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彭美玲
訴訟
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
被 告 互動在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錢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互動在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在綫公司)係以與電
視台合作行銷業務、提供語音加值服務為營業內容,原告為
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原始股東,並擔任總經理,民國98年6
月間,因故被迫退出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因而與被告互動在
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錢亞玲協商退股事宜,被告錢亞
玲欲要求原告不得從事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相競爭之事業,
又因原告具有廣告行銷專業,經協商後,被告錢亞玲遂同意
以原告當初出資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加計相當於97年
原告可分得之股利650 萬元,共計分配950 萬元予原告;其
中150 萬元則由原告與被告於98年8 月28日簽訂廣告行銷顧
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由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廣告行銷企劃顧問
服務,並遵守
競業禁止義務,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則應於每月
15日前支付62,500元之顧問費用予原告,作為委任
報酬與競
業禁止之合理補償;並約定被告錢亞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詎料,原告屢次
開立發票向被告互動在綫公司請款,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均拒
不給付,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或委由律師發函催討,亦未獲
置理。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締約當事人應為原告開立之公司,
而非
原告,以及原告擔任社團法人台灣福德正神老祖功德會(下
稱功德會)顧問,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且未提供顧問服務、
未開立發票請款,其得拒絕付款,並為時效
抗辯云云。
惟系
爭合約簽訂之初,被告係基於稅務考量,要求原告成立公司
並開立發票請領顧問費,原告因此成立好運道有限公司(下
稱好運道公司;後更名為永豐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寶
公司),而系爭合約下方立約人欄係記載「彭美玲及其公司
」,並蓋用原告之私章,未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顯見系
爭合約立約人為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當事人不
適格問題。又
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廣告
行銷策略企劃及諮詢顧問服務,原告於合約
期間內曾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表示得隨時提供服務,惟被告從未提出諮詢要求
,原告無從提供服務,自不得以此指稱原告未完成主給付義
務;開立發票僅為請款方式,至多屬從給付義務,與被告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間並無互為
對價之對等地位,被告自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而原告係因曾捐款予功德會,功德會
為感念而授與原告顧問頭銜,雙方並未成立委任或
僱傭關係
,且功德會非屬營利事業,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不具競爭關
係,原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至系爭合約之性質,則應
屬
委任契約,並非
承攬契約,原告
本件請求者並非
承攬人之
報酬,不適用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攬人報酬2 年短期時效
規定;且兩造約定之顧問費為一固定總額即150 萬元,僅係
以每月62,500元
分期給付,亦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定期給付
債權5 年短期時效規定,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爰
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由系爭合約前言、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均載有「公司」
字樣,簽名處並預留公司欄位,且由原告親筆簽立「彭美玲
所開立之公司」等事實觀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原告所開立之
公司,原告以其個人身分起訴,不具
當事人適格。且非營利
事業僅係盈餘需用於與組織使命相關之活動,並
非不得營利
,原告擔任功德會之顧問,已違反系爭合約關於原告不得從
事法會、宗教等競業事業之約定,自不得請求給付顧問費。
縱使假設被告應支付顧問報酬,惟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
之約定,應由原告所開立之公司先行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始需支付顧問費,惟原告僅曾提出99年度共8 個月由好
運道公司開立之發票,且依好運道公司之統一編號查詢,公
司名稱為永豐寶公司,負責人並非原告,該公司目前亦已解
散,原告既未依約出具發票請款,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
規定,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此外,系爭合
約係約定由原告開立之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支付報酬,其性
質應屬承攬人提供勞務,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合約各期報酬之
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自98年10月16日起按月各別起算,最末期則自100 年9
月16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2 年6 月27日始以其個人名義委
由律師發函催告,不生請求效力,且原告亦未於6 個月內起
訴,亦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於104 年11月始行起訴
,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系爭合約係屬委任
契約性質,惟系爭合約並無150 萬元總額之約定,而係約定
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62,500元,應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每次
1 年以下期間之定期給付,其各期顧問費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而原告
自承系爭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最早應始於98年9 月
16日,則98年9 月至12月計4 期、99年1 月至10月計10期,
共計14期合計875,000 之顧問費請求權時效,最遲應於104
年10月15日屆滿,原告遲至104 年11月始起訴,被告亦得為
時效抗辯拒絕支付。
㈡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
足稽,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8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前言、立約
人乙方欄位之所有文字,均係由原告填寫,有系爭合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原告於98年9 月18日自訴外人彭可馨受讓好運道公司之出資
,而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9年1 月、2 月、6 月、7
月、8 月、10月分別開立發票6 紙,向被告請領99年1 月至
2 月、5 月至10月之顧問費。
嗣好運道公司於101 年1 月20
日經股東決議更名為永豐寶公司,並推選訴外人連文光為董
事,有好運道公司登記資料及
上開發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108至126、11至13頁)。
㈢原告曾於99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
嗣於102 年6 月27日委由律師以臺北興安郵局666 號
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被告曾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存證
信函,有
前揭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65、14至17頁)。
㈣原告或原告開立之公司未曾提供系爭合約第2 條所定商品廣
