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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69號 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鍾淳名 訴 訟代理 人 朱慧倫律師        劉彥廷律師        林文鵬律師 複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吳曉琪律師 被    告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淳元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南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王文正,訴訟 繫屬後變更為被告鍾淳元,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二第110 至11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 規定,亦得由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淳元、王文正前分別為伊前任董事長、監察人,因前 任監察人鍾淳芳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召集104 年度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選任9 名新任董事為佳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鑫 公司)代表人鐘淳名、鐘淳元、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德公司)、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殖產公司 )、莊惠玲、佳鑫公司代表人許永昌、佳鑫公司代表人孫初 偉、佳鑫公司代表人范德誠、佳鑫公司代表人范德隆;3 名 監察人為被告大金公司、寰旺有限公司(下稱寰旺公司)代 表人鐘淳仁、范德鑑,復經新任董事選出常務董事後,經常 務董事決議選任鐘淳名為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199 之1 條 第1 項及第227 條規定,被告鐘淳元、王文正之董事長及監 察人身分即已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視為提前解任,等 自無權代表伊,不能行使董事長、監察人之職務。 ㈡被告鐘淳元、大金公司雖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新任董事 、監察人,經新任董事長鐘淳名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分別於104 年6 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7 月 2 日、同年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召集董事會,並附上董 監事願任同意書,然被告鐘淳元、大金公司均逾期未交付董 監事願任同意書,顯見渠等不願擔任伊之董事及監察人,伊 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渠等當選之董監事席次列為 「缺額」。此「缺額」登記,業經行政院104 年12月1 日院 臺訴字第1040155333號訴願決定駁回,並已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確定。伊與被告鐘淳 元、大金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成立,故被告鐘淳元、大金 公司伊之董事、監察人,無權代表伊。 ㈢承上所述,被告王文正明知其與伊間之委任關係已提前終止 ,被告鐘淳元、王文正明知渠與伊並未成立委任關係,被告 王文正、被告大金公司竟違法代表伊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重 訴字第752 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再由被告鐘 淳元於104 年7 月17日擅自挪用伊資金,支付系爭訴訟之裁 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738,923 元,損害伊之財產利益, 被告3 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訴訟因被告王文正 、大金公司違法代表伊,伊無從補正,被告王文正、大金公 司又拒不出庭,致遭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伊非與有過失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對被告王文正、大金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聲明:⑴被告鍾淳元、王文正、大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738,923 元,及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訴訟係因訴外人鐘淳仁、鐘淳名、范德隆、范德誠擔任 原告公司董事期間,違法牟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巨大損 害,經原告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 東和德公司發函請求當時為原告監察人之被告王文正代表向 前開4 名董事提起訴訟。原告公司雖於104 年6 月27日臨時 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至104 年7 月27日始獲經濟部 准予變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故被告王文正於104 年 7 月15日提起系爭訴訟時,仍係原告登記上之監察人,依公 司法第12條之意旨,依法應由被告王文正代表原告公司,符 合公司法第213 條、第214 條之規定,並非無權代表,且為 求程序周延,尚併列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之監察人被告大金 公司。 ㈡被告大金公司當選原告公司監察人後,因有權簽署之人無法 即刻簽署,故未立即簽回願任同意書,並非拒絕擔任原告公 司監察人。實則,被告大金公司、鍾淳元分別於104 年7 月 27日、同年月20日發函予原告新任董事長鐘淳名及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表明願擔任原告之監察人、董事,被告大金公司並 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將願任同意書快遞親交予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之收發室人員簽收,足見被告大金公司確有意願擔任 原告之監察人。況董監事當選人承諾就任之意思表示,依法 並未限制須以「書面」為之。原告於明知被告鍾淳元、大金 公司有意願擔任原告董事、監察人,竟逕自向經濟部申請登 記渠等董監事席次為「缺額」,侵害被告鍾淳元、被告大金 企業之權益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6 號 判決僅就「缺額」登記為判斷,至於原告與被告大金公司間 是否成立委任關係,非其訴訟標的。系爭訴訟既經合法代表 提起,系爭訴訟之裁判費1,738,923 元由原告公司資金支出 並無不合,原告公司未受有損害。 ㈢縱認被告王文正、大金公司無權代表原告提起系爭訴訟,惟 系爭訴訟係受原告股東和德公司之請求,為原告公司之權利 及利益提起系爭訴訟,尚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又原告主張其受有裁判費之損害,惟該裁判費之支出係由被 告鍾淳元決行,與被告王文正、大金公司代表原告公司起訴 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起訴行為及裁判費支出行為,亦 與訴訟勝敗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尤其程序上瑕疵本可經原 告另行補正合法代理人而使程序要件完備。