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67號
原 告 許奎
訴訟
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李德正律師
蔡逸凡
被 告 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吳俊麟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翁聰發、許明傑為
本件被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
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31日與被告三商美福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傢俱商品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
約),委由被告負責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惟被告公
司之水電人員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電梯嚴重
毀損,並致原告遭社區鄰居批評而受有名譽損害,且被告不
可能如期完工,
乃依
民法第503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電梯修繕費用(下同)508,200元、
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租金損害3萬元及返還定金12萬元,合計758,200
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預供擔保聲
請宣告
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追加水電人員翁聰發、
許明傑為本件被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翁
聰發及許明傑應
連帶給付原告7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翁聰發、許明傑連帶給付原告758,20
0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然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追加被
告,並辯稱其僅
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統櫃工程,並未承攬系爭
房屋之其餘水電工程,且翁聰發、許明傑亦非其公司員工,
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
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購買產品:傢
俱商品,明細如附件訂單彙總表、各空間訂購單。訂單總額
:依訂單彙總表折扣後成交金額,共計新臺幣48萬元整(含
稅)」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附件即被證1訂單彙總表、
被證2客戶報價單及被證3現場丈量圖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9號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27頁、第28至
36頁、第37至44頁),
可證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程範
圍,確係僅限於系統櫃之施作,而不及於其餘之水電工程,
且水電人員翁聰發、許明傑確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亦與被告
無任何關係,業經證人顏伶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
-64頁),則水電人員翁聰發、許明傑有無施工不當之情事
,顯與被告
無涉,
核與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否對原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二事,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況本件
原告之訴之爭點,乃被告有無承攬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與
追加之訴之爭點即水電人員翁聰發、許明傑有無施工不當之
情事,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及爭點顯不相同,實須另行調
查追加部分之證據方能判斷。然原告提起本訴後,兩造先前
業已多次交換書狀進行攻防,復經證人顏伶真於105年4月11
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
上開爭點為明確之證述,就原訴部分
確實已達訴訟可為終結之程度,
詎原告竟於105年5月6日始
具狀追加翁聰發、許明傑為本件被告暨追加備位聲明,自
難
謂原告追加之訴無礙於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既
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翁聰發、許明傑,
揆諸前開說明,是認
原告追加之訴與
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