告行銷策略企劃與諮詢顧問服務予被告。
㈤原告於99年間擔任功德會顧問,有顧問名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
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
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係委任契約、
承攬契約或競業禁止之
補償約定?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
所定服務、違反第2 條第2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或未依第3
條第1 項約定開立發票請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合約所定報
酬?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⒈按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
度
台上字第2420號
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契約
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
自我
拘束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
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
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
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
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其
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為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被告則為義務主體,而請求被告給付,是依前揭
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係原
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以個人名義
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解。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之
締約當事人應為原告成立之公司,而非原告個人;然查,系
爭合約前言固記載:「互動在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茲委託__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從事廣告行銷策略之顧
問,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如後:」,並由原告本人於上開空格
中手寫填入「彭美玲所開立之公司」等語,惟系爭合約下方
乙方簽章欄位係由原告填寫「彭美玲及其公司」,以及原告
之住址、電話,且僅加蓋原告之個人印章,並無任何公司章
,有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由系爭合約
之文義觀之,已
難認締約當事人為原告成立之公司,而非原
告個人。另由系爭合約全文觀之,僅第2 條就乙方依約應負
之義務加以規範,而約定:「(第一項)乙方應甲方要求提
供商品之廣告行銷策略企劃與諮詢顧問服務。(第二項)乙
方或乙方之代表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對於過去或現在所知
悉甲方業務機密…技術資訊、營業秘密、客戶資料、管理方
案或電腦程式,應保守秘密,絕不洩漏、擅自保留複本或提
供個人及
第三人做使用;同時承諾於本合約期限內,不為自
己或為他人從事與甲方相競業之事業(
包括但不限於法會及
宗教命理節目),若與甲方共同合作則不在此限。」,亦即
雙方締約之目的,係為由乙方提供廣告行銷策略企劃與諮詢
顧問服務,以及負擔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復經本院
依職權
訊問當事人,被告錢亞玲到庭
具結陳稱:當時之所以簽署系
爭合約,係因原告離開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由其買回原告之
股份,股金雖已付清,但原告表示其在公司多年,公司應該
多給她一些錢,協商結果以150 萬元分期,但被告互動在綫
公司出帳要發票,就以簽系爭合約的方式支付這筆款項,且
因原告是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的總經理,握有被告互動在綫公
司之商業機密,包括廠商名單、客戶名單、
消費者名單、訂
單系統等機密,離職時理當負競業禁止義務,其亦希望原告
出去之後能夠不要傷害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及其個人,所以約
定原告出去之後不可以做同樣業務,同時也希望利用原告過
去的經驗及專長對公司有所貢獻,所以簽訂系爭合約,簽約
當時其並不知道原告名下有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頁
反面至182 頁);
核與原告具結陳稱:當時是因為其自被告
互動在綫公司離職,被告錢亞玲擔心其離職後會同業競爭,
要求其簽競業禁止條款,所以才簽署系爭合約,合約前言及
簽約人欄本來是寫「彭美玲」,簽約當天被告錢亞玲說要用
發票請款,否則一毛錢也拿不到,其因擔心拿不到錢,才附
註「及其公司」,事實上係其個人跟被告簽約,因為其當時
根本沒有開立任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180
頁)大致相符。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借重原
告之專業提供被告互動在綫公司諮詢、顧問服務,並要求原
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即離職後2 年左右之期間負擔保密及
競業禁止義務,至締約當時原告有無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
該等公司之名稱及所營事業為何等,均非所問。是通觀系爭
合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
合約之文義、體系,以及締約時之事實、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以為解釋,
堪認簽訂系爭合約時,締約雙方之真義係
以原告個人為乙方,由原告個人負擔上開契約義務,並得獲
取契約所定報酬。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屬
有據。
㈡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係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競業禁止之
補償約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
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
類推適用關
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
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
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
理事務,重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
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
0 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
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
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所定乙方應為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觀諸系爭
合約,其中第2 條第1 項係約定原告應依被告互動在綫公司
之要求提供商品廣告行銷策略與諮詢顧問服務,亦即原告應
依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指示提供服務;第3 條則約定被告互
動在綫公司應按月支付原告62,500元,並無原告需完成何等
工作始能請求報酬之約定;顯與承攬契約需以一定工作之完
成為要件之情況不符,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自難認有據。又依前引原告、被告錢亞玲之陳述,可知兩
造係基於原告曾擔任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總經理,具有廣告
行銷方面之專業,而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顧問服務,
並負擔競業禁止義務,顯見兩造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而以由原告提供一定之勞務為履約手段,是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性質上較接近委任契約,且兼具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
可採。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所定服務、違
反第2 條第2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或未依第3 條第1 項約定
開立發票請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合約所定報酬?
