碼328與三星的數據表不一致(第105頁背面) ;暨卷附FACILITY SERVICE實驗室104年10月7日系爭晶片測 試分析報告「失敗描述:晶片在客戶啟用時失敗,Nr.1-5寄 出件料,Nr.6-10已焊上板!。動作:用光學檢查,晶片, 標記,用X-光線,再拆除2顆晶片封裝《Nr.1,2and6,7》, 用光學檢查分析晶片內部。結果:依據具體去顯示沒有焊接 的料件1-5與已焊接的料件《從客戶板上6-10》作比較:1. 所有晶片(按:指系爭晶片)有類似顯示代號328,料件型 號K9K8G08U0D,同時,晶片上的所顯示類似的批號都是CXE0 99PRN(按:即被告出貨予原告系爭晶片之批號)。2.X光片 幾乎顯示了一顆晶片芯心裡的48個腳位的接合處,焊接上的 晶片有些焊線沒有連接到外部腳位。3.照片上顯示了晶片內 部....料件的接合顯示圖上表示了腳位的結構跟數據表沒有 一致。結論:依據數據顯示有多出50%的腳位是沒有連接性 ,在測試過的料件代號328幾乎全是沒有連接,數據表中的 腳位全是要連接的,但在9(CE1)&10(CE2)號腳位跟13( Vss)號腳位在晶片內部完全沒有跟有相關結合性的點連接 起來。沒有連結在一起的腳位,這種晶片可能完全沒有功能 性」;且有該報告檢附系爭晶片之料號、批號照片、該晶片 經光學顯微鏡檢視腳位實際連接狀況之照片、三星原廠晶片 腳位結構數據表、系爭晶片腳位結構數據表存卷為證(第10 6-112頁背面),足認被告所出賣系爭晶片之腳位結構、數 據與三星原廠晶片腳位結構及數據,並不一致,可認系爭晶 片全數非被告出賣時所保證之三星原廠品,且有焊線未連接 外部腳位之足以喪失晶片效用之瑕疵。被告雖辯稱:檢測單 位僅抽取2枚晶片測試,難認全部晶片均有瑕疵;該單位不 具檢測專業,故報告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晶片之日期碼 、料號、批號,依序均為328、K9K8G08U0D、CXE099PRN,此 有被告發送予原告郵件檢附之系爭晶片照片及前開測試分析 報告在卷可參,上開測試分析報告固僅抽測其中2枚晶片, 惟被告所交付系爭晶片全部之生產年份及生產週期(即日期 碼)、料件型號、批號,均屬相同而為同批次成品,自可憑 上述測試分析報告,認系爭晶片全部均非三星原廠品,而有 不具原廠品效用之瑕疵,況此從ComS.I.T公司於送檢前,已 先取用系爭晶片至線上生產而係失敗一節,亦足徵佐同一日 期碼、批號、料號之系爭晶片全數均有瑕疵;至被告空言測 試單位不具專業檢測能力云云,因未舉證以徵此情為真,其 抗辯自不可採。 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第356條、第359條 分有明文。 一、被告有保證系爭晶片為三星原廠原裝品,而依羅慧賢上開所 述:三星原廠原封貨可以保證它的品質,即有三星原廠晶片 之功效與效能之證言,及前開檢測分析報告認系爭晶片與三 星原廠晶片之腳位結構及數據均有不一致處,且系爭晶片之 焊線未如三星原廠晶片均有連接至外部腳位,而無法使用於 生產線,前已詳述,足認系爭晶片全數均欠缺被告所保證之 三星原廠品質,且不具通常效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 段規定,於104年9月2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故認契 約於該函同年月24日達到被告時經原告合法解除。 二、被告執原告承辦人羅慧賢兩封電郵,抗辯原告已查驗受領系 爭晶片,即應視為承認,而訂購單備註事項第5條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1、2、4款為無效;原告付款後1月餘始通知瑕 疵,依民法第356條屬怠於通知,而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不 得解約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寄發電郵予被告謂:香港,我們香港倉 有人會收貨查貨;及原告同年月29日寄予被告電郵稱:貨收 到,今天送給客戶,讓他們去驗貨,客戶說貨沒問題時,我 們會計會趕緊匯款給你,此有電郵存卷可參,而原告確已支 付全數價金,可認系爭晶片固經原告及其客戶查驗無誤。