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所為起訴行為及支出裁判費之行為,均與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況系爭訴訟因原告疏未補正合法代理人 ,致遭法院駁回確定,則原告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為與有 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等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證據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2 頁至背面): ㈠被告王文正與大金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以原告公司監察人 之名義代表原告,對訴外人鍾淳仁、鍾淳名、范德隆、范德 誠提起系爭訴訟,並於104 年12月10日經本院認起訴不合法 而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52 號裁定駁回其訴,並於同年月29 日確定,有104 年7 月15日民事起訴狀上開裁定等本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卷二第43至48頁)。 ㈡系爭訴訟之裁判費1,738,923 元,已於104 年7 月17日付訖 ,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 )。 ㈢被告鍾淳元於104 年7 月17日以原告董事長之名義,將原告 之資金1,738,923 元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合作金庫104 年7 月17日取款憑條及原告104 年7 月17日編號GZ0000000000號 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㈣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原告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㈤經濟部於104年7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3587920 號函准予 原告公司為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原告變更後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並未記載被告鍾淳元為原告之董事,亦未記載被 告大金公司為原告之監察人,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 ㈥被告大金公司前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105 年度訴字第 206 號行政訴訟業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另被告鍾淳元 及王文正並未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提起相關訴訟,此有上開 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 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 ㈠被告王文正、大金公司是否有權以原告監察人之名義代表原 告提起系爭訴訟? ㈡被告鍾淳元是否有權於104 年7 月17日以原告公司董事長之 名義,將原告之資金1,738,923 元支付予被告王文正、被告 大金公司?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 被告鍾淳元、王文正及大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38,923 元 ,及自支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或應自系爭訴訟確定之日104 年1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 ㈣原告因未補正法定代理人致系爭訴訟遭本院駁回,未表示撤 回起訴並請求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就裁判費之損害 結果,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之104 年度重訴字第752 號全卷核閱查知 ,被告王文正、大金公司前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4 年7 月 15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提起系爭訴訟,請求鍾淳仁、鍾 淳名、范德誠、范德隆應對原告公司損害賠償,其主張依原 告公司大股東和德公司104 年6 月27日函請求被告王文正、 大金公司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事實 理由則援引被告王文正於104 年6 月26日、7 月6 日向地檢 署所提刑事告訴狀指摘訴外人鍾淳芳、范崇敬、范德鑑、鍾 淳仁、鍾淳名涉犯背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為據,惟該份民事 起訴狀並未說明原告公司已於104 年6 月27日召集臨時股東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事;嗣由鍾淳名提出答辯狀請求停止 訴訟並敘明和德公司已提起撤銷原告公司104 年6 月27日臨 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訴;又經范德誠、鍾淳名 提出民事答辯狀質疑被告王文正應已提前解任、大金公司尚 未願任云云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裁定命原告公司於 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此裁定於104 年8 月21日送達原告 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營業所;新任董事長鍾 淳名即代表原告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被 告王文正、大金公司則聯名代表原告公司提出陳報狀表示大 金公司已願任監察人等情;惟原告公司、被告王文正、大金 公司雖均受合法通知,但均未於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遂再發通知原告補正大金公司願任同意書送達 原告公司之證明,被告大金公司於104 年10月21日提出郵件 查單為證,有該卷附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和德公司函 、鍾淳仁民事答辯狀、范德誠民事答辯狀、鍾淳名民事答辯 狀、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原告公司(具名法定代理人鍾 淳名)民事聲明狀、原告公司(具名法定代理人王文正、大 金公司)民事陳報狀附願任同意書、大金公司函、開庭通知 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通知補正函、送達證書足考 (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52 號卷一第1 至17頁、第104 頁、第120 至149 頁、第150 至174 頁、第175 至176 頁、 第179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88 至195 頁、第198 至20 2 頁、第206 頁、第210 頁、第113 至115 頁、第230 頁、 卷二第24頁),應認定系爭訴訟係因原告公司未經合法代 理而遭駁回起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系爭訴訟之裁判 費1,738,923 元係被告鍾淳元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於104 年7 月17日由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此有本院收納款 項收據及取款憑條、會計傳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至 54頁)。原告因而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王文正、大金公司以伊 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系爭訴訟、被告鍾淳元以伊資金繳納裁 判費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其受有裁判費之損 害等語。爰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損害結果之認 定,茲分述如下。 被告是否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大金公司當選為監察人、被告鍾淳元當選為 董事,新任董事並於104 年7 月1 日董事會中推選常務董事 、再由常務董事互推鍾淳名擔任董事長,有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25至2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按股東 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 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 條之 1 定有明文,此於監察人準用之,亦經同法第227 條規定甚 明。