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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61號 原   告 日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欽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百達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曾文諒       張泰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下稱 系爭租賃期間)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之3樓(下稱系爭樓層)以設置 冷凍庫而供營業使用。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而未設置相關人員 、設備並妥善施行訓練,致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仕哲於系爭租賃 期間中之101年4月16日在冷凍庫工作時,吸入過多二氧化碳而 意外死亡,同時使系爭建物因此一自然死亡事故而成為凶宅 。則被告於租用系爭樓層期間自未能善盡民法第432條所定承 租人應妥善保管租賃物之附隨義務,亦屬違反債之本旨而為不 完全給付,就系爭建物因淪為凶宅而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 同)593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擇一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或類推用該條規定;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位處工業區,主要用途係避難室、作業廠 ,被告租用系爭樓層作倉庫使用,並非一般住家。潘仕哲在 系爭樓層工作時意外死亡,並非自殺,則系爭建物自非民間所 謂之凶宅。而上開意外死亡事件並未致系爭建物有何物理性之 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或類推 適用該條規定而對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均依 兩造約定用途使用系爭樓層,系爭租賃期間期滿後復已將系爭 樓層返還原告,並無違反保管義務,自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 情事。縱認系爭建物因潘仕哲在系爭樓層意外死亡而致交易價 值減損,然既係意外,潘仕哲顯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具可 歸責事由。被告雖因此意外死亡事件,遭新北市政府命限期改 善,然後續未涉刑事案件,自與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租賃關係 所生保管義務,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系爭建物地上共5層樓,主要用途為避難室、作業廠。被告 於系爭租賃期間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中之系爭樓層。系爭租 賃期間中,於101年4月16日被告員工潘仕哲在被告設置在系爭 樓層之冷凍庫中執行職務時,因吸入過多乾冰氧化所產生之二 氧化碳而意外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145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延 長租約協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信為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所載,不 完全給付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 給付,為積極之債務違反。所謂債務本旨,於契約法領域,應 為契約本旨(陳自強,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2013年12月1 版,頁60)。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55條各有明文 ,可認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中應盡維護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 態之義務,並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返還出租人,則該租賃物之返 還狀態,不於物理上,於經濟價值上當無較出租人交付承租 人之狀態有所減損,始謂承租人已合於租賃契約所表彰之目的 ,已盡保管並返還租賃物之原本狀態予出租人之義務。查系爭 建物因系爭事件固無物理上損害,即無技術性貶值。然而,以 一般大眾社會經驗,對於此類事件發生後心理上仍會受到影響 ,心理因素影響社會行為,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或處分造成 損失,則系爭建物仍承受殘餘的污名價值減損,即「交易性貶 值」。依現行不動產交易法規及交易慣例而言,所有權人於交 易時有告知之義務,因此系爭事件之揭露,對企業主投資建廠 、營業單位設置或承租人之租賃選擇,在心理層面具一定影響 。基於競爭與替代原則,於相同價格下,發生工安事件之不動 產與未發生工安事件之不動產,市場性選擇仍以未發生工安事 件之不動產為優先,相對而言曾有工安事件之不動產市場價值 會有減損,有本院囑請兩造合意選定之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鑑定而作成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見外放證 物】)附卷可憑(見系爭報告第13至14、27、33頁),可認系 爭事件確實使得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遭減損,則被告所返還原 告之系爭樓層因系爭事件之存在,使得所屬系爭建物之整體在 經濟上價值遭減損,雖系爭建物在物理上未因之有所毀損,然 被告未能以原告交付系爭樓層之經濟價值上之原狀返還原告, 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樓層 訂立之租賃契約而屬不完全給付,即為有據。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就被告所為勞動檢查,其結果 認定被告涉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含SOP標準作業程序);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未備置急救 藥品、器材及未設置急救人員;使勞工於缺氧環境(冷凍倉儲 )下作業,未確實使勞工使用防護衣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未 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儀器測定氧氣濃度、未進行通風換 氣、未於作業場所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公告應 注意事項、未設置缺氧作業主管、未指派監視人員。因被告身 為雇主,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所僱勞工潘仕哲吸入過量 二氧化碳致死,其違反勞工法令之特定注意義務,與勞工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檢送之系爭事件勞動檢 查案卷所附函稿、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85頁、第89頁反面至 第9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系爭建物 因系爭事故致市場價值減損一事,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 系爭事故係意外,其不具可歸責事由,且與被告是否違反租賃 契約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可 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依首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因與上開規定乃擇一競合之關係,自不論究,附此敘明。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 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其有市價者,應以起 訴時之市價為準。如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應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起訴前,即已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因此所致價值減損之損害,有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供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 於104年9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4頁),依上說 明,原告因系爭建物價值減損程度所可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 自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104年9月9日為估價日期基準。而 系爭報告併用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以系爭建物面積比例 分算系爭樓層建坪面積做為價值減損計算基礎,經鑑定系爭建 物價值減損金額為85萬1369元(見系爭報告第13至46頁),自 可堪認作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至原告提出損失估算報告主張其 受有593萬元之損害,然該報告並未說明所採用之估價方法、 估價所憑資料、估價日期等推算價值減損金額之重要依據,自 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13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 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與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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