惟 訂購單「備註事項」第5條約明:「買賣標的物縱然被驗收 合格,但日後若在生產過程中被發現有瑕疵時,賣方(即被 告)仍應負責」,是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瑕疵發現期間 延長之約定,並未因原告或其客戶ComS.I.T公司之查驗而免 除。該第5條雖係原告預先擬就,惟縱認訂購單為定型化契 約,依證人羅慧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跟劉茂松說香港倉 有人收貨查貨的意思,是香港倉會查明料號是不是伊要的貨 ,同時要查日期號及是否為原封包裝,德國客戶收到系爭晶 片與原告一樣,僅檢查外包裝的料號、日期碼即生產年份與 週期是不是所約定的,並不需要拆封檢查等語,可知因兩造 及原告與ComS.I.T公司買賣契約,均約定三星原廠晶片原封 包裝,此有訂購單、ComS.I.T公司存卷可考,是原告查驗收 領晶片時,本不得逕自拆封破壞外部包裝,而無法作晶片效 用或功能測試,故其查驗僅能從晶片外包裝檢視日期碼、料 件型號、批號,是否為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而僅得為形式 查驗,至系爭晶片究有無效用瑕疵,需俟該晶片拆封後實際 用於生產或送測試單位檢測始得察知,基於原告與ComS.I.T 公司係約定原封裝晶片買賣而不得破壞外包裝,及晶片無法 僅憑肉眼觀察外表即立知有無瑕疵之性質,兩造乃有備註事 項第5條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之約定,此為因應兩造及原告與 ComS.I.T公司間原封裝之契約約定及晶片非依通常程序檢查 即可速知瑕疵有無,而需專業檢測機構以光學顯微鏡、X光 攝影等前述繁複檢驗方式確認晶片腳位結構連接情形與數據 變化,始能發見有無瑕疵之特殊性,並非無限制擴張被告瑕 疵擔保責任,亦無何免除或減輕原告之契約責任,或加重被 告責任抑或對其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故不符民法第247 條之1第1、2、4款規定,是第5條為有效,被告徒以兩造資 本額差距甚大、伊無晶片測試能力,謂該條顯失公平,係無 限制擴張其瑕疵擔保責任為無效,故原告查驗付款即視為承 認受領,而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依法洵屬無由,並不 可採。 ㈡、系爭晶片瑕疵非屬依通常檢查所能發見者,前已論述甚詳, 原告經ComS.I.T公司104年6月22日通知瑕疵,既已速於當日 以電郵通知被告,有原告所提卷附104年6月22日電郵存卷為 證,即符合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即通知出賣人,並 無民法第356條第3項怠於通知之情,自無視為承認受領物可 言,故被告謂: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怠於通知,而無瑕 疵擔保請求權,不得解約云云,並不可採。 陸、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有明文。 系爭契約於104年9月24日因原告於同年月23日解除,而溯及 既往歸於消滅,被告既應返還全數價金予原告。而依系爭備 註事項第7條後段約明:「不良品通知後,7日內請派員來本 廠處理...交貨品質不良超過3天,本公司保留取消本案之權 利,且得不經催告取消本件購案,並請求一切損害賠償」, 依該條約定可知,被告交付有瑕疵之晶片倘逾3日,原告即 有解除權,可認兩造於此情形即認瑕疵無法補正而賦予原告 解約權。查原告104年6月22日通知被告系爭晶片有瑕疵,至 其於同年9月23日解約止,被告交付有瑕疵晶片已逾3日,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支付ComS.I.T公司退回晶片之運費。而被告對系爭晶片之美 元總價金及運費折算新臺幣合計為1,130,786元,並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3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 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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