被告王文正、鍾淳元原本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董事之 任期應自103 年8 月15日起3 年,但任期未屆滿前,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被 告王文正、鍾淳元於是日提前解任監察人、董事之職,渠與 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提前於是日終止。至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如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關於董事之消 極資格、第195 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196 條關於董事之報 酬、第197 條、第199 條、第200 條關於董事之解任、第20 5 條關於董事之出席董事會、第209 條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 等)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可資 參照。依此,原告公司與股東會決議改選之董事、監察人間 ,須有締結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為成立。又要約定 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8 條亦有明文。則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7 月2 日、7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金公司出席104 年7 月1 日董事會並請其提出願任同意書,再催告被告大金公司於10 4 年7 月8 日、7 月27日下午5 時前提出願任同意書至鉅業 國際法律事務所,逾期視為無意願擔任監察人,有郵局存證 信函及郵件執據各3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1 、187 至192 頁、第226 至232 頁),已給予被告大金公司 相當時間足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大金公司僅提出10 4 年7 月27日函、願任同意書及郵件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 297 頁、104 年度重訴字第752 號卷二第29頁),但為原告 所否認收受且認該份願任同意書格式不符,又縱依郵件查詢 單顯示送達時間為104 年7 月28日,顯逾原告公司催告被告 大金公司承諾之期限104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況且,被告 大金公司104 年7 月27日函內容稱其公司有權簽署人在國外 須待其回國始能簽署願任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 292 頁),卻又於同日寄出願任同意書,不無疑義。綜上實 難遽認被告大金公司確於要約所定之承諾期限內為承諾。另 被告鍾淳元則未舉證證明其何時對原告公司之要約為承諾, 亦未參與7 月1 日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自難認定 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從 而,揆諸前揭民法第158 條之規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大金 公司、鍾淳元於期限內為承諾,原告公司之要約已失其拘束 力,原告公司與被告大金公司、鍾淳元之委任關係無從成立 。 ㈡承上,被告王文正視為解任監察人職務後、被告大金公司未 與原告公司合致監察人之委任意思表示前,竟代表原告公司 提起系爭訴訟,應屬無權代表行為;被告鍾淳元視為解任董 事長職務後、未與原告合致新任董事之委任意思表示前,竟 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系爭訴訟之裁判費,亦屬無權代表之行 為。按侵害他人之權利,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 反法律禁止之規定,如無阻礙違法之事由,即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 人既明知原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全面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亦即被告王文正、鍾淳元明知自己已提前解任監 察人及董事長職務、被告大金公司明知自己與原告公司尚未 成立委任關係,竟仍無權代表原告為前揭提起民事訴訟及繳 納裁判費之行為,應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又被告雖 辯稱渠為保障原告求償之權利而提起系爭訴訟,並非不法云 云。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 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 1 項所明定,自不容許非監察人無權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 此乃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否則,倘允許任何股東皆可僭稱 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無異規避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後段、第215 條股東提起訴訟而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從 而,應認被告王文正、大金公司明知不具監察人身分竟仍代 表原告提起系爭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客觀上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甚明。再查,被告王文正、大金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無權代表原告向本院遞狀提起系爭訴訟後,被告 鍾淳元於同年月17日繳納裁判費完訖,本院則於同年月22 日始發繳費通知,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公司(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52 號卷二第1 、111 至115 頁),可見被告 鍾淳元在本院通知前即已知悉被告王文正、大金公司提起系 爭訴訟且主動完納裁判費,合理推認被告3 人就前揭無權代 表提起訴訟及繳納裁判費等行為,此知之甚詳。原告主張 被告3 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憑採。又被告王文正當時 係被告大金公司董事長,有公司基本資料足徵(見本院卷一 第70至71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請求被告王文正因執行大金公司業務而致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大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准許。綜上所述, 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就渠所為無權代表提起系爭 訴訟及繳納裁判費之行為,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被告辯稱:被告王文正係合法代表原告公司提起系爭訴訟、 被告鍾淳元係合法代表原告公司支付裁判費,無非以經濟部 於104 年7 月27日始准予變更登記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在此 之前渠等均有合法代表權云云,並引公司法第12條為其依據 。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此為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 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 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 登記為其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9 號裁定參照 ),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雖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 ,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 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 字第1346號裁定參照)。