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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67號 原   告 許奎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李德正律師       蔡逸凡 被   告 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吳俊麟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翁聰發、許明傑為本件被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 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31日與被告三商美福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傢俱商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委由被告負責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被告公 司之水電人員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電梯嚴重 毀損,並致原告遭社區鄰居批評而受有名譽損害,且被告不 可能如期完工,民法第50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電梯修繕費用(下同)508,200元、財產上損 害10萬元、租金損害3萬元及返還定金12萬元,合計758,200 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預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水電人員翁聰發、 許明傑為本件被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翁 聰發及許明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翁聰發、許明傑連帶給付原告758,20 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然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追加被 告,並辯稱其僅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統櫃工程,並未承攬系爭 房屋之其餘水電工程,且翁聰發、許明傑亦非其公司員工, 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購買產品:傢 俱商品,明細如附件訂單彙總表、各空間訂購單。訂單總額 :依訂單彙總表折扣後成交金額,共計新臺幣48萬元整(含 稅)」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附件即被證1訂單彙總表、 被證2客戶報價單及被證3現場丈量圖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9號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27頁、第28至 36頁、第37至44頁),可證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程範 圍,確係僅限於系統櫃之施作,而不及於其餘之水電工程, 且水電人員翁聰發、許明傑確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亦與被告 無任何關係,業經證人顏伶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 -64頁),則水電人員翁聰發、許明傑有無施工不當之情事 ,顯與被告無涉核與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否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二事,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況本件 原告之訴之爭點,乃被告有無承攬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與 追加之訴之爭點即水電人員翁聰發、許明傑有無施工不當之 情事,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及爭點顯不相同,實須另行調 查追加部分之證據方能判斷。然原告提起本訴後,兩造先前 業已多次交換書狀進行攻防,復經證人顏伶真於105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上開爭點為明確之證述,就原訴部分 確實已達訴訟可為終結之程度,原告竟於105年5月6日始 具狀追加翁聰發、許明傑為本件被告暨追加備位聲明,自難 謂原告追加之訴無礙於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既 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翁聰發、許明傑,揆諸前開說明,是認 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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