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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沂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羅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志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裁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向第二 審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 ,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聲明關於請求廢棄原 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主文第2項關 於判命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9,300元( 4,800元+4,500元=9,3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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