準此,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僅係 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不影響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解任或委 任關係成立之效力,況且本件被告與原告均係委任關係之當 事人,顯非該條所稱第三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再 者,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和德公司等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 議之民事訴訟,被告大金公司就經濟部104 年7 月27日准予 變更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事件,則改選董事、監 察人及變更登記均未確定云云,固有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7 頁)。然公司法第18 9 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 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為有效,決議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故在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被 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 議之效力。至於公司變更登記,並不影響兩造之解任或委任 關係已如前述,況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明文規定,行 政處分生效後,具有存續力,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 效力自仍繼續存在。則被告以此辯稱自己仍有合法代表原告 之權利云云,更無可取。末查,前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 訴嗣經撤回起訴,行政訴訟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 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民事撤回起訴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8 至10、65至72、141 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 記,均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均屬有效,附此敘明。 原告所受損害及是否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金額: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 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 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 170 條定有明文。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無權代表原 告提起系爭訴訟及繳納裁判費之行為,既屬無代表權人以代 表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待本人即原告承認始生效力 ,在此之前,該等訴訟行為誠屬效力未定,倘原告承認,則 該等訴訟行為之效力即告補正。因此,被告所為無權代表之 訴訟行為,須待原告拒絕承認始能確定其效力。查原告公司 於104 年8 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否定被告王文正、大金公 司具監察人身分,亦即拒絕承認渠2 人代表提起系爭訴訟之 權限(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52 號卷一第185 至187 頁 ),應認原告明示拒絕補授代表權,則被告所為無權代表行 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因而主張其受有支出裁判費之損害 ,並應自104 年7 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至 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104 年度重訴字第752 號裁定雖於10 4 年12月29日始確定在案,然被告無權代表起訴並繳納裁判 費之損害於繳交本院時即已發生,縱仍能補救(詳後述), 僅係事後減少損害而已,應予辨明。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既提 出104 年8 月28日民事聲明狀表明被告王文正、大金公司均 不具監察人身分而無權代表提起系爭訴訟,且表明監察人無 從補正(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52 號卷一第185 至187 頁),是原告既明知伊已受有繳納裁判費之損害,又可預見 系爭訴訟即將因無從補正監察人而遭駁回起訴。然此窘境非 無補救之道:其一,原告若認有提起系爭訴訟之必要,應可 重行與被告大金公司締結委任關係,由被告大金公司取得監 察人身分後,代表進行系爭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利於原 告(蓋系爭訴訟所指背信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8860號、第12846 號、第12848 號、第13 756 號、第15071 號、第16806 號、第17095 號提起公訴在 案,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其二,原告若認無提起系爭訴訟 之必要,原告應可以當時合法就任之董事長鍾淳名為法定代 理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表明撤回起訴,並 請求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時減少損害。然原告卻怠於為 之,僅提出104 年8 月18日民事聲明狀否認被告王文正及大 金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此後即對系爭訴訟置之不理,直至10 4 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駁回起訴,裁判費1,738,923 元分文 未退。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對於遭被告無權代表致受裁判費 之損害發生後,怠於減少損害,任令法院駁回起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減輕。衡酌原告 本可撤回起訴並請求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卻怠於為之,則被 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減輕至裁判費之3 分之1 為適當。爰依 前揭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 之金額,減輕為裁判費3 分之1 即579,641 元(計算式:1, 738,923 ×1/3 =579,641 )。 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正、大金公司 返還渠所受利益云云。然本院衡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為有理 由而為前揭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 ,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即可,就 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及 法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9,641 元,及自 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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