⒈查系爭合約第3 條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互動在綫公司
)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2,500 元之顧問費,乙方並需出具發票向甲方請款(含稅
)。前項款項,除乙方違反第二條之義務,甲方不得中途拒
付,否則甲方之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被
告於立約人欄簽署(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開約定,原
告如未違反第2 條之約定,被告即負有按月給付上開款項予
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雖以原告未提供顧問服務、擔任功德會顧問而未履行競
業禁止義務,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且未依第3 條第
1 項之約定出具發票請款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
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係約定原告需應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
要求提供顧問服務(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未
曾要求其提供任何服務,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且原告曾
於99年4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錢亞玲等被告互動在綫
公司人員,要求依系爭合約付款,並於函中明確表示:「我
人在北京工作,也隨時歡迎你們來訪或用信件或電話隨時諮
詢,我都會盡力協助」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65頁);原告寄件之對象包含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錢亞玲、被告錢亞玲之夫吳健強,以及被
告互動在綫公司之財務莊靜儀,則經當時任職於被告互動在
綫公司擔任電腦軟體工程師之證人孟繁寶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41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129 頁);系爭合約既未明確約定原告應於何時以何
方式就何等特定議題或專案提供諮詢、顧問服務,而僅約定
原告需應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要求提供服務,則在被告互動
在綫公司從未提出任何諮詢要求,雖經原告發函通知亦同之
情況下,自難認原告未提供顧問服務係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
第1 項之約定。
⑵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係約定原告不得於合約期限內「為自
己或為他人從事與甲方(即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相競業之事
業(包括但不限於法會及宗教命理節目)」(見本院卷第10
頁),亦即限制原告從事之範圍係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相競
爭之事業,該等事業則包括從事法會及宗教命理「節目」者
,而非指原告不得參與任何法會及宗教命理團體之活動。而
原告曾於99年間擔任功德會之顧問,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顧問名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主張當時
係因其捐款予功德會,並為功德會撰寫創刊會刊推薦序文,
功德會始以顧問之名給予鼓勵感謝,其與功德會間並無任何
僱傭、委任關係,
業據其提出功德會出具之104 年12月15日
說明函、感謝狀、原告撰寫之推薦序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6至67、93至94頁),
堪信為真實。況查,所謂競爭,係指
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
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4 條參照)
;本件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所營事業為有聲出版、演藝活動、
藝文服務、錄影節目帶播映等;功德會則為社團法人,設立
之目的係為效法福德正神精神,推動對於鄉土認同之公益活
動、投入社會服務等,有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
表以及功德會之法人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
、95至96頁);兩者之組織性質、所營事業或設立目的
顯有
差異,難認功德會係屬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
業。是被告以原告擔任功德會之顧問為由,認其違反系爭合
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
亦屬無據。
⑶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依契約所附之義務可
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
,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
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則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
債
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
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
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
而
定。通觀系爭合約全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應為依被告互動
在綫公司之要求提供顧問服務,以及負擔保密及競業禁止義
務;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而原
告有無出具發票請款,僅涉及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內部以何名
目付款、如何處理帳務及報稅事宜,對於原告提供顧問服務
予原告以及負擔保密與競業禁止義務並無影響,即無礙於兩
造依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契約目的之達成,
自難認原告出具發票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給付報酬間具有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出具發票請款而為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付款,自不足採。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
件系爭合約性質上非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
告之顧問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所定承攬人報酬之短
期消滅時效規定,難認有理。惟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605 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合約第1 條至第3 條,兩造明
文約定於98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間,原告負有提供
顧問服務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則應按月給
付62,500元之顧問費(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之債
權,應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
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與退職金相類之其他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為5 年。原告雖
主張其得請求之本件債權係總額為150 萬元之金錢債權,僅
係約定以每月62,500元分期給付,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規
定;惟查,依原告與被告錢亞玲所為前揭陳述,固堪認兩造
協商系爭合約時,係以150 萬元為計算基礎,據以定出系爭
合約之有效期間以及每月應給付之顧問費金額,惟遍觀系爭
合約全文,並無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應給付之總額為150 萬元
、分24期按月給付62,500元之相類約定,亦無分期給付債權
常見之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之約
定,即與一次給付之債權而約定以分期給付為付款方法有間
,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應按月於每
月15日前付款,是原告自98年10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以後
即得行使當期給付請求權,並自各期得為請求時分別起算各
期債權之5 年消滅時效期間;其間原告雖曾於102 年6 月27
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並於翌日即102 年6 月
28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惟原告係於104 年
11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5 頁加蓋收狀戳章
之起訴狀),並未於102 年6 月28日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
依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之規定,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從而,本件98年10月至99年10月共計13期之顧問費,原告
之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至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共計11期之各期顧問費,
自原告得為請求時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未逾5
年,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
第3 條第2 項明文約定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錢亞玲為
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未加以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
共11個月,按月以62,500元計算,共計687,500 元之顧問費
(計算式:62,500×11=687,500 ),自屬有據。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
於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687,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共計11期之顧問費687,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
無庸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