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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69號 上 訴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淳元、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正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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