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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顧問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 被   告 互動在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錢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互動在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在綫公司)係以與電 視台合作行銷業務、提供語音加值服務為營業內容,原告為 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原始股東,並擔任總經理,民國98年6 月間,因故被迫退出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因而與被告互動在 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錢亞玲協商退股事宜,被告錢亞 玲欲要求原告不得從事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相競爭之事業, 又因原告具有廣告行銷專業,經協商後,被告錢亞玲遂同意 以原告當初出資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加計相當於97年 原告可分得之股利650 萬元,共計分配950 萬元予原告;其 中150 萬元則由原告與被告於98年8 月28日簽訂廣告行銷顧 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由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廣告行銷企劃顧問 服務,並遵守競業禁止義務,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則應於每月 15日前支付62,500元之顧問費用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與競 業禁止之合理補償;並約定被告錢亞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詎料,原告屢次 開立發票向被告互動在綫公司請款,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均拒 不給付,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或委由律師發函催討,亦未獲 置理。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締約當事人應為原告開立之公司,而非 原告,以及原告擔任社團法人台灣福德正神老祖功德會(下 稱功德會)顧問,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且未提供顧問服務、 未開立發票請款,其得拒絕付款,並為時效抗辯云云。惟系 爭合約簽訂之初,被告係基於稅務考量,要求原告成立公司 並開立發票請領顧問費,原告因此成立好運道有限公司(下 稱好運道公司;後更名為永豐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寶 公司),而系爭合約下方立約人欄係記載「彭美玲及其公司 」,並蓋用原告之私章,未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顯見系 爭合約立約人為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 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廣告 行銷策略企劃及諮詢顧問服務,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曾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表示得隨時提供服務,惟被告從未提出諮詢要求 ,原告無從提供服務,自不得以此指稱原告未完成主給付義 務;開立發票僅為請款方式,至多屬從給付義務,與被告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價之對等地位,被告自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而原告係因曾捐款予功德會,功德會 為感念而授與原告顧問頭銜,雙方並未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 ,且功德會非屬營利事業,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不具競爭關 係,原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至系爭合約之性質,則應 屬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原告本件請求者並非承攬人之 報酬,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攬人報酬2 年短期時效 規定;且兩造約定之顧問費為一固定總額即150 萬元,僅係 以每月62,500元分期給付,亦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定期給付 債權5 年短期時效規定,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爰 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由系爭合約前言、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均載有「公司」 字樣,簽名處並預留公司欄位,且由原告親筆簽立「彭美玲 所開立之公司」等事實觀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原告所開立之 公司,原告以其個人身分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且非營利 事業僅係盈餘需用於與組織使命相關之活動,並非不得營利 ,原告擔任功德會之顧問,已違反系爭合約關於原告不得從 事法會、宗教等競業事業之約定,自不得請求給付顧問費。 縱使假設被告應支付顧問報酬,惟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 之約定,應由原告所開立之公司先行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始需支付顧問費,惟原告僅曾提出99年度共8 個月由好 運道公司開立之發票,且依好運道公司之統一編號查詢,公 司名稱為永豐寶公司,負責人並非原告,該公司目前亦已解 散,原告既未依約出具發票請款,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 規定,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此外,系爭合 約係約定由原告開立之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支付報酬,其性 質應屬承攬人提供勞務,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合約各期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自98年10月16日起按月各別起算,最末期則自100 年9 月16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2 年6 月27日始以其個人名義委 由律師發函催告,不生請求效力,且原告亦未於6 個月內起 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於104 年11月始行起訴 ,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系爭合約係屬委任 契約性質,惟系爭合約並無150 萬元總額之約定,而係約定 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62,500元,應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每次 1 年以下期間之定期給付,其各期顧問費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而原告自承系爭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最早應始於98年9 月 16日,則98年9 月至12月計4 期、99年1 月至10月計10期, 共計14期合計875,000 之顧問費請求權時效,最遲應於104 年10月15日屆滿,原告遲至104 年11月始起訴,被告亦得為 時效抗辯拒絕支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8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前言、立約 人乙方欄位之所有文字,均係由原告填寫,有系爭合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原告於98年9 月18日自訴外人彭可馨受讓好運道公司之出資 ,而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9年1 月、2 月、6 月、7 月、8 月、10月分別開立發票6 紙,向被告請領99年1 月至 2 月、5 月至10月之顧問費。嗣好運道公司於101 年1 月20 日經股東決議更名為永豐寶公司,並推選訴外人連文光為董 事,有好運道公司登記資料及上開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8至126、11至13頁)。 ㈢原告曾於99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 嗣於102 年6 月27日委由律師以臺北興安郵局666 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被告曾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存證 信函,有前揭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65、14至17頁)。 ㈣原告或原告開立之公司未曾提供系爭合約第2 條所定商品廣 告行銷策略企劃與諮詢顧問服務予被告。 ㈤原告於99年間擔任功德會顧問,有顧問名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 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 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係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競業禁止之 補償約定?