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沂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羅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志祥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
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裁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向第二
審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5/10
,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查,
本件上訴聲明關於請求廢棄原
判決
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主文第2項關
於判命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9,300元(
4,800元+4,500元=9,3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