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 所定服務、違反第2 條第2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或未依第3 條第1 項約定開立發票請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合約所定報 酬?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契約 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 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 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其 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為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被告則為義務主體,而請求被告給付,是依前揭 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係原 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以個人名義 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解。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之 締約當事人應為原告成立之公司,而非原告個人;然查,系 爭合約前言固記載:「互動在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茲委託__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從事廣告行銷策略之顧 問,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如後:」,並由原告本人於上開空格 中手寫填入「彭美玲所開立之公司」等語,惟系爭合約下方 乙方簽章欄位係由原告填寫「彭美玲及其公司」,以及原告 之住址、電話,且僅加蓋原告之個人印章,並無任何公司章 ,有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由系爭合約 之文義觀之,已難認締約當事人為原告成立之公司,而非原 告個人。另由系爭合約全文觀之,僅第2 條就乙方依約應負 之義務加以規範,而約定:「(第一項)乙方應甲方要求提 供商品之廣告行銷策略企劃與諮詢顧問服務。(第二項)乙 方或乙方之代表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對於過去或現在所知 悉甲方業務機密…技術資訊、營業秘密、客戶資料、管理方 案或電腦程式,應保守秘密,絕不洩漏、擅自保留複本或提 供個人及第三人做使用;同時承諾於本合約期限內,不為自 己或為他人從事與甲方相競業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法會及 宗教命理節目),若與甲方共同合作則不在此限。」,亦即 雙方締約之目的,係為由乙方提供廣告行銷策略企劃與諮詢 顧問服務,以及負擔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復經本院依職權 訊問當事人,被告錢亞玲到庭具結陳稱:當時之所以簽署系 爭合約,係因原告離開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由其買回原告之 股份,股金雖已付清,但原告表示其在公司多年,公司應該 多給她一些錢,協商結果以150 萬元分期,但被告互動在綫 公司出帳要發票,就以簽系爭合約的方式支付這筆款項,且 因原告是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的總經理,握有被告互動在綫公 司之商業機密,包括廠商名單、客戶名單、消費者名單、訂 單系統等機密,離職時理當負競業禁止義務,其亦希望原告 出去之後能夠不要傷害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及其個人,所以約 定原告出去之後不可以做同樣業務,同時也希望利用原告過 去的經驗及專長對公司有所貢獻,所以簽訂系爭合約,簽約 當時其並不知道原告名下有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頁 反面至182 頁);核與原告具結陳稱:當時是因為其自被告 互動在綫公司離職,被告錢亞玲擔心其離職後會同業競爭, 要求其簽競業禁止條款,所以才簽署系爭合約,合約前言及 簽約人欄本來是寫「彭美玲」,簽約當天被告錢亞玲說要用 發票請款,否則一毛錢也拿不到,其因擔心拿不到錢,才附 註「及其公司」,事實上係其個人跟被告簽約,因為其當時 根本沒有開立任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180 頁)大致相符。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借重原 告之專業提供被告互動在綫公司諮詢、顧問服務,並要求原 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即離職後2 年左右之期間負擔保密及 競業禁止義務,至締約當時原告有無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 該等公司之名稱及所營事業為何等,均非所問。是通觀系爭 合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 合約之文義、體系,以及締約時之事實、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以為解釋,堪認簽訂系爭合約時,締約雙方之真義係 以原告個人為乙方,由原告個人負擔上開契約義務,並得獲 取契約所定報酬。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屬 有據。 ㈡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係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競業禁止之 補償約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 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 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 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 0 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 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 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所定乙方應為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系爭 合約,其中第2 條第1 項係約定原告應依被告互動在綫公司 之要求提供商品廣告行銷策略與諮詢顧問服務,亦即原告應 依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指示提供服務;第3 條則約定被告互 動在綫公司應按月支付原告62,500元,並無原告需完成何等 工作始能請求報酬之約定;顯與承攬契約需以一定工作之完 成為要件之情況不符,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自難認有據。又依前引原告、被告錢亞玲之陳述,可知兩 造係基於原告曾擔任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總經理,具有廣告 行銷方面之專業,而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顧問服務, 並負擔競業禁止義務,顯見兩造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而以由原告提供一定之勞務為履約手段,是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性質上較接近委任契約,且兼具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 可採。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所定服務、違 反第2 條第2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或未依第3 條第1 項約定 開立發票請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合約所定報酬? ⒈查系爭合約第3 條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互動在綫公司 )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2,500 元之顧問費,乙方並需出具發票向甲方請款(含稅 )。前項款項,除乙方違反第二條之義務,甲方不得中途拒 付,否則甲方之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被 告於立約人欄簽署(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開約定,原 告如未違反第2 條之約定,被告即負有按月給付上開款項予 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雖以原告未提供顧問服務、擔任功德會顧問而未履行競 業禁止義務,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且未依第3 條第 1 項之約定出具發票請款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係約定原告需應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 要求提供顧問服務(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未 曾要求其提供任何服務,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且原告曾 於99年4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錢亞玲等被告互動在綫 公司人員,要求依系爭合約付款,並於函中明確表示:「我 人在北京工作,也隨時歡迎你們來訪或用信件或電話隨時諮 詢,我都會盡力協助」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65頁);原告寄件之對象包含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錢亞玲、被告錢亞玲之夫吳健強,以及被 告互動在綫公司之財務莊靜儀,則經當時任職於被告互動在 綫公司擔任電腦軟體工程師之證人孟繁寶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41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129 頁);系爭合約既未明確約定原告應於何時以何 方式就何等特定議題或專案提供諮詢、顧問服務,而僅約定 原告需應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要求提供服務,則在被告互動 在綫公司從未提出任何諮詢要求,雖經原告發函通知亦同之 情況下,自難認原告未提供顧問服務係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 第1 項之約定。 ⑵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係約定原告不得於合約期限內「為自 己或為他人從事與甲方(即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相競業之事 業(包括但不限於法會及宗教命理節目)」(見本院卷第10 頁),亦即限制原告從事之範圍係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相競 爭之事業,該等事業則包括從事法會及宗教命理「節目」者 ,而非指原告不得參與任何法會及宗教命理團體之活動。而 原告曾於99年間擔任功德會之顧問,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顧問名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主張當時 係因其捐款予功德會,並為功德會撰寫創刊會刊推薦序文, 功德會始以顧問之名給予鼓勵感謝,其與功德會間並無任何 僱傭、委任關係,業據其提出功德會出具之104 年12月15日 說明函、感謝狀、原告撰寫之推薦序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6至67、93至94頁),堪信為真實。況查,所謂競爭,係指 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 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4 條參照) ;本件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所營事業為有聲出版、演藝活動、 藝文服務、錄影節目帶播映等;功德會則為社團法人,設立 之目的係為效法福德正神精神,推動對於鄉土認同之公益活 動、投入社會服務等,有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 表以及功德會之法人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 、95至96頁);兩者之組織性質、所營事業或設立目的顯有 差異,難認功德會係屬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 業。是被告以原告擔任功德會之顧問為由,認其違反系爭合 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亦屬無據。 ⑶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依契約所附之義務可 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 ,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 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則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 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 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 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 定。通觀系爭合約全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應為依被告互動 在綫公司之要求提供顧問服務,以及負擔保密及競業禁止義 務;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而原 告有無出具發票請款,僅涉及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內部以何名 目付款、如何處理帳務及報稅事宜,對於原告提供顧問服務 予原告以及負擔保密與競業禁止義務並無影響,即無礙於兩 造依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契約目的之達成, 自難認原告出具發票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給付報酬間具有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出具發票請款而為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付款,自不足採。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 件系爭合約性質上非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 告之顧問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所定承攬人報酬之短 期消滅時效規定,難認有理。惟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605 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合約第1 條至第3 條,兩造明 文約定於98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間,原告負有提供 顧問服務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則應按月給 付62,500元之顧問費(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之債 權,應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 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與退職金相類之其他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為5 年。原告雖 主張其得請求之本件債權係總額為150 萬元之金錢債權,僅 係約定以每月62,500元分期給付,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規 定;惟查,依原告與被告錢亞玲所為前揭陳述,固堪認兩造 協商系爭合約時,係以150 萬元為計算基礎,據以定出系爭 合約之有效期間以及每月應給付之顧問費金額,惟遍觀系爭 合約全文,並無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應給付之總額為150 萬元 、分24期按月給付62,500元之相類約定,亦無分期給付債權 常見之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之約 定,即與一次給付之債權而約定以分期給付為付款方法有間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應按月於每 月15日前付款,是原告自98年10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以後 即得行使當期給付請求權,並自各期得為請求時分別起算各 期債權之5 年消滅時效期間;其間原告雖曾於102 年6 月27 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並於翌日即102 年6 月 28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惟原告係於104 年 11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5 頁加蓋收狀戳章 之起訴狀),並未於102 年6 月28日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 依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之規定,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從而,本件98年10月至99年10月共計13期之顧問費,原告 之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至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共計11期之各期顧問費, 自原告得為請求時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未逾5 年,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 第3 條第2 項明文約定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錢亞玲為 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未加以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 共11個月,按月以62,500元計算,共計687,500 元之顧問費 (計算式:62,500×11=687,500 ),自屬有據。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 於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687,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共計11期之顧問費687,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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